导航:首页 > 电器电路 > 地方文物单位维修费的提案

地方文物单位维修费的提案

发布时间:2022-09-06 03:23:54

㈠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石刻,以及传统特色街区、地方标志性建筑和构筑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业余文物保护员。第四条建设、规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文物维修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逐年有所增加。
在城市公用建设、园林建设中,涉及到文物保护、维修的,其保护维修经费应当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本市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公布,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对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标志说明,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落实专人管理。第七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文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方案,报原公布机关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授权批准。第八条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史迹,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点的撤销,应当经原公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密度等应当与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由非文物管理部门使用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委托代管协议或使用协议。使用单位应当负责该文物的经常保养、维修和安全工作。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限期搬迁。第十一条对已公布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由所在地县(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制订,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史迹的,应当有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会审。
《宁波市历史文物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行规划控制,并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详细规划和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或街面装饰等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㈡ 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1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和古树;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第四条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的公安、计划、财政、规划、城市建设、工商、民政、海关、旅游、宗教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须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第七条文物的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陈列宣传、征集拣选、收购和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对预算外急需征集、收购珍贵的可移动文物经费和市、县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城市园林内文物的维修经费列入城市的维护费内。
文物保护经费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八条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妥善保护。第九条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划定必要的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执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毁、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其他建设施工,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炸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和有腐蚀性的物品。应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严禁开山、采石、取土、毁林、伐树、开荒等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第十二条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区别情况加以改造,使其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在《文物保护法》公布后,对其中有碍文物安全和未经审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须限期搬迁、拆除;未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授权,越权审批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所发房产执照及土地使用证无效,应由越权审批部门列出计划,限期动迁。

㈢ 被列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子可以向国家申请维修费吗

被列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子,这个是被保护物质遗产,应该可以向国家申请维修费的。

㈣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1989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市辖区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以及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和树木化石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绘画、书法、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风景名胜区内以及与历史事件、历史文物、历史传说、历史建筑物有关的古树、名木、古泉等。第三条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归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二章文物管理体制和经费第五条设立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指导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设立以专家为主组成的学术委员会,负责学术研究的指导咨询工作。第六条市文物管理局主管本市的文物工作,负责文物的管理、保护、宣传和鉴定评审工作,保障各项文物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七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事业单位是保护、研究、宣传文物的业务机构,并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进行委托范围内的文物行政管理工作。第八条市属各县和郊区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文物的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等具体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责任。
市属各城区和吉利区应有一名专职(或兼职)文物干部,具体协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九条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发掘、出版、宣传、征购、文物复制、奖励等项目),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维修费根据需要从每年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
文物经费由文物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不准挪作它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市、县文物主管部门,作为文物保护管理和维修费用的补充。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核定为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择其重要者,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对已公布的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划定文物保护区和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要树立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核定,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定,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确是特殊需要的,必须报请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风格、震率、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相一致。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报经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㈤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近代建筑。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和历史文化名城,以及文物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乡镇文化馆(站)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职责。第四条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文物、制止破坏文物行为的义务。第五条文物的使用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文物保护,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文物保护管理和征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维护费应当将本地区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文物维修费提取额,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七条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一切危害文物安全及有碍观瞻、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同意。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应当制定安全管理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规定负责文物的维修。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有票房收入的,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维修。第三章历史文化名城第十二条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保存文物比较丰富、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集镇,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镇。
对文物比较集中,或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等,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纳入各地城乡建设规划。第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安排建设项目时,凡可能危及文物安全,影响环境风貌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或者有碍观瞻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迁出;污染环境严重的,必须限期治理,危害特别严重的,必须迁出或者转产。第四章考古发掘第十六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开发区和出让、转让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省重点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有关部门提供当地已知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分布状况。各级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时,应当避开已知地下文物。第十八条因特别需要在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项目施工前,必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考古发掘。遇有重要发现,考古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㈥ 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其他区文化行政部门,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文物行政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公布文物保护控制单位;
(三)对文物使用、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进行文物的调查、征集,依法组织抢救性考古发掘和文物鉴定工作;
(五)负责文物保护科学技术、历史文化名城和地方文物研究;
(六)征收文物维修经费。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当地文物保护工作,制止各种破坏文物的活动。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核定公布;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经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较高文物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可以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为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并登记备案,加以保护。第六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理单位或人员。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护设施。
市、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定。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八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图纸及相关资料,送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文物保护单位,严禁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有碍其观瞻、破坏其环境风貌的活动。第九条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使用单位向所在的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文物使用证,并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被破坏的赔偿方式;
(四)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五)向社会开放收入中应当缴纳的文物维修费(宗教活动场所除外)的数额及缴纳方式;
(六)其他。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当保持历史原貌,维修前应当由使用单位提出计划,报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修复、重建文物古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论证,报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文化保护单位的重建、复建,必须经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第十二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文物征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城市维护费应当将本地区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统一掌握使用。
上级及有关部门下拨的文物补助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的各项文物维修费,用于文物保护和发展文物事业。第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考古发掘。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农业生产、工程建设、采矿等活动中发现或挖掘出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施工,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已挖掘出的文物上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五条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分级、登记、造册、建档;
(二)设置固定的文物库房;
(三)建立防火、防盗、防蛀、防腐等保护设施;
(四)落实保护措施,健全工作责任制度。

