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如果業主不交物業費而物業公司不給業主交本體維修基金可以嗎
如果業主不交物業費,而物業公司不給業主交本體維修基金的話,這是不對的,業主應該繳納物業費,而物業應該繳納,本體維修基金必須要互相配合互相合作,這樣才能達到好的結果。
⑵ 物業管理是不是可以支配業主房屋維修基金
無權。根據相關法規,專項維修資金(即題目中的維修基金),由全體業主開會決定如何使用。
⑶ 小區物業未將維修基金上交業主該怎麼辦
維修基金壓根也不可能交給業主啊
成立業委會之後,使用權由建設主管部門移交給業主委員會。但是專項維修基金必須存放在建設主管部門設立的維修基金專用賬戶之內。不可能發給業主。
⑷ 物業維修基金應該由業主還是開發商承擔
李國剛
案情簡介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商)
被告俞某某(以下簡稱業主)
2003年12月8日,開發商在申領其開發的蕭山美之園樓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預交了整個小區1000多套房屋的物業維修基金。2004年始,包括被告在內的各業主先後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商品房。在2005年交房時,開發商向各業主發出《交房通知書》,通知每位業主交納物業維修基金數千元至一萬余元不等。有的業主按《交房通知書》辦理了交房交接手續,部分業主認為根據政府主管部門蕭價[2003]76號文件物業維修基金已包含在房價內,收房後不願交納物業維修基金。雙方遂引起糾紛,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開發商向部分業主提起訴訟,要求由業主承擔物業維修基金。
此外,在開發商作為原告與業主的物業維修基金案起訴於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後,已交納物業維修基金的業主代表也向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起訴開發商,要求開發商退還物業維修基金。
爭議焦點
開發商向業主收取物業維修基金是否屬重復收費,即物業維修基金是否包含於房價內。
一、開發商主要觀點
1.交納物業維修基金是業主的法定義務;2.物業維修基金不計入銷售收入,不屬房價的范疇,雙方約定的房價不含物業維修基金;3.物業維修基金屬代收代繳費用,業主依法應向開發商支付代交的費用。
二、業主主要觀點
1.蕭價[2003]76號文件是政府職能部門的指令性文件,具有強制性,開發商沒有排除適用該文件,執行該文件是開發商的義務;2.按蕭價[2003]76號文件規定,業主向開發商購買的是市場調節價的商品房,應實行一次性買斷價,即物業維修基金已包含在房價內,業主已經支付了,不存在「拒付」的事實,故開發商無權再次要求業主支付物業維修基金;3.按蕭山區商品房交易習慣及歷史沿革,物業維修基金實際均由開發商交納。
三、代理思路
律師系開發商的常年法律顧問,既要維護好顧問單位開發商的利益,也要使業主的合法利益不至於受損,以免引起社會矛盾,涉及一千多名業主的切身利益,推而廣之,涉及的是整個蕭山乃至杭州及全省各業主的物業維修基金問題,對開發商而言,由於涉及千萬戶人家,一敗全敗,一勝全勝,也是利益攸關。因此,嚴格依法辦案,是平衡各方利益重中之重。律師接受了開發商的委託,參與提供整個樓盤各個環節的法律意見,代理了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形成如下主要代理意見:
物業維修基金不計入銷售收入,不屬房價的范疇。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屋單價不含物業維修基金等代收代繳的費用。
1.根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浙江省住宅區物業維修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第5條、《杭州市蕭山區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物業維修基金不計入商品房的銷售收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物業管理企業的代收費用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1998年)、《關於住房專項維修基金免徵營業稅的通知》等文件均對作為開發企業的開發商代收的物業維修基金,不計征營業稅。物業維修基金若含於房價內,則應徵收營業稅。因此,開發商主張向業主收取物業維修基金不屬於銷售收入,不屬於房價的范疇。
2.業主認為房屋單價包含了物業維修基金,並以《杭州市蕭山區物價局建設局關於進一步規范商品房銷售行為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三條為依據於法不符。
(1)開發商開發的美之園西區為拍賣土地,屬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房。《若干規定》一次性買斷價所指價格應理解為合同雙方約定房屋單價後不作變更。《若干規定》中一次性買斷價或預售價均應指房屋單價。
(2)《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時結算價格(房款)不再多退少補」應理解為按套出售可予適用,但卻不適用本案的業主所選擇的按建築面積成交的房款結算。合同面積與產權面積會有所差異,法律及雙方約定均認可並事實上對面積差異引起的房款結算等作了處理。
(3)《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商定的價格包括各項與商品房使用功能相關的設備設施和各項合法合規的代收費(包括物業維修基金等),未經物價部門批准,不得再向購房者收取其他任何費用。」該規定不合法,具體理由如下:擅自設定了行政許可和審批手續,違背《行政許可法》之相關規定;與眾多上位的地方規章、行政規章和行政法規相沖突;不屬於行政規章、規范性文件,無法律地位。《若干規定》該部分規定正因為其缺乏合法性,限制當事人合同自由,故與其後於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的《杭州市蕭山區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相矛盾,根據《杭州市蕭山區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該部分規定已被廢止,其後事實上又被列入無效文件的清理范圍,予以廢止。
(4)《若干規定》既不是雙方合同的組成部分,又不是開發商的單項或單方義務,也沒有法律強制效力。業主認為房屋單價包含了物業維修基金,沒有任何法律或事實上的依據。
3.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房屋單價不含物業維修基金等開發商代收代繳的費用。
(1)業主雙方約定預售房美林14幢2單元302室,《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四條計價方式與價款,按建築面積計算,該商品房單價為人民幣每平方米4973.00元,合同面積104.21平方米,總價4973×104.21=518236元。雙方約定內容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
(2)商品房的單價之含義,根據浙江省物價局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商品住宅價格構成及價格行為規范》之規定,商品房的價格由下列項目構成:①土地使用權取得費;②住宅開發成本;③住宅開發期間費用;④利潤;⑤稅金;⑥商品住宅差價。物業維修基金、管煤費、IC卡功能費、印花稅、契稅、產權證工本費等代收代繳的費用並不在該文件規定的商品房價格範疇,故雙方約定的商品房的單價,並不包含物業維修基金等代收代繳費用。
(3)業主已交清了其他合同並沒有約定的代收代繳費用,唯獨認為其中的物業維修基金包含於房屋單價內。按業主的邏輯,其他已繳清的代收代繳費用已包含於房屋單價內,也應由業主負擔,這與事實相背,顯然是荒謬的。
審理判決
本案經過一、二審審理,均支持了代理人的主要觀點。
一審判決情況
2006年2月6日,蕭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05)蕭民一初字第4069號民事判決書。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認為,物業維修基金是專用於物業公共設施設備保修期限滿後的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的儲備資金,它不計入商品房銷售的收入。本案開發商與業主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約定了商品房單價,對物業維修基金的收取方式未作約定,而商品房的單價不包括物業維修基金;現開發商已按有關規定代業主向有關部門交納了該基金,業主也因此依法取得了相關的權利,遵循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業主應將物業維修基金支付給開發商。業主認為根據蕭價[2003]76號文件規定,開發商、業主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應是一次性買斷價,但該文件不屬國家強制性規定,業主又未舉證證明其支付的商品房單價中已包括了物業維修基金,故業主的辯稱,依據不足,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之規定,判決業主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給開發商物業維修基金。
二審判決情況
