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房屋维修期间损失赔偿费用都有哪些
材料费,工资合话费用。
② 房屋被淹,楼上不赔偿,需要诉讼,除了维修费用和财产损失之外还可以提出什么赔偿
不是“还可以提出什么赔偿”,而是你还存在什么损失。
索赔必须以“事实存在,持有凭证”,不是菜市场一方漫天要价,一方落地还钱,这么扯着拍定买卖的。尤其是上法院,必须有凭证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
③ 房屋维修赔偿
有机会抄,有机会.
这个事不全是袭你的责任.
"还有个情况就是楼下漏水的地方是把卫生间改成了客房,我是否可以用这点来免除一定的责任"你补充的这一点很重要。
漏水你的责任,但造成了楼下的损失不全是你的责任。
你听好,以后要是谈起赔偿这件事,请这样说:
漏水我来修,这是我的责任,我要维修好,不再漏
(以上这句态度要好)。
但是楼下的业主改变了房屋的使用功能(他就这点在法律上站不住脚,这就是他的软肋,这就是关键,呵呵)。
卫生间改成客房,如果是卫生间,顶多也就是几个灯,还有几个扣板,这能要几个钱?而且扣板就是沾了水也不会坏。那要是你改变了房间的使用功能,把卫生间改成储藏室,里面放几个名画古董,那我卖了房子也赔不起呀。
我很肯定地说:这事不光是你的责任,你只负责维修漏水,但在赔楼下的东西的事上你是有优势的。不要怕。这类事我碰多了。呵呵。
另外你说的那个和物业没啥关系,和维修基金也没关系。这不要去想他,你只需要把我的话记熟就行了。呵呵。
再有不懂的就来问我。
④ 房屋漏水赔偿标准有哪些水管漏水维修
首先请房屋质量检验部门对房屋漏水原因和如何补漏作出鉴定报告;鉴定出来后专,如果是相邻方属的原因,可凭报告要求相邻方立即或及时给予修补,并可向相邻方提出对修补期间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的要求。如果不是你楼下人为造成的渗漏水,都是楼上责任,楼上有责任维修到不再漏水到楼下及赔偿楼下相应的损失。如果是小问题,可自行找人来维修,没必要再惊动楼上的邻居。 希望答案对你有帮助
⑤ 房屋漏水除了维修费还要赔偿哪些
赔偿物品损失 误工费 装修损失 如果严重到房屋暂时不能居住还要赔偿租金
⑥ 保修期间房屋维修造成不能入住要陪偿费用吗
如果房屋因维修造成业主不能居住,且存在于房屋相关设施、构件维修期间内,可以主张赔偿或补偿。
⑦ 房屋保修期内卫生间漏水,物业进行维修期间致使业主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有什么补偿标准
房屋保修期内,卫生间漏水,要求物业及开发商维修,维修期间因影响业主正常生活,这个得看物业及开发商是否有承诺补贴业主。
⑧ 房屋质量问题维修延迟可以诉求哪方面赔偿
房屋质量问题维修延迟,如果打官司,可以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及时维修,并且保证质量;2、赔偿经济损失;3、支付诉讼费。
⑨ 是否有法律规定房屋在维修期间,开发商应该给予赔偿
您好: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回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答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觉得要彻底搞明白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可以申请鉴定。如果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则可以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如果鉴定主体结构质量合格则可以按照房屋保修规定要求开发商进行保修。
期待您的采纳
⑩ 建设部发布过什么《房屋维修赔偿条例》吗
用事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公用事业单位的有偿委托,代收有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作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业主大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在征得业主大会和相邻业主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使用性质的,业主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使用性质的,应当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业主需要装修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中属于业主的部分,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基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使用。
第五十八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所在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属于业主的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整项服务业务委托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合同价款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50%以下的罚款。对物业管理企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二)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经营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务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议,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七十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追究治安管理处罚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物业买受人,是指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购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划定的区域。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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