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如何有效抗辯求解答
一、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義務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是保險法確定的被保險人法定義務,如未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需承擔不利法律後果。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後,主要的法定義務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這兩個義務實際上相互關聯,從法理上看都屬於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保證義務,都是合同成立後的附隨義務。通常被保險人不履行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的同時,由於各種原因怠於履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違反這兩項義務在保險合同糾紛中也常成為保險人拒付保險賠款的法律依據。二、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了被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對被保險人承擔不利後果的條件有所限定。在保險合同成立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情形最為清楚,對於危險因素的顯著增加如果知情,勢必對保險人不利,且保險合同的射幸性也決定了,如果任由危險擴大,保險人的保險金支付就不可避免。因此需要被保險人承擔相應法定義務,即使在保險合同成立,被保險人利益有保障的情形下,被保險人仍需謹慎對待危險,防範危險的發生。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52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與修訂前的保險法相比,新修訂的保險法規定有兩處重要變化,一是規定只有當危險增加達到顯著程度,保險人才得以提高保險費或解除合同;二是在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情形下,只有在危險顯著增加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時,保險人才得以免責。但現行立法仍存在不足之處,主要體現在未區分主觀不履行和客觀不履行通知義務,主客觀區分的意義在於對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可罰性。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原因的主觀不履行通知義務,怠於通知的(即主觀上有過錯),已經構成對雙方保險合同對價平衡關系的破壞,使得保險人承擔的賠付保險金風險顯著增加,極易產生對保險人顯失公平的後果,因此保險人無需承擔賠償保險金義務。有學者認為如果僅是客觀上危險增加且被保險人主觀上無過錯,因不可歸責於被保人原因,保險人只得提高保險費或解除合同,保險人的解除權只對未來產生效力,即使被保險人怠於通知,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仍需承擔賠付保險金的義務。從實務角度來看,保險人需對主觀危險增加承擔舉證責任。目前我國一些地方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主觀與客觀不履行危險顯著增加通知義務進行了區分,有利於平衡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如聯大公司與某財產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中,聯大公司違反消防法規在先,未按消防部門整改意見採取措施,之後又向保險公司續保財產保險,隨後因設備故障引發火災,造成了巨額損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滬高民二(商)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被上訴人聯大公司的火災損失與火勢蔓延並擴大成災有直接的關系,而這部分擴大的損失,又與聯大公司未及時執行消防部門的整改意見和停止生產的處罰決定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如果聯大公司能夠及時按消防部門的要求整改並停止生產,火勢即能在相當長的時間內被控制在起火的A區倉庫區域,不至於迅速蔓延到其他區域,廠房等不至於全部燒毀,因此,對聯大公司未及時整改以致危險程度增加部分,即擴大成災部分的損失,上訴人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這部分責任應由聯大公司自負。對於火災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法院酌情判處保險公司和聯大公司各半承擔。三、在最高院關於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中,對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作出了相關解釋,針對保險法實務中的常見爭議作出了規定,對於保險人責任似有加重傾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解釋意見稿)第十四條對被保險人的危險顯著增加通知義務作出了如下規定,第一款規定,「除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受讓人或者被保險人及時將標的轉讓情況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未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人以受讓人或者被保險人僅通知轉讓情況未通知因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款規定主要針對財產保險標的轉讓問題,並且將貨運險和特約險除外在外。該款涉及財產保險標的轉讓中兩個問題,第一,財產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盡何種義務;第二,如果被保險人只盡到標的轉讓通知義務而未通知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是否要承擔不利後果。對於第一個問題,解釋意見稿認為,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受讓人或被保險人只需向保險人履行轉讓的通知義務,而保險人有權依法在增加保險費和解除合同兩種方式中選擇其一,但若保險人在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未行使選擇權的,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第二個問題在保險實務中比較常見,例如甲將購買車輛轉讓於乙,而乙從事危險品營運,乙雖向甲的保險人履行了轉讓的通知義務,但未告知保險人車輛用於危險品營運,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的通知中不包括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內容,並以此為由提出抗辯,拒絕賠償保險金。解釋意見稿認為,只要被保險人履行保險標的轉讓通知義務,至於通知內容中是否包括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不再考慮,從而作出了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規定。以上解釋可理解為是對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的擴充解釋,一定程序上可以說是以被保險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義務覆蓋了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這樣客觀上必然增加保險人信息調查成本,對於保險人來說,其對轉讓的財產保險標的,有必要採用一定手段防止賠償風險的擴大。