業主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06年5月17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杭民一終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書。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業主與開發商就買賣、交付涉案的商品房所訂立的買賣合同和相關協議,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完備,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訂立的買賣合同,採用的是浙江省建設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監制的示範文本(浙江省2000年修改版),該合同及相關協議中並無房屋價格(單價或總價)中包含有物業維修基金等的約定;合同、協議的內容及雙方的履約事實表明,雙方採用的是單價確定、房屋面積及總價預售時估算、交房時在3%誤差范圍內按實際建築面積結算的交易方式,該種交易方式也是合同示範文本中所預設的,杭州市蕭山區物價局、建設局於2003年5月23日發布的蕭價[2003]76號/蕭建設房[2003]143號《杭州市蕭山區物價局建設局關於進一步規范商品房銷售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雖規定「商品房銷售可實行一次性買斷價或預售價。凡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房,應實行一次性買斷價,購買雙方商定價格後,須以購房合同(協議)約定售、購房條件,並遵循風險共擔的原則,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商品房交付使用時結算價格(房款)不再多退少補。商定的價格包括各項與商品房使用功能相關的設備和各項合法合規的代收費(包括物業維修基金等),未經物價部門批准,不得再向購房者收取其他任何費用。」但該兩局在2005年9月22日作出的「關於順發美之園物業維修基金信訪問題的答復」函件中明確「物業維修基金作為一種代收費用,具體收取方式由建設單位和購房人自行商定。」首先,作為蕭價[2003]76號/蕭建設房[2003]143號文件發布人在其答復函件中的表述已經明確,物業維修基金的收取方式系由當事人議定,而非行政強制;且蕭價[2003]76號/蕭建設房[2003]143號文件第三條規定中表述的「一次性買斷價」的交易方式及其特徵與本案的交易方式所表現出的特徵並不相同,而該條規定及相關內容在雙方的合同和協議中也未體現;因此,業主認為本案雙方的交易方式就是規定中所表述的「一次性買斷價」的觀點,本院不予採納;其次,開發商代收物業維修基金具有合法依據,杭州市蕭山區物價局、建設局在上述答復函件中對此也予以了確認;第三,就本案的商品房交易,業主並無證據證明雙方商定的房屋價格中已包含了物業維修基金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支持開發商要求業主支付物業維修基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與事實,並無不當;業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⑸ 物業不給報申請維修基金該怎麼辦
您好,申請程序是:由業主委員會將維修項目及預算在小區公示,經過業主大會專三分之二以上業主投票屬表決同意後,再向區房產局提出申請,申請通過後,才會劃撥預算總額的80%%費用;工程竣工後,再與業主大會據實結算,按戶分攤。電梯、內外牆、公共樓道等小區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時,可申請動用維修基金。望採納謝謝
⑹ 如果有業主不同意動用房屋維修基金怎麼辦
一般只要有90%的業主同意了,就可以了,少部分不同意沒關系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第165號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0月30日建設部第1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經財政部聯合簽署,現予發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汪光燾
財政部部長謝旭人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商品住宅、售後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全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條下列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但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除外;
(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業屬於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條商品住宅的業主、非住宅的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5%至8%。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情況,合理確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並適時調整。
第八條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房改成本價的2%。
(二)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九條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
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
第十條業主大會成立前,商品住宅業主、非住宅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代管。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所在地一家商業銀行,作為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一條業主大會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應當委託所在地一家商業銀行,作為本行政區域內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開立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按照售房單位設賬,按幢設分賬;其中,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二條商品住宅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已售公有住房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或者交由售房單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內,將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三條未按本辦法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單位不得將房屋交付購買人。
第十四條專戶管理銀行、代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售房單位應當出具由財政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十五條業主大會成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轉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業主大會應當委託所在地一家商業銀行作為本物業管理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二)業主委員會應當通知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應當通知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
(三)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該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劃轉至業主大會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並將有關賬目等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六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後的賬目管理單位,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制度。
業主大會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應當接受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業主分戶賬面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30%的,應當及時續交。
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方便快捷、公開透明、受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
第二十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分攤:
(一)商品住宅之間或者商品住宅與非住宅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二)售後公有住房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按照所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比例分攤;其中,應由業主承擔的,再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三)售後公有住房與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先按照建築面積比例分攤到各相關物業。其中,售後公有住房應分攤的費用,再由相關業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按照所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一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單位應當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築面積,分攤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
第二十二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建議;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相關業主提出使用建議;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討論通過使用建議;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有關材料,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申請列支;其中,動用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向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申請列支;
