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2015新环保法对汽车维修行业有何规定
按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1月1日修订施行《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对汽车维修行业作出专门规定,但有与汽车维修行业有关的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㈡ 汽车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是多少呢
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
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的种类范围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家用汽车产品的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耗零部件。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生产者明示的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2)国家对公车维修有什么规定扩展阅读
汽车三包政策三包是零售商业企业对所售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简称。指商品进入消费领域后,卖方对买方所购物品负责而采取的在一定限期内的一种信用保证办法。对不是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故障提供该项服务:
1、换车:同一故障修理超过5次可换车。在三包有效期内,如果汽车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天,或者同一个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修理累计超过5次,消费者可以换车。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
2、退车:发动机换两回仍不正常可退车。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或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选择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
3、修车超5天车主有权开备用车:在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其中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
㈢ 中央对公车私用采取什么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日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条例》分总则、经费管理、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活动、办公用房、资源节约、宣传教育、监督检查、责任追究、附则12章65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章专门对公务用车进行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符合国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3)国家对公车维修有什么规定扩展阅读:
公车私用危害
一、从干部成长角度说:公车私用滋生官僚主义和享乐主义,在某些干部心中,车就是身份的象征,官做到什么位置就要配什么档次的车,还必须是专车专人用,没有车就出不了门,没有车就办不成事。
二、从经济角度来说:公车私用造成巨大浪费,攀比现象严重,一些单位不该买车的也买,不该换车的也换,导致配车不是为了工作方便,而是为了满足某些人的个人私欲。
三、从社会角度来说:公车私用诱导不良的价值取向,“古有学者,衣锦还乡”变成“今有事业,轿车还乡”。在某种程度上,公车私用变成流动的腐败广告,极大地损害了机关干部形象,甚至起到了反面教材作用。
㈣ 公车的使用及管理办法
公车的使用及管理办法
为规范党政机关公车使用管理,切实转变领导干部作风,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党政机关(包括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中央、省属在怀单位)公车使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公车私用。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不准外借参与社会婚丧嫁娶等红白喜庆活动。本单位工作人员确有特殊需要动用公车的,须经单位主管车辆的领导批准并报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备案。经批准动用的公车,一律不准遮挡号牌、躲避监督,且要严格实行用车缴费制度。领导干部个人学习车辆驾驶技术,一律不准动用公车。领导干部因工作异动,一律不准带走原单位的公车。
二、严禁领导干部擅自驾驶公车。单位公车必须安排取得汽车驾驶证照的专业技术人员驾驶。领导干部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擅自驾驶本单位公车,一律不准利用职权影响向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借用车辆擅自驾驶。因特殊公务确需领导干部驾驶公车的,必须有本人通过专门机构培训后取得的汽车驾驶证照,经所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由单位签署意见并报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办公室(设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备案。
三、严禁领导干部固定使用特殊公车。经批准作为特殊用途的公车必须严格按批准范围使用,严禁作为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的相对固定用车。非特殊用途公车的使用,也要从执行公务需要、提高工作效率出发,防止单位公车个人化。
四、严禁套挂军车号牌。严格执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违规使用军车号牌的通知》(湘办〔2006〕50号)精神,党政机关车辆一律不准套挂军车(含武警、消防)号牌。进一步巩固整治成果,防止国家税费流失,强化交通管理,维护军队尊严。
五、严禁私车公养、私费公报。任何单位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承担私家车保险、维修等应由个人负责的任何费用。不准办理公车私户、私车公户或异地公车注册登记手续,杜绝公、私混淆不清的问题。一律不准用公款报销或变相报销领导干部个人学习驾驶技术和驾驶证照年检等费用。任何人驾驶公车时,违反交通和道路管理法规所受到的罚款处罚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经济赔偿损失,一律由肇事者个人负责,不准用公款报销或变相报销。公车的维修和保养,要严格按规定到指定的维修点进行,不得自行选点维修和保养。
六、严禁随意违反交通和道路管理法规。领导干部使用公车时,要特别注意形象,自觉遵守交通和道路管理法规,自觉接受监督与检查,不得阻碍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不得为违规司机开脱说情、拒绝处罚。并将违规车辆即时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七、严禁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车。要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公务用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微型车、20座以下的旅行车)实行编制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公车配备使用标准的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外事等部门,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超过上述标准的小汽车,以及接受捐赠、抵债和中央、省有关部门为其在怀单位配备的超标准小轿车,须经市廉洁自律工作办公室审核,报省廉洁自律工作办公室审批。凡是拖欠国家公务员、教师工资的县(市、区),一律不准新购小汽车。
八、加大监管力度。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车辆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司机的经常性教育管理,使其时刻保持遵守交通和道路管理法规的自觉性,确保行车安全,维护党政机关形象;加强对车辆使用的管理,降低使用耗费,延长车辆寿命;加强对车辆经费的管理,堵塞漏洞,减少开支。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等职能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党政机关公车行驶和停放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特别是对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驾驶公车的行为要从严处罚,并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本《通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积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严肃查处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对造成不良后果、严重损害党政机关形象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党纪、政纪责任