解釋意見稿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其他情形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履行了通知義務,保險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上下兩款規定邏輯關系看,該款針對的是財產保險標的轉讓之外的原因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對應的是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未履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解釋意見稿進一步認為,如果被保險人履行了該義務,保險人未行使選擇權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該款的解釋從保險法條文立法本意即可推斷,此處再單獨作出規定似乎意義不大,實際上對該條款仔細推敲,條款中所規定的保險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是值得體味的,許多保險合同條款對於被保險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保險人行使解除權或增加保險費的期限並未作出規定。如果保險合同未約定期限,而在合理期限內保險人又未行使上述選擇權,那麼在合理期限之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將承擔賠償保險責任。如保險合同約定期限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盡管被保險人已盡到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人也可選擇將保險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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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保險公司如何抗辯免責條款無效的辯點
[內容提要]合同義務是否履行的舉證責任由履行方來承擔,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屬保險人之義務,所以該事項的舉證責任應由保險人承擔。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范圍及舉證程序應如何准確、合理的界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問題,是司法中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通過免責條款及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保險實務中存在的問題幾個方面來進行闡述,以期對司法實踐中認定保險人是否履行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有所助益。[關鍵詞]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一、免責條款及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排除或限制將來責任的條款。這種條款通過分解風險,平衡當事人間的利益關系,促使交易的成就。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中不可或缺的內容,它對保險人應承擔的風險責任做出限制,明確保險人不承保的風險及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但另一方面,免責條款往往被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所利用,以逃避自身責任、擴大合同對方的義務或限制對方的權利,從而損害了交易關系中弱者方的合法利益。正因為如此,法律對免責條款的適用較為審慎、嚴格,免責條款受益方須在簽訂合同時提請對方注意並解釋說明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否則該條款不發生免責效力。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我國《保險法》第18條對此更是有明確的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顯然,免責條款說明義務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如果保險人違反此義務,該免責條款便會歸於無效。《保險法》之所以作如此規定,是因為保險合同一般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條款中包含大量的保險術語,導致投保人在理解時存在一定困難。但是,保險公司在訴訟中負有舉證的責任,應出示有效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義務,否則將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二、保險實務中存在的問題近幾年公眾的保險意識在不斷增強,但保險業競爭也在迅速加劇,尤其是入世後外國同行將搶灘國內保險市場,給國內保險業造成了很大的沖擊,在這種大環境下,以往只重規模擴張不重利潤的各保險公司的許多問題日益突現,特別是在業務營銷領域。實踐中,圍繞免責條款大致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1、免責條款用詞用語不明確、含義不清楚,容易導致歧義和誤解。如本案就存在這種情況。《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只要存在這種問題,保險公司就面臨著要承擔原本不必承擔的風險和損失的可能。2、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常因未盡到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導致糾紛增加,信譽下降。保險公司除了自身工作人員外,還有一大批保險代理人。這些保險代理人總體業務素質不高,而流動性卻很強,且常常唯利是圖,難免會違規展業。有時為了說服客戶購買保險產品,往往不主動向客戶提到免責事項。客戶一旦出險,如果屬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情形,保險公司引用免責條款拒賠時勢必與客戶的心理期待相去甚遠,造成客戶心理落差太大,於是引出投訴與訴訟。如果免責條款含義非常明確,則法官很可能會以客戶在投保單上的簽名推定其對免責條款事項已明知而判其敗訴。但最終受害的其實是保險公司自身,因為這樣做會失去信譽、失去客戶。3、在許多案例中,保險公司因難以證明已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而敗訴。由於有些免責條款語義不清。晦澀難懂,有的因技術性。專業性過強而超出了普通的理解能力,因此保險公司若適用此類條款免責將極易引起糾紛。碰到此類索賠案件對保險公司是非常不利的,除非能舉出有效證據證明已在客戶投保時向其解釋說明過這些免責條款。但保險公司事實上很難舉證,即使有工作人員證言也會因有利害關系而不被法院採信。造成舉證困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保險代理人流動性大給保險公司舉證造成了不便等等,但究其深層次的原因還在於保險公司風險意識不強,法律意識淡薄,只重前期展業不重後期管理,只重初期保費收入不重日後訴訟隱患。手續不規范、程序不到位是普遍存在的情況,更別談日後訴訟證據的收集和保管了。三、保險合同中免責或部分免責條款的認定標准關於免責條款之具體表現形式,即如何認定一個保險合同條款屬於免責條款的問題,實踐中仍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觀點認為,只有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部分才能被認定為責任免除條款;有觀點認為,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責任范圍的條款亦屬於免責條款;有觀點認為,免賠率或者免賠額以及合同約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履行義務時,保險人全部或者部分免責的條款應認定為責任免除條款;有觀點認為,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欄中有關保險人免責的內容即屬於免責條款。筆者認為,對於那些明確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或「免責條款」或「除外責任」部分的條款,毫無疑問屬於責任免除條款。實踐中爭議較大也是較具有迷惑性的是另一種形式的保險條款。這類條款本身未被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而是隱含在其他保險條款或者在保單正面以特別約定的形式出現,但其本身確實起到了免除保險人部分或全部理賠責任的效果。