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准備離婚了,房子是他結婚前分期買的,家裡的傢具家電都是我買的,現在要怎麼分這些東西
這位朋友,首先我勸你還是不要離婚的好,如果必須得離婚的話,房子是他專婚前分期買的,說明屬你也跟著還貸款了,按照婚姻法規定,你只能參與房子升值那部分的分割,房子本身歸他所有,家裡的傢具都是你買的,這些東西理應歸你,但你拿走也沒有啥大用的,你再成家也不會用的,還不如不分傢具,多要一點房子升值的錢得了。
『貳』 協議離婚,房產給女方,裝修買的傢具家電,以及女方陪的傢具家電,是不是對半分
《婚姻法解釋(一)》第19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內關系的延容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女方婚前自己出資購買的房產,應屬女方的婚前財產。但是婚後女方購買的家電傢具並不屬於女方婚後特有財產范圍,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男方有權要求進行分割。
『叄』 離婚時 傢具電器和生活用品怎麼分
離婚時 傢具電器可以作價,一方要物品,給另一方補償。生活用品,誰的一般仍然歸誰。共同使用的也作價平分。
『肆』 離婚時女方購買的家電傢具怎麼分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伍』 結婚時置辦的家電離婚時怎麼分
如果是婚姻登記日抄後置辦的家電離婚時按夫妻共同財產理論均分。
如果是婚姻登記日前置辦的家電那就需要具體看了,比如某方買台計算機(如果計算機算家電的話)並明確表示是給自己購買和使用的,那麼離婚時就不能按共同財產進行分配。
如果購買的明確為夫妻共同使用的,這個類似贈與了,那麼就應該按夫妻共同財產理論均分了。
在具體分配的方法上,當然不可能每個都均分,比如電視機鋸開一人一半,分配原則是誰想要東西就適當補對方錢,如果都不想要那就變現分現金了。
『陸』 離婚女方買的傢具家電怎麼處理
如果是婚後買的,那就是雙方平分;如果是婚前買的,還是女方的,讓她拉走即可。
『柒』 您好,我和前妻離婚,房子一人一半,傢具家電應該怎麼分配
問:您好,我和前妻離婚,房子一人一半,傢具家電應該怎麼分配專
答:君同法律在線咨詢為屬您解答
1,要看房子是在婚前還是婚後買的,婚前買的,就是一方個人的婚前個人財產,另一方無權分的。若是婚前一方買的,但婚前或婚後加了另一方的名字,則是雙方的共同財產。 2,若是婚後買的,即使是只有一個人的名字,也是你們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平分。 3,但無論是婚前還是婚後買的,若一起還貸款了,婚後共同還貸款部分及增值部分,應平分。
『捌』 和老公離婚之後分得的家電傢具怎樣處理,多半都是很新的,家裡說不吉利,不讓我拿回家,可是扔了實在可惜
不會的,我一個好朋友結婚半年離婚後家私什麼的全給了女方,還補了錢,她馬上買了房把東西搬進去,兩年後戀愛結婚到如今都很幸福
『玖』 離婚時家用電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如何分割
夫妻關系惡化到一定的程度,可能會發展到分居的狀態。由於一方不能再繼續容忍另一方的一切,搬出家門另行居住可能是無奈的選擇。一旦搬出家門,家中的財物就脫離了自己能實際控制的范圍,若一方將家中財產轉移隱匿,而另一方又不能拿出發票等可以證明曾有被轉移的共同財產的證據,恐怕到了法院也說不清到底有哪些共同財產。 比如,張某與李某婚姻關系緊張,天天吵架生氣,弄得雙方精力疲憊。無奈之下,張某在外另行租住了一個住所。 離婚律師指出對他們來說,夫妻離婚看來是遲早的事,因此,在家人和朋友的挑唆下,李某將貴重的金銀飾品都收到了娘家去,並且將稍微值錢的家電傢具都拉走了。雖然有鄰居可以作證李某把傢具家電拉走,但拉走了哪些傢具家電卻無法證實,法院也不好認定。因此,如何在分居前做好貴重傢具、財產的保護工作,是擬分居的當事人應該考慮的事情。 對於貴重金屬(如金銀飾品),因為其體積小、價值高,易藏匿,所以往往是當事人轉移隱匿的對象。在分居前,最好將自己使用的金銀飾品收起來,我們這里不是建議轉移和隱匿,而是准備在訴訟過程中,將己處的貴重金屬清單遞交給法官,由法院作為共同財產處理。 對於家電、傢具的保護,最好採用視聽資料加證人的方式來取證。比如,請兩個對本案處理結果沒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到家裡,隨後用數碼攝像機或照相機將家裡面的財物拍攝下來,注意要拍攝仔細,一般拍攝的圖像要素有以下幾點: 第一,被拍攝的物品和證人一起的圖像,其中,證人的面容要清晰可辯; 第二,被拍攝的物品的品牌、規格,可以拉近鏡頭拍攝; 第三,被拍攝的物品在房間的具體位置。 將家中較為貴重的物品或家裡的裝修情況進行拍攝後,可以請證人再寫下證詞,以證明家裡有的電器、傢具、裝修狀況。 家用電器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的分割,一般法院採用實物分割的原則,即雙方選擇或由法院判決雙方獲取的實物。如果雙方能夠協商一致,也可以由一方分得實物,另一方獲取折價款,法院判決也可以採用該種形式。 作者:婚姻律師修訂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