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如何使用公有住房维修基金
使用公有住房维修基金方法如下:
1、住户持产权证复印件直接向各区房管站(物业公司、社区均可)报修,由各有关部门电话将需查询的楼盘地址等相关信息上报至当地住保办。
2、住保办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数据关联工作,并及时反馈各有关单位,告知项目所含售后公有住房户数、可动用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金额等内容。
3、各有关单位负责维修实施,并在维修工程结束后,持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审核同意的相关资料报住保办,申请拨付维修费。
相关说明:
公有住房也称公房,国有住宅。它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归国家所有。目前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售公有住房,一类是不可售公有住房。上述两类房均为使用权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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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滨海新区住宅维修指导意见出台
近日,滨海新区住建委官网发布《关于征求对<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上既有住宅维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意见的通告》。
为及时解决居民住宅房屋渗漏、排水管道堵塞渗漏、外檐(阳台拦板)脱落等居民诉求集中的房屋维修问题,我委起草了《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上既有住宅维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见附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2年8月23日9:30至2022年9月6日17:30期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email protected]。邮件标题请注明“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上既有住宅维修工作的指导意见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上既有住宅维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征求意见稿)
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上既有住宅
维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推动解决滨海新区房屋修缮类重点民生诉求的工作要求,及时解决屋面和外墙渗漏、外墙脱落、排水管道破裂漏水、阳台栏板脱落等居民诉求集中的房屋维修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滨海新区城镇国有土地上依法建造的既有住宅(以下简称城镇住宅)维修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各方维修责任
城镇住宅维修责任,质量保修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中承诺的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等,承担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或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维修的,在维修完成后应当与相关业主签订再保修协议,明确再保修期限并承担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外的,根据住宅不同产权性质、不同管理方式来确定:
(一)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内的维修事项由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承担,物业服务合同之外的维修事项由业主个人承担。房屋质量保修期满后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符合使用房屋维修资金条件的,按程序申请房屋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对于未建立房屋维修资金或者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城镇住宅项目,各开发区、各街镇应指导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筹集补建,或者直接向相关受益业主分摊筹集维修费用。
(二)直管公房。公产民用住房未售前,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和相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应分摊的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承担;房屋售出后,以上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承担,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拥有住房建筑面积份额分摊,从公产民用住房售后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拥有住房建筑面积份额分摊支付。
(三)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房屋维修、更新应分摊的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承担。整幢可售公有住房全部出售前,该幢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由售房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原产权单位将“三供一业”移交给相关街道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所属街道提出维修申请,由街道按照相关规定提取维修基金进行维修。
(四)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出售前为直管公产、单位产)业主与售房单位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协议起一年内,其房屋原有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相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应分摊的费用由售房单位负责承担。
保修期满后,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责任和费用由业主自行负责和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责任由相关业主承担;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拥有住房建筑面积份额分摊,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拥有住房建筑面积份额分摊支付。
整幢可售公有住房全部出售后,业主应当委托社会化、专业化维修公司或者原售房单位(以下统称维修管理单位)负责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该幢房屋中的不可售住房权利人作为单一业主,承担相关责任。
(五)城镇私有平房。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维修责任。城镇“困难户、五保户”的住宅维修工作,根据相关政策由区民政部门确认,维修费用由属地街镇协调解决。
专业经营单位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担专业管线、设施维修责任。
因周边施工造成城镇住宅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变形等损伤的,应由房屋产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委托鉴定,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由造成损伤的责任单位承担鉴定费用和维修责任。
因城镇住宅使用人使用不当或违法违规装饰装修造成住宅需要维修的,或者自行更换外窗等设施的,相应维修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二、落实合理使用和检查维护责任
(一)城镇住宅业主、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建筑,不得故意损坏住宅及设施,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等管线,不得向排水管道投放杂物,室内厨卫装修不得破坏防水层,不得违规出租房屋。
(二)城镇住宅所有权人、管理人(包括物业服务人和已售公房的原产权单位)和供暖、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切实履行检查维护责任,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问题时,有权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应当及时向属地街镇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建立计划维修与应急抢修相结合的维修机制。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根据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实际状况做好总体维修计划,并根据上年度的日常检查和特定检查结果安排本年度维修计划,对于需要维修的应在汛期到来之前完成维修。
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在汛期到来之前对屋面防水、外墙、阳台板和雨水落水管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
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根据排水主管道老化程度和管道堵塞情况,采取高压冲洗法等进行定期维修。出现突发情况时,应及时维修。