要確認某一條款是否屬於免責條款范疇,關鍵不在於該條款是否有免除責任的內容,而在於這種免除責任的約定是否超出了通常情況下一般理性人的認知范圍及法律的基本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免責或部分免責條款是指在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無須對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給予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或僅承擔某項責任范圍的條款。其具有如下特徵:第一,它是一種契約條款,免責或部分免責條款訂入保險合同是免除或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前提和基礎。第二,它是當事人事先約定或制定的,在責任發生前訂立並於責任發生後才生效的條款。第三,免責或部分免責條款旨在免除或限制保險人對未來可能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保險責任,具有免除責任或限制責任的功能,這是保險免責條款最主要的特徵。四、保險人已經履行提示、明確說明義務的裁量標准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保險合同內容的一部分,對保險人而言,對部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在實踐操作層面上還有更多的模糊問題需要解決。諸如:履行的方式,提示的程度等。(一)提示義務的履行形式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於免責條款,保險人應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提示應具有「顯示標志(如字體加粗、加大、相異顏色等)」。同時,免責條款的字體可以採取加大、加黑、加粗、斜體或者採用不同顏色印製,以達到保險法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二)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准我國現行法對如何把握對於明確說明的內涵未作規定。對此,中國人民銀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出現過三種意見:1、中國人民銀行的答復:「保險人在機動車輛保險單背面完整、准確的印上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即被認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保險單上簽字,是投保人對保險單即保險條款的有關內容表示認可並接受約定義務的行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復: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於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11條規定: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作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比較上述三種意見,關於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程度,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復要求最高,司法解釋草案的要求與保險法接近。目前通說認為第二種意見比較合理,審判實踐中也基本採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批復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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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不支付質保金的抗辯理由
合同生效後是需要支付質保金的,也可以跟合作方在雙方協商。
【法律依據】
合同法 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
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
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
報酬。
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
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
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
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
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
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
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
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
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
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
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
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
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五 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
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
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
,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
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
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
責任。
④ 建設工程項目工程款糾紛,施工單位拖欠工程款
06 . 保修期未滿,提前使用工程,拖欠工程款全部支付
工程未經驗收,發包方提前使用,合同約定工程保修期雖未屆滿,承包人主張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應予支持。
標簽:|工程款|質保金|提前使用|保修期|未經驗收
案情簡介:1995年,建築公司與開發公司簽訂施工合同。1996年,工程基本完工。1997年,在未經驗收情況下,開發公司開始使用上述工程。1998年,建築公司訴請開發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800萬余元及利息。開發公司以雙方系閉口價、1年保修期未滿應扣10%工程款為由抗辯。
法院認為:①建築公司與開發公司所簽施工合同有效。對閉口價合同以外的裝修等工程,開發公司與建築公司雖未達成書面協議,但在施工過程中雙方對此項工程進行過協商,開發公司多次出具工程變更單,建築公司已施工完畢,開發公司已實際使用,該部分工程款應據實結算,以委託鑒定機構審計確定的工程款為准,由開發公司支付給建築公司。②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工程未經驗收,發包方提前使用的,發生質量或其他問題,由發包方自行承擔。開發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未經驗收情況下使用,由此發生的質量或其他問題,應由其自行承擔,故合同約定的一年工程保修期雖未屆滿,開發公司向建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不違反合同約定。判決開發公司支付建築公司工程餘款3800萬余元及利息。
