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和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为准。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四)房屋未全部出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未出售部分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房改房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先从房改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制订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
(二)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及工程计划;
(三)费用预算及用款进度计划;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制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并经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制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也可以提出使用方案,并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前款规定公示和征得同意。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代表协商确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如果有超过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1/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1/3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维修)合同;
(三)与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清册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
(四)公示内容、公示情况说明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专户管理银行及账户名称;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自行管理后需要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前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书面提出责令改正意见。
需要使用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改房单位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划转到工程施工(维修)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位账户中。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电汇、信汇或者转账支票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但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需紧急维修的情形时,且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支取现金。
第二十七条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应当验收,并将下列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5日以上,并存档:
(一)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
(二)维修费用清单、票据;
(三)维修费用分担明细表;
(四)其他相关资料。
维修、更新、改造费用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者超出金额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一)屋顶、墙体渗漏(已约定的除外);
(二)因线路故障而引起停电或者漏电;
(三)因水泵故障、进水管内的水管爆裂造成停水或者闸阀严重漏水;
(四)落水管严重堵塞,水盘等设备漏水;
(五)楼地板、扶梯踏板断裂,公共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
(六)楼体外立面涂饰层有脱落危险的;
(七)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故障;
(八)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
(九)安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不能运行;
(十)其他物业共有部分和共有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预先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划转资金,申请拨付资金的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三十条 业主自行管理的,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划转资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实施抢修的,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代修,抢修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抢修完成后,相关费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公示。
②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有两户以上业主的下列物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
(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
(三)经济适用房;
(四)房改房;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物业。
第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交存。本市主城区范围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
(一)有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元交存;
(二)无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交存。
主城区范围外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当在办理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间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房改房单位交存的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房改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投标等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2―3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二条 负责代管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
房改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房改房相关规定,以幢为单位,按房屋户门号建立业主分户账。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管期间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和实时监控平台, 并与专户管理银行建立实时对账系统,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由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业主大会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五)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表决的事项及业主大会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
第十五条 业主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的有效决议及公示情况说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与专户管理银行在业主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核对账面余额无误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管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授权协议书,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有权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
第十七条 业主自行管理期间,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可以申请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 业主自行管理期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清算工作,并将资金账面余额划转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九条 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期交存额30%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告知业主及时续交。
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业主应当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方式续交。
由业主自行管理的,续交方案应当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
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完毕或者剩余资金不足维修、更新、改造的,房改房单位应当通知业主及时按照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续交。
③ 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属于哪一类事业单位
行政服务类的,他的功能和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一样的,有时候都是并在一起的。
④ 你好,请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待遇怎么样呢,谢谢
你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是房管局物业管理中心下属的一个版部门,权是一个比较小的分类部门。其主要职能是管理各楼盘的维修基金,根据楼盘业主委员会的授权来安排维修基金的使用(注意只是管理基金,该基金经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公司即可使用,不需要管理中心的批准)。
可以说是一个清水衙门来的,虽然是事业单位的职能部门,但实权不大。工资和其他部门一样,正式职工一般2000-3000左右,临时工只有1000左右。由于没有实权,该部门的额外收入比较少。
另外,我所说的是广东湛江市的工资,你那里的具体待遇请咨询当地主管部门。
⑤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收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银行存款利息,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业主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标准交存至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银行专户中。逾期未交的,其房屋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相关业主自行负责。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确需调整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市农转非安置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及其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有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有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防雷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管、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有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是什么性质的单位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折叠编辑本段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⑦ 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这个单位怎么样,前途待遇油水在长沙
长沙市住建委下属的事业单位,属于事业编制,待遇由政府部门统一制定标准。
这个单位属于一般事业单位,没什么油水,也没外快。不过做的好,可以进入住建委,走公务员发展的路子
⑧ 在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工作怎么样事业单位,事业编制。多谢!
那真是上辈子烧了高香啦!
住宅维修资金制度是国家政策,每年各地的维修资金有增值收益,可以用来做学习、办公经费用,有坚强的经济后盾,前程可以说是无忧无虑,你说好不好呀?
⑨ 住建局下属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怎么样
一般来这类单位都属于行政源机关下属事业单位,这类事业单位又分为:参照公务员管理、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 现在事业单位新进人员也需要通过招考和录用,招考又分为笔试和面试,参照公务员招考方式。 如果您打算报名参加考试,或者是军队转业需要选择安置单位,建议您选择行政机关公务员岗位,或是参照公务员管理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