2.各开发区、各街镇做好城镇住宅应急抢修职责突发情况的应对工作。城镇住宅发生屋面和外墙渗漏、外墙脱落、排水管道破裂漏水、阳台栏板脱落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情形的,各开发区、各街镇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及时维修。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不及时维修的,有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由各开发区、各街镇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抢修,工程经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等验收合格后,抢修费用从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中列支。没有建立房屋维修资金的,各开发区、各街镇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共同查勘、协调处理,召开街镇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维修方案,立即组织相关抢险队伍进行应急抢修,应急抢修的费用按照工程造价定额确定,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加强维修工作监督管理
(一)区住房建设委加强城镇住宅维修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综合协调的工作机制,组织各开发区、各街镇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协调做好房屋维修工作。
(二)区城市管理委、区水务局、区工信局、区文旅局和区国资委应当督促专业经营单位落实专业管线及设施维修督导责任。区国资委、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区住房建设委督促公房管理单位落实维修责任。
(三)区住房建设委、各开发区应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履行住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各开发区、各街镇督促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专业经营单位落实各方责任,会同居民委员会调处住宅维修过程中业主(使用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各街镇用好“吹哨报到”机制,及时解决城镇住宅维修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对于不及时申请房屋维修资金或申请过程中拖延、扯皮的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及时组织约谈整改;对于在房屋维修工作中严重不履职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依规组织改选。区住房建设委依法依规做好房屋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的政策指导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完善房屋维修机制。各开发区、各街镇将城镇国有土地上既有住宅维修工作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业主主责,管理人、使用人、专业经营单位各负其责,邻里之间友好协商,社会力量参与的维修机制,努力实现既依法依规,又能快速维修。
(二)加强工作督导。各开发区、各街镇和区住房建设委要对诉求集中小区管理人加强督导,协调落实房屋维修的主体责任。针对城镇住宅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急维修不及时,拒不履行维修责任,导致业主反映问题较多的,及时约谈整改。
(三)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各开发区、区住建委和各街镇定期组织对房屋安全使用与维修的宣传和培训,认真梳理属地房屋维修的典型案例,强化正向引导,落实各方责任。
(四)加大监督考核力度。各开发区、各街镇和有关责任部门要严格执行本指导意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区有关部门加强对住宅维修工作的监督,将此工作作为社区治理工作考核重要内容,纳入“三考合一”范围。
来源:滨海发布滨海视窗
Ⅲ 公房维修费用谁承担
法律分析: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它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拥有权、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归国家所有。目前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售公有住房,一类是不可售公有住房。上述两类房均为使用权房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公有房屋维修养护责任由出租人承担。
法律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2.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3.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Ⅳ 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维护售购房人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内依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和购买公有住房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是指公有住房出售给个人后,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使用的管理。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自用阳台。
本办法所称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上水、电照、煤气表以内的管线和暖气支管、散热器及卫生设施。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楼板、屋面、梁、柱、内外墙体、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和楼梯间、水箱间、共用走廊、共用门厅、楼内存车库院落、共用厨房、共用厕所。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给排水管道、二次供水设施、楼内暖气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共用天线。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公有住房售后的统一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建、公用、环保、公安、工商、电业、电信、邮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管理组织和职责第七条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幢住宅楼出售率(户)达到50%以上,尚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应当同房屋产权人建立售后房屋临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时管委会)。
临时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单位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单位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房屋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对房屋的管理工作。第八条建立临时管委会时,应当提交建立临时管委会申请书、《临时管委会章程》、临时管委会成员名单和办公场所等有关资料,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临时管委会的成员应为兼职,主任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派人兼任,其他成员可参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购房人代表中选举产生。第九条临时管委会管理的房屋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后,临时管委会的职能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行使。双方应当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做好工作的交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第十条出售的公有住房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仍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参加,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第三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第十一条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共用资金)分为维修储备基金、个人维修资金。其来源为:
(一)维修储备基金:非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20%,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35%。
(二)个人维修资金:产权人按规定标准交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
(三)维修储备基金、个维修资金的存款利息。第十二条共用资金的管理:
(一)共用资金的账簿,必须委托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
(二)共用资金应以临时管委会或物业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名义按有关规定手续存储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楼房幢为单位设立账目,单独使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向小区管委会或者产权人公布一次房屋共用资金的使用情况。第十三条共用资金的使用:
(一)维修储备基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
