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承包人對工程是否承擔保修責任
承包人對完成的工程應有保修責任。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對不符合規定標准和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應當負責返工、修理,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法律依據】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條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請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B. 我國法律關於建設工程質量的保修責任的規定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房屋裝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2年)。建設工程保修期是指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期的最低保修期限。國務院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法律規定國務院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應當負責返修。(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國務院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C. 物業的保修責任由誰承擔
現實問題
某小區為新開發的小區,物業剛剛進駐就發現有一棟樓出現了開裂的現象,該棟樓的居民也怨氣很大,要求物業趕緊想辦法,物業稱建設的單位尚在保修期內,要求建設單位趕快修補,然而建設單位的負責人卻稱,已經有物業了,應當由物業想辦法彌補,和他們無關。那麼,法律對此究竟是如何規定的呢?
律師解答
物業的保修責任,是指建設單位有對物業竣工驗收後在保修期內出現不符合工程建築強制性標准和合同約定的質量缺陷,予以保證修復的責任。
雖然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對物業進行維修、養護、管理,但前期物業管理一般處於建設單位的物業保修期間內,在保修期間與保修范圍內的房屋維修由建設單位承擔首要責任,這在《物業管理條例》中也有明確的規定。保修期限與保修范圍以外的物業維修、保養,才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承擔。
法條鏈接
《物業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D. 對建設工程質量保修責任有哪些規定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章《建回設工程質量保修答》中,摘錄如下: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四十條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建設工程在超過合理使用年限後需要繼續使用的,產權所有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鑒定,並根據鑒定結果採取加固、維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E. 說明一下保修責任的期限和缺陷責任期的區別。
保修期與缺陷責任期的主要區別如下:一、計算日期起始時間不同。1、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從業主工程師發給工程竣工證書之日算起;2、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交)工驗收之日起計算;由於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交)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驗收報告90天後,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二、保修期限不同。1、《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1)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3)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4)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2、缺陷責任期一般有6個月,12個月或者24個月,具體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管理中約定。三、兩者遵循的法律依據不同。1、保修期遵循的是《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缺陷責任期遵循的是《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
F. 發包人擅自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工程,承包人還應對該工程承擔保修責任嗎
在建設工程領域,工程未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法律雖對其明確否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屢禁不止。在建設施工合同中,交付質量合格的建設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義務,對於發包人而言,也是最核心的權利。對此,《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以上規定看似明確無歧義,但在司法實踐中就發包人在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如何承擔仍存在較大的爭議。就《建工司法解釋一》第14條規定,從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的角度看,該條所規定的質量責任不僅包括返修、返工等整改責任,還包括保修責任。例如(2016)最高法民終188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發包人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擅自使用,視為發包人在交付工程時對質量問題的認可,或者自願對質量不合格承擔責任。隨著發包人對未經驗收工程的使用,其工程質量責任的風險也由承包人轉移給發包人。發包人喪失了以工程未驗收合格為由向承包人主張工程質量責任的權利。
上述觀點在司法實踐中比較普遍,但仍有進一步討論的空間。竣工驗收是發包方與承包方共同的法定義務及其權利,況且工程竣工驗收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涉及不特定社會公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不能基於發包人擅自使用而使質量責任在承發包之間內部任意轉移。對此,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另外的聲音,例如(2016)最高法民再23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施工單位依法應對施工的建設工程質量負責。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應當負責返修」,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第四十一條規定:「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規定表明,施工方對建設工程應承擔的質量責任,包括對工程施工中出現的質量問題及經驗收不合格工程應承擔的質量返修責任,以及對經驗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過程中出現的質量問題應承擔的保修責任。前者系基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對工程質量應承擔的責任。後者系基於雙方簽訂的保修合同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保修條款及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對工程質量應承擔的責任。這顯然是對工程質量不合格的返修責任與工程保修責任進行區分。
對於《建工司法解釋一》第14條的規定,(2016)遼02民終4275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建設工程質量保修制度是我國確立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指建設工程在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後,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應由責任單位負責維修的一項法律制度。由此可見,即便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只要是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瑕疵,責任單位都應當負責維修,驗收合格或擅自使用後並不能免除施工人的維修責任。因此,上訴人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註:最新《建工司法解釋一》第14條)的「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為依據,認為被上訴人已經使用案涉工程,其不應當再承擔維修責任,是對該司法解釋適用條件的誤讀所致。
由上可知,看似明確的規定,實則在實踐中仍有不少爭議,這對於律師而言,這種不確定性既意味著風險,也意味著機會,站在不同的立場,就需要尋找不同的切入點,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實這也正是訴訟的魅力之所在。對於本文所討論的問題,筆者認為還是應該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角度去分析,建設工程的質量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標的物,也就是從建設工程本身的質量問題進行區分,然後在設定義務,明確責任是比較妥當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