㈤ 公交车管理规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8号
【关 键 字】客运管理办法
【等 级】行政法规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发布时间】2005-03-23
【生效时间】2005-06-01
【内 容】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 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 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施行。
㈥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投标有哪些具体规定
这个问网络不如多看几遍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会有详细要求,根据要求去响应即可,一般基本要求是执照,维修许可证这些,具体可能涉及到的有纳税,社保,财务,场地证明文件,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文件,服务人员证明文件等等很多很多
㈦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有哪些内容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于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权》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㈧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的详细条款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确保运行安全,保护环境,降低运行消耗,提高运输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车辆维护制度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汽车运行安全的基本制度。车辆维护是指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必须按期执行的维护作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业户(单位或个人)、汽车维修一、二类企业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四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日常维护是由驾驶员每日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
一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二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蹄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二级维护必须按期执行。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和驾驶员,必须按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进口车辆及特种车辆按出厂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自主选择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危险品运输车辆必须到具备危险品运输车辆修理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
第八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达到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对本单位的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第九条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维护作业的维修企业(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按规定的作业规范或说明书进行作业,不得漏项或减项作业。
第十条维修企业实行车辆维修合同制,承修方与托修方应签定维修合同,并实行竣工上线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一条维修企业应与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签订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委托合同书。
第十二条维修企业应配备专职的质量检验员和价格结算人员。质量检验员及价格结算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维修企业及价格结算人员,应严格执行当地交通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并严格按当地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工时费率标准收取工时费。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分为三类:
(一)二级维护前的诊断检测,主要是针对驾驶员的反映和车辆的外检情况,应用仪器、设备对车辆进行不解体诊断检测,以确定二级维护的附加作业项目。由维修企业按标准来执行,出具的诊断报告,作为签订维护合同的依据之一。
(二)二级维护作业过程中的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生产过程中的车辆维修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由维修企业按标准进行,并作出检测记录。
(三)二级维护竣工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及其附加作业项目的作业质量进行检测评定,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标准进行,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签发出厂合格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配备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专职的检测员,并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由技术负责人签发检测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按当地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检测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车辆维护制度,并加强管理。车辆的二级维护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前,须进行竣工检测,并由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审验合格后,签发出厂合格证。维修企业应开据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项目、费用清单和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持出厂合格证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实行了计算机联网的地区,应实现车辆技术管理及信息传递的自动化。
第二十条从事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辆,车主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书,纳入驻在地车辆维护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的监督应在车站、货场和车辆所属道路运输经营业户驻地进行。对达到二级维护里程或间隔时间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自觉按时维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及时督促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按时维护。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年度审验时应出示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已审核备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对维修企业,主要检查其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维护规范的情况、经营行为、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返修率和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返修率应低于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应不低于85%。
第二十四条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主要检查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标准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非营运车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㈨ 国家对公务用车有什么规定
还有什么规定,他们那些人就相当于随便用,想怎么用就怎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