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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法家电厨卫专卖怎么样

发布时间:2022-04-30 02:11:55

1. 我国《森林法》将森林分为五类: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薪炭林和什么

选B,经济林.

下面是森林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2. 神木林法输出哪些相关

神木林是梦幻西游中的人族法系输出门派,是唯一一个可以法术连击的门派。落木萧萧技能秒5,星月之慧可回血,是比较全能的法系。法系的灵力越高,法伤越高,秒出去的数据越好,所以推荐使用全魔加点,但是生存能力较弱。
以175法系为例,法系速度要在500以上,法伤要在2200左右才合格,提升法伤可以从装备和灵饰入手,神木林可以带法爆灵饰和长眉灵猴套子来提高法伤和法术暴击几率,项链可以买331灵力左右的使用

3. 有关森林法的

你好,很高兴能够回答你的问题。
我认为对方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构成了盗伐林木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所以,我认为对方盗伐了树龄50年以上的树木50株左右已经是数目较大,构成了犯罪。
关于量刑,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构成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你可以据此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应该由您根据实际的损失和市场价综合来评断,这里不好作出评价。根据现在市场的各种木材的价格来作出自己损失的估价,然后向人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希望我的回答令你满意,愿君宽心,积极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森林法处罚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相关处罚条例: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4)林法家电厨卫专卖怎么样扩展阅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5. 承包户需要的哪些森林法来维护

:1.林权制度; 2.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3.植树造林制度; 4.森林保护制度; 5.森林采伐制度

一、森林法概述

(一)关于森林

森林的法律概念。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学关于森林概念:“森林是一个以树木为主体的生物群落。也是一个以树木为主体的生态系统。”)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森林覆盖率。《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在各种生态系统中,森林生态系统对人类的影响最直接、最重大,也最关键。森林是自然界最丰富、最稳定和最完善的碳储库、基因库、资源库、蓄水库和能源库;森林具有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改良土壤、减少污染等多种功能;森林对改善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环境”起着决定性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森林是人类进化的摇篮,也是人类文明的摇篮。人类的祖先由森林动物中的一员,逐渐演化成今天的“人”,森林为原始人类提供了生活生存条件,森林是他们栖息、取食、劳动,甚至也是御敌的场所,从而成为人类繁衍进化的发源地。离开了森林的庇护,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就会失去依托。人类的生活方式走过了一条“完全依赖森林→逐步走出森林→迫切回归森林”的道路。

森林锐减导致六大生态危机。最近一百多年,人类对森林的利用和破坏达到了十分惊人的程度。人类文明初期,地球陆地三分之二被森林覆盖,约为76亿公顷;二十世纪末期又减少到34.4亿公顷,森林覆盖率下降到27%。从全球角度看,森林锐减直接导致了六大生态危机。1.土地严重沙漠化;2.严重水土流失;3.严重干旱缺水;4.严重的洪涝灾害;5. 大量动植物物种灭绝;6. 温室效应加剧。

从这六大生态危机可以看出,破坏森林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科学家断言,假如森林从地球上消失,陆地90%的生物将灭绝;全球90%的淡水将流入大海;生物固氮将减少90%;生物放氧将减少60%;同时将伴生许多生态问题和生产问题,人类将无法生存。

我国森林的覆盖率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62%,人均占有森林面积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20%,人均占有森林蓄积量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12%。目前,我国水土流失面积已占国土面积的38%,沙化土地面积占国土面积的18%,15—20%的动植物物种濒临灭绝。近年中国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经济损失约占GDP的14%。

(二)关于森林法

1、森林法的历史渊源

用立法的方式保护森林资源是古今中外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世界林业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较为完备的林业法律法规。古老的《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就有关于林木培植和采伐的规定;近代最早的森林法是15世纪德国巴登州单项森林条例,以及16世纪德国巴伐利亚州森林法。当今,经济发达的英国、德国、日本、美国等,都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森林法律制度。