實務要點:工程未經驗收,發包方提前使用,合同約定的工程保修期雖未屆滿,承包人主張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終字第125號「某開發公司與某建築公司工程款糾紛案」,見《上海福海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與上海市第五建築有限公司工程款糾紛上訴案》(審判長程新文,審判員於曉白,代理審判員張章),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選登》(200102/6:334)。
⑤ 在物業合同糾紛案件中業主如何維權
隨著公民法律意識和證據意識的增強,在是否繳納物業費及如何繳納物業費的問題上,業主行使抗辯權的事由愈加繁多。那麼在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中,業主如何正當提出自己的抗辯意見呢?下面一起來了解下吧。
隨著公民法律意識和證據意識的增強,在是否繳納 物業費 及如何繳納物業費的問題上, 業主 行使抗辯權的事由愈加繁多。但是看似都是依據 物業服務合同 提出的抗辯意見,有的業主最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有的案件卻以業主敗訴收尾。那麼在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中,業主如何正當提出自己的抗辯意見呢?下面一起來了解下吧。
一、業主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抗辯
根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物業服務糾紛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
物業服務企業 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僅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業主提出物業服務提供方單方面強行中止服務,需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若無證據證明,僅以未享受服務進行抗辯,則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二、業主以建設單位未交付房屋為由抗辯
根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解釋》)第1條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或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 商品房買賣合同 ,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業主。
故業主資格認定有兩種:
1、業主基於商品房買賣合同,對專有部分進行事實上的支配和控制,即是對該部分的合法佔有。在無特別約定時,買受人對於專有部分的佔有通過建設單位的交付行為得以實現。遵照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交易習慣, 開發商 交付房屋鑰匙或者買受人在 交房 通知書上簽字確認後才完成交付行為,此時無論是否辦理 房屋產權登記 ,均視為小區業主。
2、如果已經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即已經獲得該房屋的所有權,無論是否收到房屋鑰匙,均具有業主資格。
三、業主以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維修義務為由抗辯
維修義務主要來源於合同約定,一般約定的維修范圍包括房屋本體公用設施,不包括室內部分的維修;在維修范圍約定不明情況下,依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解釋》第2、3條對建築物的共有部分和專有部分的劃分,建築物共有部分的維修責任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業主承擔專有部分的維修責任。
根據《物業服務糾紛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維修、養護義務時應負相應的違約責任。若業主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物業服務方告的行為違反 物業管理 公約中的維修和養護義務,業主依據合同的約定行使抗辯權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但是業主需要避免“只要 小區物業 出現問題就找物業服務企業”的思維。
對於維護義務的承擔主體,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小區物業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圍內,由建設單位負物業的保修義務;在保修期限屆滿後,專有部分由專有部分所有人承擔維修和養護義務,物業服務企業也可以對業主提供有償的維修服務;小區共有部分、公共設施設備,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維修和養護義務,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義務時,可使用小區的 住宅 專項維修基金。
四、業主以物業服務企業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業主財產損失為由抗辯
業主需證明物業服務企業存在違反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安保義務的行為,這一行為給業主造成了財產損失、違約行為與財產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物業服務企業的安保義務源於法律相關規定和合同約定。
法定的安保義務主要是在各地的物業管理條例中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對違反小區安全管理行為的制止義務以及防止小區內出現安全問題的協助義務。業主可以依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起違約之訴,也可以依據法律的相關規定提起侵權之訴。當物業服務企業未盡到安保義務時,其向業主行使物業費請求權,業主可以以未盡到安保義務為由抗辯。
理由主要為:“未盡到安保義務”是對合同義務的不完全履行,屬於違約行為;但是這一行為並非根本性違約,所以法院在最後的認定中會根據安保責任范圍以及業主的具體損失來酌情減免物業費。但是這一抗辯的界定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標准界定安保義務。因為任意擴大義務范圍會加重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加深物業服務關系雙方的矛盾。
⑥ 樓上漏水不修怎麼辦物業給業主說保修一年期限已過,業主又說是物業的責任,都在互相推責任,怎麼辦
物業費案件在法院是訴一件判一件的,也就是說物業公司是100%贏的。原因並不是因為物業公司完全占理,而是因為法院在審理中根本不審查不理睬業主作為被告方的理由。
——這是物業管理費訴訟的實際操作情況。
2、物業費的依據並不是法律規定,而是基於業主與物業公司的合同。所以,只要是物業公司應該做到而沒有做到的,都可以成為業主拒付物業費的抗辯理由。但實際情況請參照第1條。
——這是物業管理費法律層面的問題。
3、鑒於法院在物業案件上的實際操作情況,法院實際已經成為物業公司的催帳員,不要指望能打贏官司。這種都是一批幾十甚至幾百個案子上的,法院都是把這些案子當作提高結案率的皮夾子來撿的,你不要指望法官會為你一個案子來花心思。這樣的法官恐怕若干年後才會有。
4、法院已經意識到物業案子不能用這樣的思路判了,因為遇到大量物業公司有問題的案件。已經有法院向高院提出過建議要求對物業案件的辦案思路進行調整。
建議
1、開庭談判調解,打折付錢。(底線)
2、拖。收到訴狀和傳票後,要期限內提出要求反訴(反訴提出,不管有沒有道理,法院必須接受的。如果不接受,是要出裁定的,出了裁定可以上訴,中院有結論後下來後,再繼續本訴。如果一審法院既不接受反訴,又不讓你上訴,靈了,案子判好後,上訴,發回重審。)審理過程中,說有新證據提供,要求延長舉證期限。盡可能拖長時間,把這件案子的進行與其他案件分離出來。判好再上訴唄。反正能用的程序用足。
反正離中院近,花不了幾個車錢的。但律師的訴訟成本上去了。物業案件的最大優勢在於量大,可以攤薄律師成本。所以這種辦法最好是有大量的業主不服判決的,每個案子各自操作,這樣訴訟成本就上去了。
有好的物業公司,也有壞的物業公司。物業管理條例根本不是從業主權利出發的,根本談不上對業主權利的保護。拒交物業費是沒有辦法的辦法。
本人在浦東的房三年沒交物業費。一直等物業公司起訴,不過物業公司一直未起訴,原因是物業收了停車費都吞了。小區停車費應當業主的收入,扣除管理成本後應當轉入維修基金的,這個上海某法院已經有判例了。對物業不滿的,可以注意一下維修基金數字,只有出沒有進的,說明停車費給黑了。這個可以成為你談判的籌碼。
交也要折騰死它!