㈦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洛阳市是全国历史文化名城之一,地上、地下遗留有很多珍贵的历史文物。为了加强本市文物保护管理和对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我市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绘画、书法、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古泉。第三条 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二章 文物管理体制和经费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指导、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市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洛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文物管理委员会指导下主管全市文物事业,代表政府对文物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权,组织各部门贯彻实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属各县、区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所辖境内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条件的可逐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第七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发掘、出版、宣传、征购、文物复制、奖励等项目)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经济状况的好转逐年增加。文物经费不得移作他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费用,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维护费和城乡建设费内。各县、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费用有困难时,由市人民政府酌情补助。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八条 对已公布的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划定文物保护区和周围建设控制地带,报各级政府批准。保护范围要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确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建筑的,要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准兴建对文物保护有妨害的建筑或设施。修建其他建筑,其形式、震率、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报经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历史纪念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要保持原貌,不得随意拆迁和改建,不得在建筑物内及附近堆放易燃、易爆以及有污染或有碍观瞻的物品,确保文物安全。第十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并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拆除。对已占用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应重新进行审核,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第十一条 不得进行有损或破坏洛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的任何建设工程。凡市政建设工程和各单位在城、乡的建设工程,其座落地址必须在施工前报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凡未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工程,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项目,建设银行不得拨款。在文物保护区,未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违章建筑,其拆迁费,由建设单位自理。

㈧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搞好邯郸历史文化名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辖区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文教)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文物事业管理机构,加强文物管理队伍建设。
保护管理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一切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厂矿企业、村(居)委会、民间组织和个人,负有保护国家文物的责任和义务。第四条本市辖区范围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历史名人建筑遗址、古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管所、研究所、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搞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保护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级各类文物,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改变其管理权、使用权;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其管理权和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公安、工商、规划、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文物保护、管理、调查、发掘、研究、征集、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维护修理费等,应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城市市区内的文物维修费,应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资金,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掌握,用于本市市区内的文物维修专项经费。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财政拔款,用于文物维修。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利用文物开放的单位,应按其门票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维修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事业单位,应广辟渠道,多方筹集、吸引、利用国内外资金,用于文物的维修保护。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市发展文物事业。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革命意义和纪念意义的文物等核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
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可视其文物的价值,并按法定程序,逐级向上申报为市级、省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新发现的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妥善保护,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和说明,建立健全科学的保护管理记录档案。根据保护需要,成立保护组织或委托使用单位负责管理;没有文物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机关、部队、厂矿企业、村委会、居委会等,可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聘请文物保护员对文物进行保护。
凡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引僧、尼、道进驻,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禁止宣传封建迷信。第九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其他工程或其他建筑物。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建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原则上应无条件拆除;因特殊情况,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可暂时保留其建筑物,维持现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使用单位签定协议,不得对原建筑扩建和改造,应逐步予以拆除。

㈨ 文物保护单位坏了是国家拿钱修吗

应该是使用者来修,因为房子是你在使用者,你有义务对房子进行维护和维修。维版修费用,因为房子权是你们自己家的,大部分还是有你们来承担,剩下的,由文物部门来承担。并且,文物部门根据根据维修工程的大小决定施工单位由哪方找!反正对你们是有好处。 你们也可以利用老房子是文物单位,做个小卖部什么的,还可以盈利,也不错。好好利用。

阅读全文

与地方文物单位维修费的提案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帝豪空调保修 浏览:164
黄檀木家具怎么擦 浏览:956
coach包保修卡 浏览:86
如何是网考试维修 浏览:905
中山荣御家具 浏览:224
挪威家具品牌 浏览:665
重庆港天汽车维修中心 浏览:528
女式睡衣家居 浏览:628
大连佳合家居 浏览:613
5系保修期 浏览:709
客厅三个窗户怎么摆家具 浏览:362
申请监控维修费 浏览:947
银佳装订机维修电话 浏览:821
如何给房子做防水防霉 浏览:197
申请螺杆空压机维修怎么写 浏览:541
汽车pec故障如何维修 浏览:371
净水器上门维修收电话 浏览:328
苹果6s维修大概要多久 浏览:572
别墅后院如何做防水 浏览:475
大平米sbs防水为什么一直漏水 浏览: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