在历史上,我国以农立国、以农为本。在长期的农业生产实践中,我国劳动人民很早就认识到森林对农业发展有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十分注意对森林的保护。历代的统治者,尽管目的各有不同,都在不同程度上注重对森林的保护。我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朝,即有“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的规定,这大概是我国最早的保护森林的法律规定(《周书·大禹篇》)。周朝法令规定:“凡窃木者,有刑罚。”“凡庶民不树者无椁。”(《周礼》)。就是说,盗窃林木者必须判处刑罚,平民百姓不种树者,死后不给棺木。周文王时还曾下过《伐崇令》,其中规定“毋伐木,毋掠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通鉴辑览》)。

我国近代历史上,第一部专门规定森林的培育、管理和保护的森林法规,是1912年辛亥革命成功后,民国政府制定的“林政纲要”。在“林政纲要”的基础上,民国政府于1914年颁布了《森林法》(这是我国第一部现代意义的森林法),共六章三十二条;1915年颁布了《森林法施行细则》和《造林奖励条例》。1932年民国政府又重新颁布了修订后的《森林法》,共十章七十七条。

2、现行森林法的立法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森林立法工作成绩卓然。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第十八条规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山、大荒地……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这一规定,是我国森林资源全民所有制建立的重要法律根据。此后,国家根据不同时期对林业的要求,制定了一系列林业法律、法规、法令。

共和国第一部森林法规,是1963年制定的《森林保护条例》。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成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第一部单项经济法律。

在《森林法(试行)》施行5年的基础上,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198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并重新颁布经过修改的《森林法》,即现行的《森林法》。

3、森林法的基本任务和原则

现行的《森林法》共7章49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五章森林采伐;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00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共7章48条。(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五章森林采伐;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森林法的基本任务。森林法开宗明义指出,本法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这一宗旨,森林法的基本任务是:(1)维护林权;(2)鼓励造林;(3)保护资源;(4)改善环境。

森林法的基本原则。森林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其全部内容,指导其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根本准则,是每一个具体条文的依据和灵魂。我国森林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1)生态效益优先原则;(2)遵循森林资源自身规律原则;(3)以营林为基础、永续利用的原则;(4)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重点保护原则。

二、森林法主要管理制度概述

现行森林法,设定了一系列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概括起来主要是五大类:1.林权制度; 2.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3.植树造林制度; 4.森林保护制度; 5.森林采伐制度。

(一)林权制度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简称林权。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所有权,即民法通则规定的“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使用权是指使用者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森林法设定的林权制度主要规范有以下四项:

1、林权之物权保护规范

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林权的种类和发证规范。

①按照《森林法》规定,林权法定的种类为6类,即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②按照森林法规定,林权权利人的权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

2、林权纠纷处理规范

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林权纠纷处理的主体、救济程序和有关规范。

①林权纠纷处理的法定主体是人民政府。这是一个行政裁决前置的规范。森林法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②林权纠纷处理的救济程序。森林法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③发生林权纠纷时保护林权人权益和森林资源的规范。森林法规定,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如果违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林权流转规范

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林权流转的条件和有关事项。

1998年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修改森林法时规定了林权流转有关政策,主要规范:

一是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二是林权流转的条件,林权权利人拥有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流转。实质是放开商品林的流转,限制公益林的流转。

三是规定了预防流转可能带来负面影响的措施,林权可以依法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森林法关于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4、权益保护规范

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规定了林权的保护措施和减轻林农的负担等。

①关于林权的保护措施,森林法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②关于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森林法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③关于减轻林农负担,森林法规定,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就是根据森林的经营目的和主导利用不同,将森林进行分类,并实行相应的经营管理措施,以实现森林经营的目的。森林分类经营理论将森林划分为两大类——公益林和商品林。森林法关于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规范是零散的,但是基本的框架是清晰的。1984年森林法,规定了森林基本分类规范,以及与森林分类经营相对应的林木采伐管理规范;1998年修改森林法时,设立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1999年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公益林区划规范等。森林法关于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规范归纳起来为四个方面:

1、森林分类基本规范

森林法第四条规定,森林分为五类,即,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主要用于提供生态效益,属于公益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主要用于提供有形林产品,属于商品林。

2、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规范

森林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设立,补偿的对象和范围,以及使用规范。

①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1998年修改森林法时,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这是对森林法森林分类经营管理法律制度的根本性完善。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是我国在森林经营和生态建设过程中一次具有战略意义的重大转变,从根本上改变了单纯以木材生产利用为唯一目的的林业经营体制,标志着森林在生态建设中主导地位的确立,对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②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对象和范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此外,森林法强调,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3、与森林分类经营相对应的林木采伐管理规范

《森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林木采伐管理规范。

①关于商品林采伐规范——主要是用材林采伐规范。森林法规定,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②关于公益林采伐规范。森林法规定,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4、公益林区划规范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公益林区划主体、批准程序,以及面积控制标准。

①国家重点公益林(原文是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②地方重点公益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③其他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④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三)植树造林制度

植树造林是培育、增加森林资源的根本性措施。《森林法》关于植树造林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林业建设方针、科技扶持、经济扶持、义务植树制度、植树造林规划、植树造林任务及封山育林等六个方面。

1、确立了以营林为基础的林业建设方针

《森林法》第五条规定,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方针。

所谓“以营林为基础”,是指要把营林、造林工作作为林业建设的基础,把培育、发展森林资源放在林业建设的首位。所谓“普遍护林”,是指要求社会各方面都要认真、切实地保护现有的森林资源。所谓“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是指要把采伐森林和培育森林资源有机结合,在不断扩大森林面积基础上,有计划地采伐,通过培育新的森林资源,使森林资源保持平衡及稳定的发展,达到源源不断地满足人们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永续利用实际上就是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2、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推广

《森林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科教兴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方针之一,林业发展需要科技的支持。在林业的发展中,科技起着重要的作用,一是通过科技进步,可以提高林木种苗的质量;二是通过科技进步,可以提高森林的防病虫害、防火、防灾水平;三是通过科学进步,可以提高森林经营水平,进而提高林分质量和林业生产力。

3、扶持植树造林政策措施

《森林法》第八条对植树造林扶持政策措施做了规定。

鉴于林业产业是国民经济的弱质产业,又是一项公益事业,森林法对扶持植树造林规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主要是:

①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②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育林费,就是从木材等林产品的销售收入中,征收一定数额的资金,用来造林,也称育林基金。

③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④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由国家对林业的投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育林费、捐赠款,以及其他资金等组成,主要用于植树造林。

⑤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

4、义务植树规定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关键措施,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造福子孙后代的千秋大业。为此,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邓小平同志的倡导,颁布施行了《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决议》规定,“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11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森林法》第十一条对义务植树做了进一步重申。义务植树是法律规定的,没有报酬的,为国家和社会服务的义务性劳动。“义务植树”有三性:一是法定性,二是义务性,三是强制性。

5、关于植树造林的分工与责任

《森林法》第二十六条对植树造林规划、任务落实和部门责任等做了规定。

①规定植树造林规划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制定植树造林规划,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指导植树造林工作的蓝图。森林覆盖率的多少,反映一个国家和地区森林资源的多少和实现绿化程度。

②关于植树造林任务的落实。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一项需要动员全社会和各行各业都参加的工作。为保证植树造林规划任务的完成,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组织和领导工作。各部门、各系统、各单位要按照植树造林规划,各负其责,认真完成植树造林任务。同时,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绿化目标责任制,把造林绿化工作作为考核各级行政领导,特别是县、乡行政领导行政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③关于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规定。为开展植树造林、扩大森林面积,森林法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造林。