對於交物業費我是這樣想的,大家看看有沒有道理
從現在開始,我們就是不交物業費,就等著它告吧,在法庭上能爭取一下就爭取一下,贏了官司正好,當然,輸了也是意料中的事情,物業費最終是要交的,但要看是怎樣的交法,記住!這是個關鍵,要讓物業公司也付出成本!即使我們交出物業費也要讓物業公司付出成本!物業公司請律師也是要付出成本的,律師天天往法院跑也是要付出成本的,盡管那是他的本職工作。那我們從現在開始,每個人都等著法院判決後再交物業費,算一算新華聯有多少住戶,要是每家都跟物業公司過一遍法院,那不得把它折騰死,把法院煩死!老子不是沒錢,不是交不起物業費,但這個物業費交的不舒服,心裡憋屈!那我也讓你收錢收的也不舒服,有本事你就告唄,下次我還是不交,還是等法院判完我再交
2、 經濟糾紛在法院的流程是:
1,起訴,立案。誰起訴誰就交訴訟費,經濟糾紛的要按訴訟額的百分比來交(20%)。如果物業真的要告,那要出一大筆的訴訟費代繳(訴訟費要由法院確定雙方誰出)。
2,傳達、調節、開庭。。。最少要3各月以上。導致的結果是兩個:1,物業贏了。2,物業輸了
如果物業輸了,那他就自己承擔訴訟費。還沒有要到錢。
如果物業贏了,記住這個時候才是關鍵。官司是輸了,要錢就難了。不給錢物業還是沒有辦法。物業只好再去法院立案申請執行,這個環節就有法院的執行庭來執行了,當然法院的執行廳還要交一筆錢(20%),法院才能來執行。執行的時候沒有你的存摺賬戶和開戶行,你存摺上的錢是安全的。(除非物業或法院有你存摺)。那執行什麼呢?你家裡的東西,物品可以折價,你要配合法院讓他們把東西搬走,不然就是妨礙公務。
物業最終得到你家裡的沙發、床和電視等。反正用三年就要換了,還不如折價算了。
物業沒有要到錢,還花了不少給法院大人們的獎金,或是蓋辦公樓的錢。
黃世仁在現在的社會就這樣。是制度這樣規定的,不是想這樣。我們也是被逼的。
至於那個律師函,哎。收到後物業一定會打電話給你說:「律師函收到了吧,快交吧,不然。。。」
3年前我回答是:「我本來打算交,你看現在律師函都收到了,我只好等法院的傳票了,哎。。」
我現在還是沒有收到傳票。
應對物業起訴的下中上三策
象物業因為不繳物業費起訴業主這種事情,說實話,業主勝訴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這並不是說業主的行為就是不正義不道德的,而完全是因為在現有的司法體系下,業主可能反訴物業不作為和侵權的法律主體——業委會缺失所造成的。但即便如此,物業起訴業主的主要目的,也並不是就為了那一加一戶不過數千的小錢,而是追求一種殺雞給猴看的群體效應,造成多數業主因恐懼物業起訴而不敢維護自身權益乖乖地繳納物業費。真要是一家家通過打官司來催繳物業費,恐怕過不了一年,物業也就挺屍了。
緩交物業費的正當性和必要性,這里就不多說了。小時候在街邊遇狗,常常有這樣的經歷:你跑,狗追,在後面狂吠不止;你站住,回身,彎腰做拾磚樣,狗飛逃。應對物業這種惡人\小人,就必須要勇敢面對,而不能退縮。
當然,應對也要得法,才可止惡。老夫綜合這些年的法律、生活常識,總結下、中、上三策,以饗諸位同學。
下策:
有個同學說的好,一個字,拖。
拖完了開庭拖判決,拖完了一審有二審,也甭費心琢磨什麼證據、答辯,花些冤枉錢請什麼律師,更不用為此著急上火、發愁煩心,反正咱有時間就去庭上轉轉,看看物業這幫不要臉的東西耍猴開開心,就算官司一年半載以後徹底輸了,也不過幾千大洋的小事,有錢還難得買個開心呢!物業想要滯納金?放心吧,崩說門,連窗戶都沒有!就連這幾千塊錢,還不一定給到他手裡呢!再執行個一年半載,得了,看著法官兄弟不容易,給個面子吧;要錢,沒有,要物,剛出爐的老彩電、錄音機倒是有一批,當年的發票都在,看能頂多少銀子?物業不想要?就這都是執行法官好不容易執行回來的,給臉不要,自己看著辦。
中策:
也是一個字,哄。
物業不是不嫌丟人嗎?那我們就幫著他們哄哄,趕趕場子。也別光咱愛建園一個小區,什麼羅山花苑、金橋新城的業主們都聯合聯合,反正網上交流這么發達。除了接到起訴的同學,別的同學們也可以聯名寫個東西,把物業的「光榮行為」都給他寫出來,作為補充證據給法官們看看,也讓他們開開眼,看見以後寫著「雲……」物業的小區都繞著走;法官不採納?那也不要緊,新聞媒體上播播,小報記者這年1月活著也不易,就等著這個好拿封口費呢!沒准兒招了幾個人大代表,再談談法律的缺失那也說不定哈!就這么著,同學們說說,這物業能不露臉嗎?這臉不得露大發嘍?!