(二)维修储备基金在使用时,由临时管委会或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交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审批后,持批准书到银行办理用款手续。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共用资金的使用,必须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Ⅳ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法律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Ⅵ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施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内的管线、暖气片和自用阳台等。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楼盖、屋顶、梁、柱、楼板、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中央空调设备与管道、消防设施、电梯及管线阀门等。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
财政、公用、电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工作。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推行物业管理模式,采取业主自我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办法。第六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原产权单位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维护本幢住宅或者本住宅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已购公有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业主自行负担。第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维修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负责维修;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原产权单位或者原产权单位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第九条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政府规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存入银行专户,资金归业主所有,并按幢立帐,核算到户,其利息收入用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第十条市、区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者原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维修基金进行管理。维修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业主的共同监督。维修基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第十一条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从维修基金利息中列支(不得动用本金),综合运用,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由同幢住户相关业主负担:
(一)承重墙体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墙身,各户使用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局部拆修工程,由拆修部位以上各户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
(二)柱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平面结构,影响所及的各户楼地面面积的比例分担;
(三)楼板的维修费用,其楼地面与天花部分,由所在层房屋的业主负责;其梁板结构部位,由毗连房屋的上下业主平均分摊;
(四)楼盖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业主按各户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分担;
(五)各楼层共用楼梯及楼梯间的维修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户平均分摊;为某层所截用的楼梯,由所截用以上的业主按户平均分摊;
(六)共用的走廊通道、阳台的维修和外墙粉饰费用,按各户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分担;
(七)电梯、中央空调设备与管道、消防设施、供电线路、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户分摊。第十二条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原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原产权单位委托维修单位提出工程预算;
(三)房产管理部门和维修基金管理单位审核;
(四)审核合格的,维修基金管理单位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原产权单位划拨维修费用。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住房维修基金和利息继续用于该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第十四条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制度执行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第十五条业主装修、维修住房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因装修、维修或者使用不当,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毗连房屋造成损失,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第十六条业主维修住房时,涉及相关业主权益的,应当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维修人应当尽量减少对他人的干扰,注意保护住房,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Ⅶ 公租房维修由谁负责
法律分析: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它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拥有权、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归国家所有。目前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售公有住房,一类是不可售公有住房。上述两类房均为使用权房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公有房屋维修养护责任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应当每3~5年进行一次房屋完好状况检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扶梯间外门窗每年检查一次;电梯、水泵(产权属于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下水管道、污水管道应巡回疏通;屋顶水箱每年检修清洗两次。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理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的,应及时报修。公有住房出售后,由售房单位组织、指导产权人组成楼房管理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指定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维修管理。楼房户门以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购房人负担;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中支付;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及更新费用由原售房单位负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Ⅷ 武汉维修基金最新政策
2021年全国各省市对公共维修基金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出台了不同的新政策。以北京市为例,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购房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时,财政部也出台了针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办法。购房人自行缴纳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无电梯的房子:购房人2%,开发商3%。假设房子的总价是100万元,个人为2万、开发商3万,合计5万元,计入该房子的维修基金帐户,用于今后该房屋及小区公共部位、设施的维修。若干后年如果维修基金用完,小区业主委员会可通过业主大会形式确定第二次收取维修基金。有电梯的房子:购房人3%,开发商4%。以上规定为一般规定(大多数),具体的比例各地规定略有不同。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维修基金不可以退。但符合如下情形,可以返还:
1、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2、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3、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法律依据: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收取契税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在新建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应由购房人缴纳的契税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房人应自行缴纳,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代收、代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代收购房人应缴契税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作为商品房销售和交付的前置条件。