同时,规定宜林荒山荒地实行承包造林。实行宜林荒山荒地承包造林,可以调动单位或个人植树造林的积极性,加快荒山荒地的绿化进程。森林法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2003年6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都可单独或合伙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 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可以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这是国家鼓励林业发展的特别政策性规定。为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林业建设开发的积极性,我省2004年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社会办林业的通知》,目前全省社会办林业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在今年全省植树造林,由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下岗工人等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进行荒山造林开发面积占一半以上。

④关于铁路、公路、江湖等部门区域造林的规定。搞好铁路、公路两旁、江河、湖泊周围和工矿、机关、学校用地以及农场、牧场等区域的植树造林,有利于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按照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的原则,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属的区域组织或者负责造林。如铁路、公路两旁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组织造林。学校、部队等由该单位负责造林。

6、封山育林

《森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就是利用林木天然更新能力,在有条件的山区,定期封山,禁止或者限制开荒、砍柴或者其他有害于林木生长的人畜活动,经过封禁和管理,使森林植被得以恢复的育林方式。封山育林用工少、成本低、效益大,是加快林业发展的有效措施,有利于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应当在积极开展人工造林的同时,大力发展封山育林。

(四)森林保护制度

森林保护,是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的重要举措。森林法规定了森林资源保护的原则性管理规范。关于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防治以及自然保护区等具体法律制度,《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野生植物条例》等分别作了具体规范。这里主要介绍森林法本身的六个方面规定。

1、关于森林资源清查

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森林资源清查是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森林资源清查的主要任务是查清森林资源数量、质量、分布和种类,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规律,客观反映自然、经济条件,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合理的、准确的森林资源调查材料、统计资料和调查报告。森林资源清查,实行统一标准、分类调查制度。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全国性森林资源清查,简称“一类清查”,由林业部组织,以省为单位进行;二是规划设计调查,简称“二类清查”,由省林业部门组织,以县为单位进行;三是作业设计调查,简称“三类清查”,是生产经营单位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详细调查。

2、林地占用管理规范

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占用林地审核批准程序、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管理。

①占用林地审核批准程序。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②森林植被恢复费。经批准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③森林植被恢复费管理。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3、护林规范

森林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护林组织设立和护林员职责。

①护林组织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②护林员职责。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4、森林防火规范

森林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政府的预防扑救职责。一是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二是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三是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四是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按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5、森林病虫害防治规范

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森林病虫害防治规范。主要是两个方面规定:一是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二是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另外,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6、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保护规范

森林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保护规范。

主要是三个方面规定:一是划定自然保护区,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二是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三是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五)森林采伐制度

森林法关于森林采伐的五个方面主要规范如下:

1、森林限额采伐规范

森林采伐限额规范是森林采伐管理的核心规范。年森林采伐限额,是年度采伐的最大量。《森林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年采伐限额的编制原则、编制主体,以及采伐限额的批准程序。

①编制原则,是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

②编制主体,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

③采伐限额批准程序,各编制主体制定年采伐限额,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编制一次,一定5年不变;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2001]55号文件下达了我省“十五”期间(2001-2005年)年森林采伐限额,并在整个“十五”期间得到了严格执行,使我省森林采伐量连年控制在省政府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之内,确保了森林资源的持续稳定增长。我省“十一五”期间(2006-2010年)年森林采伐限额,省政府已经以皖政[2006]43号文件下达执行。

2、关于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森林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制定原则等。

①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确定一次。

②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制定原则,是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③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3、采伐许可规范

林木采伐许可证是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经营者提出采伐林木申请,在审查决定的基础上核发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行政许可证件。

①许可范围。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第六条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该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十一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森林管理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第二十五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该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第五章森林采伐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条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

7. 海盐汉邦电器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海来盐汉邦电器有限公司源位于浙江省海盐县沈荡工业园北区,始创于2008年,5月30号,是一家专业致力于厨卫集成吊顶的应用技术开发与研究、生产与销售的一体化高新科技企业,专业开发厨卫集成吊顶为主的产业结构。公司一贯坚持高起点,高品位的出发点,确立了自己在同行业中的优势地位,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始终严把产品质量关。确保产品在市场上的持续竞争力。拥有完善的生产车间与仓库,标准厂房,配套设施齐全,标准化的生产工艺流程,为持续的批量生产提供了可靠的保证,我们还拥有连续性卷材阳极氧化生产线,自动剪切机等现代化生产线,仓库储备能力雄厚.
法定代表人:宋华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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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8组(林家头13号)