上策:
還用我說嗎?說一千道一萬,要是有了業主委員會,我們還會受這個欺負嗎?!說句不好聽的話,都到了今天了,業主們也並不團結,還在各自打著小算盤,這樣下去,業主的利益不受損,那才是老天爺不長眼睛呢!說實話,我有自己的實業,炒房賣房,和我也不搭邊。愛建園這房子本來買來就是自己住得舒服的,至於它會不會因為物業的表現而貶值或者升值,對我而言,僅僅是一些數字,沒有任何實際的意義。物業惹著我,不行;物業起訴我,我下策保證比誰玩得都漂亮。別人受得了,我更受得了,大家瞧著辦好了。
關於如何應對強制執行的建議
>
>至於大家擔心的「拘人」,就更不用怕了。別看大家經常在媒體上看到強制執行拘人
的事,甚至判刑,那都是媒體忽悠嚇唬老百姓了,不排除物業用利益驅動媒體大肆宣傳
以威懾大家。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極少採取這個手段,極少極少,除非您直接與法官法
警發生言語沖突直至身體對抗。聽一聽拘人程序大家就明白了。執行法官首先要整理材
料,寫報告,說明我們如何如何藐視法律,對抗執行,行為惡劣,報到庭長那批准,庭
長批准後,再報主管院長批准,都批准後,製作拘留決定書。然後和法警隊主要是隊長
協調,看看法警隊的同志們什麼時候有時間,再看自己的時間有沒有空閑,別跟開庭沖
突了。最後一切都弄妥當了,才會到你家。到你家後,也不是馬上就拘人,要宣講政策
,告訴你,必須得執行判決,你辦不辦,不辦我們可帶著拘留決定哪,可以拘留你。你
怎麼辦?當然要辦啊,當然要尊重法律啊,法院的同志們也很辛苦,大老遠來一趟,不
能讓你們白跑,但我也沒那麼多錢,老父親剛剛住院治療花了一大筆錢,能不能先給一
部分,回頭我慢慢籌錢,或者請我的鄰居給我擔保一下,我保證在多長多長時間內給錢
,這些都是法律允許的緩兵之計,等等,只要把執行法官好說好商量哄走了,下回來就
不一定何年何月了。總之,執行法官不是到家裡馬上就拘人的,沒那麼惡,他一定會告
訴你,請你配合執行,否則我就拘人。要是口齒伶俐的業主,可以想辦法再拖拖,要是
您不願意和穿制服的多糾纏,直接給錢打發走就完了,絕不至於被拘留。那些當場被拘
留的,一定是在言辭和肢體上與法官和法警有激烈對抗,這種情況就不需要拘留決定書
了,可以直接以妨礙執行公務拘留。
>
>這段本來是結尾段,但我寫完後感覺太長了,所以把大家關心的拘人問題提前到第一
段來說。
>
>我相信家園里的法律工作者不少,代理過執行案的也不少,在執行過程中採取強制執
行手段的也不會少,但真正走到「拘人」這一步的肯定不多,因為法院本身採取這一措
施就慎之又慎,少之又少。我在上周剛剛執行過一個拘留了對方法定代表人的案子,有
一些新鮮的經驗供ZZ們參考。
>
>大家首先要明白一個前提,這是我們的優勢,就是廣大業主「廣大」這個詞在現實中
的意義,就是人多,物業尤其是法院根本管不過來。大家一定要充分發揮這個優勢,每
個業主都「拖」一點,耗一點,物業和法院就受不了。這個「拖」並不是說非法的拖,
而是在法律賦予你的權利范圍內拖。比如,一個案子從起訴、受理、通知、庭前交換證
據、質證、審理、(二次審理)、合議、宣判到上訴,上述過程再走一遍,進入執行階
段,申請執行,受理,安排時間執行,請法警,一次執行不行,再來一次,還不行,再
來一次,甚至在執行過程中,您再提個執行異議,要求執行聽證,或者我一時湊不出這
么多錢,我多湊兩次,那執行員就得多跑兩次,或者,我給您法官大人寫個保證,保證
在12月內還清,或者請我的鄰居給我擔保,我一定在12個月內或6個月內還清,等等。
您想想,上述過程都走一遍,物業和法院累得不輕吧。這還只是您一個人的,要是所有
的被訴業主都這樣把法律賦予我們的訴訟權利用個夠,拖也把物業拖死了。持久戰,我
們怕什麼,最不濟我們最後把物業費交了,那也把物業折騰個夠。
>
>關於訴訟階段的建議,我不再多說,家園網的高人支的高招不少了,我只說一點,如
果應訴通知到了您手裡,確定要開庭了,被訴的業主一定要去應訴。當然在此之前,您
也可以想辦法不讓自己見到收到法院傳票。一定要在法庭上把我們的想法理由充分的說
,能說多少說多少,盡管法官不愛聽,不想聽,最後我們也敗訴,但任何事情發生變化
,比如從敗訴到勝訴,都需要一個過程,這是一個從量變到質變的過程,我們每個人如
果不積累這個量,那質變的過程只會抻的越長。就象杜寶良因違章被罰款一萬多,這個
錢他肯定要交,他勝訴不了,但不也換回來交通管理局開始給大家郵寄違章通知單了
嗎。我們都不是刁民惡民,不交物業費肯定有原因,物業是有責任的,這點難道法官不
知道嗎?他當然知道,法官也買房,買的房還都不錯,他當然知道到底這個矛盾誰造成
的,誰的毛病更大,換句話說,更應該先整治誰。大家都盡力去抗爭,勝利肯定會來
到。
>
>敗訴了,法院判決生效了,該執行了,如何面對?就是不理他,拖著。說說法院的工
作流程工作量,您就明白拖是最方便最好用的辦法了。說句公平話,撇除個別法官的灰
色行為灰色收入,法官的收入不高,尤其是公務員工資改革以後,一般也就兩三千塊錢
,可是他們的工作量遠遠超過掙兩三千塊的人所承擔的工作量,一句話,他們的工作量
非常大,經常加班,他們非常忙。這么忙的人哪有功夫一趟又一趟的往我們這跑,你只
要倍兒尊敬和顏悅色的把他這趟哄走,下一次來不來就不一定了,來也指不定幾個月以
後了。
>
>物業再NB,再有背景,他也是具體的某一個人具體辦這事,當他面對的是成百上千的
業主時,他的時間和精力也顯得很少。他得費心費力的疏通法院一級又一級的環節,訴
