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促進本省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洪、防潮、除澇、灌溉、發電、供水、灘塗圍墾、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建設、運行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按規劃興建水利工程,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水利工程建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的行業管理工作,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具體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電力、農墾、林業主管部門從事本行業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第五條水利工程實行分級監督、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松濤水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政府監督管理。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水利工程的調度運用、防汛抗洪、安全運行等事項實行統一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在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的前提下,可根據水利工程的實際情況自主經營。第六條興建水利工程,應當符合水利規劃,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興建小(一)型以上蓄水工程、跨市、縣、自治縣水利工程及其他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必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興建其他水利工程,應當按管理許可權報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第七條興建蓄水工程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界定工程管理范圍並核發土地使用權證後,方可開工。第八條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進行施工或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以外施工而影響水利工程正常運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保護方案進行施工建設。第九條因建設確需佔用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並負責興建相應的替代工程。不能興建替代工程的,佔用者應當予以賠償。第十條從事水利工程勘測、設計、施工、檢測、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證書。嚴禁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水利工程的勘測、設計、施工、檢測、監理工作。
除較重要的小型蓄水工程以外,其他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水利工程單位承擔。第十一條實行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制度。水利工程竣工後,應當按國家規定由有關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二條水利工程建設實行工程質量行政領導人、項目法定代表人、參建單位工程質量領導人終身負責制。
合同約定的水利工程保修期不得低於1年。在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當負責維修,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工程質量出現永久性缺陷的,保修期不受以上規定限制。第十三條國家興辦的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管理許可權提出工程管理單位設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資者興辦的水利工程,應當由投資者設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指定專人進行管理,並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從事水利工程管理的單位和個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水利工程管理規范要求,制定日常管理規則,做好水利工程檢查、觀測工作,並建立完善的水利工程管理檔案;
(二)維修養護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備,確保水利工程設施正常運行;掌握氣象和水文預報,做好水利工程調度及防汛抗洪工作;
(三)開展綜合經營,提高水利工程經濟效益,並按規定做好計劃供水、收取水費、水利工程綠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五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事故隱患的水利工程,應當立即組織安全論證,並限期採取措施,排除險情。
大中型水利工程的除險加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部門負責,其他水利工程的除險加固由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部門、或受益鄉、鎮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