三、购房人缴纳契税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确需要代办的,可委托开发企业或第三方办理,但相应款项不得转入开发企业或其它第三方账户。
Ⅸ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危陋房屋改造还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售后维修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等维修管理模式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辖区域内公有住房的售后维修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四条公有住房售出后,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相关房屋所有人选举成立管房组织,负责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监督维修费用的使用、组织制定相关房屋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助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房屋所有人之间的住房纠纷。第五条不具备成立管房组织条件的,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暂由售房单位负责。售房单位可委托房地产经营或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维修管理。
售房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售后房屋物业管理基金。物业管理基金要单独立帐,专项使用。第六条房屋售出后一年内,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第七条房屋所有人和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并接受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八条房屋出售后要建立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来源是:
(一)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0%的维修基金;
(二)购房人交纳的相当于购房款1%的维修基金;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要专户存入银行,由售房单位专项使用,并接受相关房屋所有人的共同监督。第九条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下列用途专项使用:
(一)支付售后房屋定期安全检查的费用;
(二)垫付急修工程所需费用;
(三)支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第十条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建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解决。维修资金不足时,由共同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按各自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
共用部位包括全部承重结构(楼盖、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屋顶、外墙面、档梯间、走廊通道、公用门厅、设备层、院墙等;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户分电表以外的设备和线路、户分水表以外的水上管道和配件、下水道干管、雨水管、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信报箱、避雷设施、共用电视天线等。第十一条供暖设备、电梯、高压水泵、燃气管道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运行、维修、更新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建筑以外的公用配套设施,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维修。第十二条售出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和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和承担。
自用部位包括:户门、户窗、户内的顶棚、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隔扇,自用阳台及户内其它装修。自用设备包括户分电表以内电器及线路(包括户分电表)、户分水表以内的管道及配件(包括户分水表)、卫生器具和相关的下水管道。第十三条上层房屋的居室、卫生间、厨房、过道、门厅、阳台等部位及下水管道向下层渗水、漏水的,由上层房屋所有人负责修缮。第十四条为适应房屋所有人修缮房屋和设施设备的需要,售房单位应开展代修服务,做到及时检修,合理收费,保证质量。对急修工程先抢修后结算,抢修完工后再向房屋所有人结算。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私自拆改,需要进行拆改、维修的,须经售房单位或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批准后方可施工。临街门窗和阳台进行维修时,其形式和颜色应与该幢房屋主体外型设计保持一致。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不得侵占房屋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对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时,房屋所有人要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第十七条因装修、维修或自用设备使用不当,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毗连房屋住户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及赔偿。第十八条当事人因房屋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管房组织或区、县房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Ⅹ 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做好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服务工作,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均按《天津市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细则》(津政发(1986)13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维修服务按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单位向职工出售的新建住房,十年内出现的结构问题和一年内出现的装修设备质量问题,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第四条职工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本人自理。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
整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所需的费用,首先使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不足部分,由共同使用的产权人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5号),根据各自住房建筑面积分摊。
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屋面、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过道及门厅等;房屋的共用设施,是指共用的上下水主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墙烟囱、垃圾道、总表至分表电线路、共用电视天线等。第五条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包括:
(1)售房单位提供售房价款的10%;
(2)购房人预交相当房价款的1%。第六条房屋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除拥有全部产权的平房外,不得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拆改损坏房屋整体结构,对房屋外檐进行装饰时,应与整体建筑协调一致。第七条任何人不得侵占住房的共用部位,不得增加对住房共用设施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
维修共用部位和设施时,各产权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第八条同幢或邻近房屋的各产权人应在区、县房管部门指导下成立自治性的管房组织,民主选举组成人员,制订管理章程。其职责是:管理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办理共用部位维修事宜;收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用等。第九条各房地产经营单位对售后房屋应做好维修服务。组织设立维修服务网点,提供便民服务,做到维修及时,取费合理。第十条各房地产经营单位可接受委托,对售后房屋实行统一的维修服务。要公开维修项目收费标准、质量标准,接受委托人的监督。第十一条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售后房屋的行政管理,推动售后房屋的维修,负责对各管房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协助和监督各管房组织做好工作。第十二条当事人因住房的使用、维修、养护发生争议时,应由管房组织或区、县房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