訟環節和執行環節的承辦法官又不是同一個人,他們的領導也不同。即使環節全都疏通
了,最後工作還要具體的落實到某一個法官頭上,他的時間和精力更有限,前面說了,
法官很忙。而且,物業疏通了法院的環節,不是說這一次疏通了,以後就隨便用了,不
用再做思想工作了。舉個例子,不是說您今天加油了,以後這車每天就隨便開了,不用
再加油了,您只要想要這車能發動,就得加油,您去一趟清友園就得加一次油,下次去
,下次還得加油,誰給我加油,我就去誰那。這油可比93號汽油貴多了。您想想,假如
您是一個法官,出去一趟,北京又這么堵車,您是願意執行一個標的5000萬的案子,還
是標的5000塊的物業費案子,5000萬的案子得加多少油,5000塊的案子又能加多少油。
5000萬的案子執行的好,年終寫工作總結多有面子,5000塊的案子去欺負老百姓,又能
有多少面子,能算多少工作業績。
>
>很不幸,在您不理他拖著他的過程中,執行法官和法警百忙之中還是到您家來了,強
制執行來了,怎麼辦?不要怕。國有單位、國有機關最怕激起民憤,鬧成XX性事件,這
會影響他的升遷、政績、甚至飯碗,現在從中央到地方不都在建設和諧社會嘛。所以只
要我們不用強,執行法官就不好用強。更不能跟法警對抗。我見過的法定代表人一次開
保時捷去法院,一次開AUDI A8L去法院,車牌都是京A85開頭的,在執行員宣讀拘留決
定書後,法警一點都不客氣,一把就從椅子上薅起來,另一個法警一下就把另一隻手拷
上,那也是在社會上很有身份的董事長啊。所以,不用強,尊敬法院,尊敬執行員和法
警,和顏悅色,但就是不給錢(因為本來就不該給,我們冤枉啊),用盡法律允許的一
切辦法拖著。實在拖不過去怎麼辦,那就多少給點,比如給個30%,表示一下誠意,給
法官點面子,讓他回去多少能交個差,絕對不全給,執行法官下回什麼時候來就不好說
了,物業也沒辦法啊。
>
>雖然ZZ們總敗訴,雖然法官對待ZZ們總是聲色俱厲,但這不意味著法院就是物業他們
家開的,他想讓法官干什麼法官就干什麼。物業請法官出來執行一次,那也得費牛勁了
,法官不會僅僅為了物業的事一趟又一趟的出來。實際上,法官也很煩物業,起訴了那
么多業主,都歸到法官那,就是工作量啊。面對的又是一個又一個散落在社會上的老百
姓,不好執行,不好結案,結不了案就影響工作業績,法院是以結案率來考核法官的。
執行法官請法警出來也特別費勁,大家都明白,如果哪個法官承辦物業的案子,他會受
到物業的禮遇,出去執行也算完成自己的結案率,法警苦哈哈的跟您瞎忙活什麼啊,沒
動力,所以法警在民事糾紛中不是容易請出來的,執行法官需要好好協調與法警的關系
,當然羊毛出在物業這只羊身上。
>
>再舉個例子。有一次我們請長春的法官去沈陽執行,一趟就出去5W多,還無功而返。
到現在,第二次執行還沒啟動起來。知道法官出來執行一次多難了吧。
>
>所以,如果不幸,您被起訴了敗訴了執行了,沒關系,只要好說好商量著,就是不給
錢也沒事,實在拖不過去就給點,反正已經達到了拖的目的。但明年,對不起,我還是
不交,只要你物業一天不改變,我這物業費就一定不會痛快的交。你願意告就告去,願
意執行就執行去,你要折騰的起,我們ZZ就陪的起。拖也把物業拖傻了,這幫硬塞給咱
們的『管家『,拿著咱們給的錢還要工資,主人讓他報報帳目都不肯,你把我們業主的
錢花哪去了都不告訴主人,主人還敢把錢再給你嗎?不要把服務與被服務的關系搞成管
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其實說到底,拖也不是我們的目的,我們也並不是想白白的讓他們
給我們服務,我們一分錢也不給。我們要的只不過是與服務水平相匹配的支出,要的只
不過是根據國家法律規定業主和物業應該各自承擔的義務和享有的權利,一個字,公
平。但我們手裡掌握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就是物業一直想要的錢,那還不利用的充分
點。
>
>至於這次朝陽院執行庭的統一行動,明顯有兩個色彩。一是到十月底了,馬上就年底
了,他們面臨結案壓力,需要結一批案子,所以突擊搞一下。另外一點,有某領導搞政
績工程的痕跡。所以說,這是一次臨時性的行動,不是長期性經常性的。趕上這撥的,
您就配合一下法院的工作,畢竟判決生效了。但下次還是不交,物業有本事就一次又一
次請法院來,反正我們陪的起,大不了就是給點錢。沒趕上的,就更不用交了。
>
>所以,大家不要擔心更不用怕,只要講點斗爭策略即可。這還是說當面對的同志時的
態度。對待物業的態度,就是不客氣,堅決斗爭到底。擔心了,害怕了,就中了物業的
套了。
>
>最後再補充一句,如果您真被拘留了,7天也好15天也罷,而且確實在裡面呆了那些天
,那您還真就別交物業費了,反正拘也拘了,這已經是強制執行的最後一招了,到時間
法院就要放人。估計以後物業再也不敢到你們家收錢了。
⑦ 合同糾紛訴訟如何抗辯
法律分析:在合同糾紛訴訟中,被告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抗辯:第一,該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是否存在異議;第二,原告是否為適格的訴訟主體;第三,原告起訴是否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或者除斥期間;第四,訴訟請求問題;第五,事實與證據問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⑧ 工程款糾紛起訴狀的具體內容有哪些
