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房屋維修基金從什麼時候開始實施的
中國的房屋維修金制度始於1998年,2004年,房屋維修金演變為房屋辦理產權證時必須繳納的費專用。其繳納標准也由最屬初的"按購房款2%-3%的比例繳交"變為2008年的"按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米造價的5%-8%繳交"。按照2007年重新修訂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規定,公共維修基金專門用於小區公共設施的維修,歸全體業主共有。但在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該資金一般情況下由房地產行政主管機關來代管。[1]
房屋維修基金的名字多年來經過數次變化,1998年時,叫做房屋維修基金,後改為商品房公共維修基金,2007年,根據當時建設部和財政部聯合發布的165號令,最終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⑵ 房屋維修基金是什麼時候開始交的
維修基金是在交房拿鑰匙的時候才開始交納的。
維修基金使用條件:
1、維版修基金只有在保修期滿後權,對物業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大修、更新、改造時才能使用。具體業主按照投票權的確定標准分攤費用比例。
2、維修基金閑置時,除用於購買國債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基金範圍外,禁止挪作他用。
3、特殊使用:
(1)物業管理公司可從維修基金中暫借相當於一個月的物業日常維修、更新費用的備用金;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2)住宅需要大修或者專項維修、更新的,可支取施工承包合同中約定的預付款,但預付款最高不得超過工程款總額的30%。
(3)業主委員會可以在物業管理企業的帳戶上留有相當於一個月活動經費的備用金,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⑶ 公共維修基金什麼時候開始繳納的
維修基金是在交房之前才開始繳納的。
維修基金使用條件:
1、維修基金只有在保修專期滿後,對物業公共屬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大修、更新、改造時才能使用。具體業主按照投票權的確定標准分攤費用比例。
2、維修基金閑置時,除用於購買國債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基金範圍外,禁止挪作他用。
3、特殊使用:
(1)物業管理公司可從維修基金中暫借相當於一個月的物業日常維修、更新費用的備用金;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2)住宅需要大修或者專項維修、更新的,可支取施工承包合同中約定的預付款,但預付款最高不得超過工程款總額的30%。
(3)業主委員會可以在物業管理企業的帳戶上留有相當於一個月活動經費的備用金,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⑷ 房屋維修基金什麼時候開始實施的
您好,中國的房屋維修金制度始於1998年,2004年,房屋維修金演變為房屋辦理產權證回時必須繳納的費用。其繳答納標准也由最初的"按購房款2%-3%的比例繳交"變為2008年的"按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米造價的5%-8%繳交"。按照2007年重新修訂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規定,公共維修基金專門用於小區公共設施的維修,歸全體業主共有。但在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該資金一般情況下由房地產行政主管機關來代管。[1]
房屋維修基金的名字多年來經過數次變化,1998年時,叫做房屋維修基金,後改為商品房公共維修基金,2007年,根據當時建設部和財政部聯合發布的165號令,最終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望採納
⑸ 商品房維修基金什麼時候開始交
一般來說,購買期房是維修基金會由開發商代收,開發商再轉交房產管理中心。一般業主要在辦理房產證前一個月交給開發商,然後開發商轉交房產管理中心。代收的時間節點一般為辦理房產成前一個月(維修基金收取一個月後,業主應向代收單位索要相關票據)。當然,也有開發商會明確表示,維修基金通首付一並交齊。當然,這段時間產生的利息也需一並交由當地房管部門。一般情況下,房管部門是根據開發商代收維修基金的收據來判斷業主的維修基金什麼時候交的。因此,不存在開發商從中牟利的情況。
⑹ 房屋維修基金是從哪一年開始徵收的
按照建設部、財政部1998年聯合出台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公回共維修金是由全答體業主繳納的,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一般情況下由房地產行政主管機關(區縣公共維修基金管理中心管理)來代管,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後,公共維修金就會劃轉到業委會,由業委會行使管理權利。
⑺ 房屋維修基金從什麼時候開始收的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建住房[1998]第213號文
建設部、財政部1998年12月16日頒發,自1999年1月1日起開始實行
⑻ 維修基金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繳納的
您好!
一般是在交房前繳納
望採納,謝謝
⑼ 維修基金從哪一年開始收取
中國的房屋維修金制度始於1998年。
2004年,房屋維修金演變為房屋辦理產權證時必須繳納的費用。其繳納標准也由最初的「按購房款2%-3%的比例繳交」變為2008年的「按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米造價的5%-8%繳交」。
按照2007年重新修訂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規定,公共維修基金專門用於小區公共設施的維修,歸全體業主共有。但在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該資金一般情況下由房地產行政主管機關來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