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德國漢莎航空股份公司的中國合作
德國漢莎航空與在中國的合作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紀二十年代,1926年7月24日,兩架容克G24S型飛機由柏林飛往北京。1930年2月21日,德國漢莎航空公司與中國政府達成協議,建立中德合資的歐亞航空公司。
1980年,漢莎航空公司重新開通了中國航線。漢莎航空公司是中國市場上最大的歐洲航空公司之一,擁有中、歐航線上最頻繁的直飛航班。是中在華業務面最廣的外國航空公司。
中國國際航空公司與德國漢莎航空合作成立飛機檢驗和維修方面航空技術合資企業--北京飛機維修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合作的漢莎航空技術深圳公司2001年開始運作。漢莎航空食品公司在北京、上海、西安等城市展開業務合作。北京燕莎中心集賓館、辦公樓及其他配套設施於一體,成為中德友好合作的典範。
漢莎航空在中國香港、北京、上海、青島、沈陽、南京、廣州等地均有航班起降。
漢莎航空A380首次執飛中國航線降落首都機場
北京時間2010年9月2日8時28分,德國漢莎航空「北京」號空客A380客機緩緩降落在北京首都機場01跑道上,這是自2010年8月1日阿聯酋航空A380首航北京以來,第二家採用A380巨無霸客機執飛北京航線的航空公司。這架被命名為「北京號」的空客A380客機自9月2日起執行LH720/LH721次航班從北京往返法蘭克福航線。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越來越多的航空公司將關注的目光投入到中國市場,同時也把最新飛機也投入到北京航線以吸引旅客。A380客機執飛法蘭克福直飛北京航線。
Ⅱ 外國民用航空器運行和適航檢查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空主權和民用航空權利,加強對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的檢查和監督,保證此類航空器的適航性和運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並由外國航空營運人使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外國民用航空器飛行管理規則》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並按本規定接受檢查。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外國民用航空器是指在外國進行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外國航空營運人是指依據外國法律設立的航空營運人。第二章一般規定第四條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其營運人應當獲得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發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運行規范,並按照該運行規范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有關規定運行。
前款所述「運行規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使用的航空器(機型、國籍和登記標志);
(二)使用的機場(含起飛、著陸和備降機場);
(三)飛行航路或航線;
(四)防止該航空器與其它航空器相撞所必須的運行規則和操作規程;
(五)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它內容。第五條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攜帶下列文件(原件):
(一)由該航空器登記國頒發的現行有效的航空器國籍登記證;
(二)由該航空器登記國頒發的現行有效的航空器適航證;
(三)由該航空器登記國頒發的現行有效的無線電電台執照;
(四)載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旅客姓名及其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清單;
(五)載有貨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貨物的艙單和明細的申報單。第六條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其飛行機組人員應當攜帶由該航空器登記國有關當局頒發或認可的、與該航空器相適應的、現行有效的飛行人員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第七條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其登記國有關當局的規定,始終保持其外部的國籍和登記標志以及營運人標志正確清晰。第八條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其飛行手冊、運行手冊以及適航證上載明的運行類別、使用范圍及有關限制條件運行。第九條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配備與運行類別相適應和為保護旅客所必需的空中、地面、水面設備,並保證這些設備工作正常。第十條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由具有規定資格的人員或機構按照經批準的維修大綱、維修方案、維修手冊進行維修。第十一條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其登記國有關當局的規定,執行所有適用於該航空器的適航指令及其它持續適航要求。第三章手冊、文件和資料第十二條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攜帶下列經該航空器登記國有關當局批准或認可的現行有效的文件或手冊:
(一)航空器飛行手冊(AFM);
(二)使用手冊(OM);
(三)快速檢查單(QRH);
(四)最低設備清單(MEL)、外形缺損清單(CDL)、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冊中的適用者。第十三條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配備經該航空器登記國有關當局批准或認可的正式的航行記錄簿,並由機長或其他授權人員按規定填寫、簽字。第十四條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配備正式的維修工作單和適航放行單,並由對該航空器的適航性負有責任的合格的授權人員填寫、簽字。第十五條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在該航空器上或在該航空器在中國境內的維修或運行基地配備現行有效的完整的維修手冊。第四章儀表、設備及其它第十六條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除應當安裝為頒發適航證所需的最低數量的儀表和設備外,還應當根據其所遵循的飛行規則,所飛航線和起飛、著陸、備降機場的條件,配備《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六第一部分所要求的通信、導航儀表和設備。第十七條除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之外,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還應當配備下列設備或裝置:
(一)空速管加溫指示系統;
(二)空中交通管制應答機;
(三)機載氣象雷達;
(四)近地警告-偏離下滑道坡度報警系統;
(五)音響速度警告裝置;
(六)高度警告系統或裝置;
(七)防冰與除冰設備;
(八)起落架音響警告裝置;
(九)空中交通警戒與防撞系統(TCA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