06 . 保修期未滿,提前使用工程,拖欠工程款全部支付
工程未經驗收,發包方提前使用,合同約定工程保修期雖未屆滿,承包人主張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應予支持。
標簽:|工程款|質保金|提前使用|保修期|未經驗收
案情簡介:1995年,建築公司與開發公司簽訂施工合同。1996年,工程基本完工。1997年,在未經驗收情況下,開發公司開始使用上述工程。1998年,建築公司訴請開發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800萬余元及利息。開發公司以雙方系閉口價、1年保修期未滿應扣10%工程款為由抗辯。
法院認為:①建築公司與開發公司所簽施工合同有效。對閉口價合同以外的裝修等工程,開發公司與建築公司雖未達成書面協議,但在施工過程中雙方對此項工程進行過協商,開發公司多次出具工程變更單,建築公司已施工完畢,開發公司已實際使用,該部分工程款應據實結算,以委託鑒定機構審計確定的工程款為准,由開發公司支付給建築公司。②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工程未經驗收,發包方提前使用的,發生質量或其他問題,由發包方自行承擔。開發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未經驗收情況下使用,由此發生的質量或其他問題,應由其自行承擔,故合同約定的一年工程保修期雖未屆滿,開發公司向建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不違反合同約定。判決開發公司支付建築公司工程餘款3800萬余元及利息。
實務要點:工程未經驗收,發包方提前使用,合同約定的工程保修期雖未屆滿,承包人主張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終字第125號「某開發公司與某建築公司工程款糾紛案」,見《上海福海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與上海市第五建築有限公司工程款糾紛上訴案》(審判長程新文,審判員於曉白,代理審判員張章),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選登》(200102/6:334)。
⑨ 發包人能否自行保修,並扣除保修費用後再返還剩餘保修金
發包人可以自行保修,並扣除保修費用後再返還剩餘保修金,但應遵循雙方的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
根據《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第九條規定,房屋建築工程在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或者房屋建築所有人應當向施工單位發出保修通知。施工單位接到保修通知後,應當到現場核查情況,在保修書約定的時間內予以保修。該《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不按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保修的,建設單位可以另行委託其他單位保修,由原施工單位承擔相應責任。
涉及到承包人不履行保修義務的情況下,發包人另行委託第三人保修,保修費用從承包人預留的保修金中直接扣除時應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首先在工程出現保修范圍內的質量問題需要保修時,發包人應向承包人履行通知義務,便於承包人及時到現場進行核查,確定保修時間或方案。發包人在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情況下,擅自委託第三人對工程進行保修,容易出現發包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承包人利益的情形。
審判實踐中,發包人是否進行了有效通知是雙方存在爭議的焦點之一。因為合法有效的通知可以解決:確定工程質量問題的原因(是否屬於承包人責任問題);工程維修所花費用問題;工程所花維修費用承擔問題。
所以,發包人在履行有效通知的情況下。由於承包人不履行保修義務或履行保修義務不符合規定,發包人委託第三人進行保修後,承包人抗辯保修項目是否屬於保修范圍及保修費用是否合理,應由承包人進行舉證。如果承包人無法證明保修項目不在或者超出保修范圍,或者保修費用過高等,應由承包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發包人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進行保修的費用可以直接從承包人預留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如果發包人支付的保修費用超過承包人預留的保修金數額的,發包人可以另行起訴要求承包人承擔超過保修金數額的保修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