8. 森林法作了哪些重大修改

一、关于森林法的适用范围
新森林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
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与原森林法相比,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二点:一是,突出了森林、林
木的培育种植。原森林法将森林的采伐利用列在培育种植之前,这次修改将两者的位置换了次序,并增加了“
林木”的培育种植。这个修改,反映了现代林业的经营理念,即更侧重于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
效益、社会效益。经营活动以营林为基础,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一个词句顺序的改变,却反映了我国林业建
设指导思想的变化。
二是,增加了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把林地经营管理纳入了森林法的适用范围。原森林法没有明确林地的
经营管理活动要适用森林法的规定,因此,实践中造成森林、林木的经营管理与林地的经营管理相脱节。这一
次修改森林法的内容有几条都是关于林地的内容,如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的规定,关于国有林发证的规定,关于
征、占用林地的规定等,这些内容进一步强化了森林法中对林地经营管理的规定。
二、关于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确权发证
新森林法第三条在维持了原森林法关于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发证规定的同时,
增加了“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
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目前,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是指东北、内
蒙古国有林区的国家重点森工企业施业区。之所以规定这些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国务院授权其林业
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发放证书,是由这些重点林区的重要地位所决定的。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片面地强调地方利
益,通过确权发证的形式不断蚕食这一重点林区森林资源的情况时有发生,将经当时的国家计划委员会确定的
国有森工企业施业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划给地方、集体甚至个人,严重地破坏了这一重点林区的森林资源
。1989年国务院决定由当时的林业部核发这一重点林区内森工企业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证书(即林权证书)
,此次修改将实践中证明有效的保护制度用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下来,也是对国务院授权其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行为的一种确认,同时,此次修改还进一步明确了林权证的法律地位,即林权证就是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
法律凭证。
三、关于科技兴林
新森林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科教兴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我国林业的发展也必须依靠林业科技的支持。因此
,此次修改突出了林业科研在森林法中的重要地位。将森林法第五条中第二款单独列为一条,鉴于林业科学技
术在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和林业生产中的重要作用,新森林法中第六条增加了“推广先进技术”的内容,尤其是
那些先进的科学技术,既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的主要内容,又是提高林业生产者素质的重要手段,应当引
起全体林业工作者和广大林农群众的注意。同时,在第十二条增加了“在林业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为实施科技兴林提供了更为明确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四、关于减轻林农负担和维护造林者的合法权益
1.关于减轻林农负担
新森林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
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广大林农是我国林业和生态环境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实践
中非法侵犯林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非法增加林农的负担的现象仍屡禁不止,这些都极大地挫伤了林农的积极
性。为依法解决林农负担问题,新森林法增加上述规定。
2.关于维护造林者的合法权益
新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新增了“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
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以维护承包造林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
益,促进林业发展。
五、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新森林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
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统称为生态公益林。但这些森林资源只有生态和社会效益,无法进行市场交换,
如果对经营这部分森林资源没有补偿,就会形成“少数人投入,全社会受益”、“相对贫困地区投资,相对富
裕地区受益”的不合理机制。
2.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一项服务社会、受益全民的公益事业,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森
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一项决策