(五)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六)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二十三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應當包括擬維修和更新、改造的項目、費用預算、列支范圍、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以及其他需臨時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情況的處置辦法等;
(二)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使用方案;
(三)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持有關材料向業主委員會提出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其中,動用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向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申請列支;
(五)業主委員會依據使用方案審核同意,並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動用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經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審核同意;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發現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使用方案的,應當責令改正;
(六)業主委員會、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七)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二十四條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規定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的規定辦理;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的規定辦理。
發生前款情況後,未按規定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還應當從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下列費用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因人為損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需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費用。
第二十六條在保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用於購買國債。
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應當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或者商業銀行櫃台市場購買一級市場新發行的國債,並持有到期。
利用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未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
利用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應當根據售房單位的財政隸屬關系,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從事國債回購、委託理財業務或者將購買的國債用於質押、抵押等擔保行為。
第二十七條下列資金應當轉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
(二)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所得收益,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後回收的殘值。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房屋所有權轉讓時,業主應當向受讓人說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和結余情況並出具有效證明,該房屋分戶賬中結余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受讓人應當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過戶的協議、房屋權屬證書、身份證等到專戶管理銀行辦理分戶賬更名手續。
第二十九條房屋滅失的,按照以下規定返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房屋分戶賬中結余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返還業主;
(二)售房單位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返還售房單位;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系,收繳同級國庫。
第三十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及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一次與專戶管理銀行核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目,並向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公布下列情況: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總額;
(二)發生列支的項目、費用和分攤情況;
(三)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金額;
(四)其他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情況。
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公布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復核。
第三十一條專戶管理銀行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及業主委員會發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賬單。
直轄市、市、縣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及業主委員會對資金賬戶變化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專戶管理銀行進行復核。
專戶管理銀行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查詢制度,接受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其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賬面余額的查詢。
第三十二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三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執行財政部有關規定。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領、使用、保存、核銷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將房屋交付買受人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的。
第三十六條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將房屋交付買受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除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業主大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經出售但未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補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共同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設部、財政部發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建住房〔1998〕213號)同時廢止。
⑺ 維修基金使用必須得到100%業主同意嗎
根據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建議;沒有物業服務企專業的,由相屬關業主提出使用建議;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討論通過使用建議。 即不需要100%業主同意,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即可動用維修基金。
⑻ 物業維修基金業主不同意可以用嗎
首先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屆滿;其次維修資金足回額交存,維修項目符合答維修資金使用范圍,或者維修項目符合維修資金使用范圍,且有部分業主已交存,部分業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維修資金使用分攤標准達成一致且將維修資金應分攤額存入市維修資金專戶;最後維修資金使用方案須經使用范圍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