3.生态公益林的生产经营者的劳动成果服务于全社会,其损失补偿应由政府负责统筹。建立森林生态效益
补偿基金,补偿生产经营者,保证了从事林业生态公益事业建设的林场职工和农民有持久投入的积极性和承受
能力。根据本条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另外,新森林法第八条还增加了一项内容,即“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
代用品”,作为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的措施之一。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林业分类经营问题。修改后森林法中虽然没有出现“林业分类经营”这个概念,
但是森林法的规定体现了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特别是在森林法第六条中增加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规定
,在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对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入股
、作为合资、合作造林条件的规定,实际上肯定了林业分类经营的思路与做法。而且森林法在有关自然保护区
的规定中,在森林采伐和更新的规定中,对于不同种类的森林已经规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这些规定都可以为
林业分类经营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六、关于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问题
新森林法第十五条是这次修改中新增加的法律规定。
第一,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现实意义。对一部分森林资源实行有偿转让,可以使林业生产经营“
变长为短”,林业生产者造林、育林的成果可以随时通过市场实现其价值,森林经营周期长的风险可以得到分
解,这对解决造林资金短缺,增加林业生产者近期收益也将起到一定作用。另外,可以促进林业生产要素之间
的合理组合,使森林向资金、技术等条件好的单位或个人转移,以带来林业建设投入的增加,有利于发展定向
培育的速生丰产林基地,也可以使部分乡村集体林业再生产资金困难问题得以解决。
第二,有偿流转对象的限制。本条同时对有偿流转的对象进行了限制:除上述规定可以转让的情形外,其
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这里所指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的范围,包括在本法
第四条规定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范围内。总之,确定有偿转让范围的主要依据之一,是森林的不同用途及
林种的划分。根据本法第四条的规定,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五大类林种。
这种分类方式,主要是依据森林的不同主导利用功能来确定的,同时,国家根据不同林种制定不同的政策,采
取不同的经营方式和不同的保护措施。例如,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法律规定只允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
采伐,不得进行以取材为目的的采伐。随着森林资源有偿流转等森林经营实践活动的进一步丰富、发展,森林
经营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完善,森林资源流转的制度也要继续深入、细化。因此,本法对森林资源有偿流转只作
了原则上的规定,对有偿流转的具体范围和有偿流转的具体办法,本条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

第三,流转的标的和形式。从流转的标的来看,有两种情况,一是林木(活立木)的所有权,二是林地使
用权。它们可以分别转让,也可以同时转让。转让的具体形式应由转让双方根据实际需要而协商确定。除转让
外,本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条件。
第四,关于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有偿流转的条件限制。对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有偿流转,本条
规定了两种限制,一是用途限制,即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后不得改变林地的用途;二是经营限制,即
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七、关于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新森林法第十八条是对征用和占用林地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的规定。
本条对占用、征用林地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即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
地。
第一,依照本条规定,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经过三个程序:
1.占用、征用林地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这一规定是这一次修改森林法时新增加的规定。也就是说,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可以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批手续。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非法侵占林地、
越权审批征用、占用林地屡禁不止的现象,以及一些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工程非法占用林地十分严重的现象。
2.占用、征用林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林地不但涉及到林地权属的变更,而且还涉及到如何给原使用单位、原所有单位安置、补偿等
问题,所以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3.占用、征用林地必须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这一规定是这一次修改森林法时新增加的规定。也就是说,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用于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
建设工程的,必须由用地单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征用、占用林地的,要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一方面能
够保证森林资源和森林覆盖率不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而减少,另一方面对用地单位也是一种经济约束机制,可
以利用经济手段控制林地的减少。
第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和监督
1.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
本条第一款增加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
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2.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监督
一方面,法律要求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利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组织植树
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另一方面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审计相关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的情况加强监督。
第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占用、征用林地的处理
任何组织、单位、个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批准用地机关无权办理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违
法办理审批占用、征用林地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无权批准用地的法律责任处罚。
八、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和武装森林警察部队
1.关于森林公安机关
新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阐明了森林公安机关(即林业公安机关)是国家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又是林业
主管部门中的一支重要执法力量。森林公安机关实行林业和公安双重领导,以林业管理为主的体制。新森林法
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代行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或者林木、买卖林木采伐
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等证件、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或者滥伐的林木和非法开垦、采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有
利于充分发挥这支队伍保护森林资源的主要作用,也界定了其与林业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上的法律关系。
森林公安机关代行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两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的行政处罚都可以由森林公安机关代行。另一方面,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要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在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代行本法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不意味着森林公安机关是行使
本法规定的这些行政处罚的主体。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代行的行政处罚权,林业主管部门仍然有权行使这些行政
处罚权。
2.关于武装森林警察部队
新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原森林法
没有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及其主要任务的规定。这是此次修改过程中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中所发挥的主要作用而新增加的规定。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同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林业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共同管理、以林
业主管部门为主的体制。根据中央军委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大面积国有林区场所建立武装森林警察
部队。
九、关于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天然林资源
新森林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原森林法的规定相比,在划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中增加了“天然林区
”的规定。天然林是相对于人工林而言的,是我国森林资源中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最具代表性的森林。但由
于我国森林资源的数量减少,随着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都将拿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
天然林的保护,并逐步减少对天然林的采伐,进而实现对天然林的禁伐。在目前还暂不具备禁伐条件的情况下
,将天然林划为自然保护区是实施有效保护的重要措施。
在这次修改的森林法对这一条作了部分修改。修改内容为:将原森林法该条第一款中应当划为自然保护区
的“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一句修改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
林区”,将“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也应当划定为自然保护区,以加强保护管理。
十、关于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进出口管理
珍贵树木的进出口管理直接涉及到国内珍贵树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
由于我国树木资源非常丰富,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只是那些处于濒危状态
或者面临着濒危状态或者名贵的树木。因此,这就需要制定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
名录,只有列入名录的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或者限制出口。该条第一款还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出
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批准程序可分为二种情况:一是出
口已经列入国家限制出口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内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但并没有列
入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应当先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二是进出口的珍贵
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原产于我国,既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名录内的珍贵树木
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又已经列入到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
的出口人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向
国家设立的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
原森林法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全面、完善,此次修改,根据新的刑法和当前实际情况,除了维持
原处罚规定外,加大了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
1.关于盗伐、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处罚
新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了维持原森林法的规定以外,修改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原由林业主
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修改为“依法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属民事责任,原规定容易误解为行政处罚,两者性质
是不同的,实践中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赔的,林业主管部门也不能强制执行,而改为“依法赔
偿损失”则可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述问题;第二,增加了“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的规定,不让违
法行为的人在经济上占得利益;第三,增加了“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
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的规定。
2.关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罚
新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珍贵树木是我
国森林资源中的宝贵财富,但原森林法只有原则性的保护规定,特别是没有专门的处罚规定,此次修改根据修
订后的刑法的规定,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作为一种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加大了惩罚力度。
3.关于超限额或者超越职权发放证件的处罚
新森林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原森林法规定相比,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扩大了超限额或者超越职权
发放证件的范围,原规定只限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现扩大到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增加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强调了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第三,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
的规定,即对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进一步增强了处罚
的力度。
4.关于买卖或者伪造有关证件的处罚
新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与原森林法相比,修改的内容有:第一,将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修改为“买卖
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这样既扩大了原森林法规定的内容,
又加大了打击的范围;第二,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修改为“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既加大了处罚力度,也便于在执法中操作,同时,对
违法买卖上述证件、文件的买方、卖方都要依法给予处罚,这有利于打击非法买卖证件、文件的行为;第三,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属于一种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便与刑法相一致。
5.关于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是引起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重要原因。新森林法第四十三
条明确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
任。
6.关于毁林行为的处罚
新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与原森林法规定相比,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将原“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
偿损失”修改为“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增加了罚款处罚;第三,增加了“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的规定,既加大了处罚力度,又有利
于恢复森林资源。
7.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处罚
新森林法第四十六条是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涉及林业
管理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森林资源造成破坏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实际情况而新增加的
规定。这里所说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林业主管部门内部的工作人员和依法履行林业主管部门的管理
职能的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人民政府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务涉及林业行业管理工作的人
员。对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 《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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