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售後回購在會計上如何處理
售後購抄回屬於融資交襲易,通俗來講可以這理解,你用商品作抵押,取得貨款,但以後需以高於銷售價的貨款購回來原來的商品,所以這裡面高於原銷售價的部分就是利息。分錄:
銷售時:借:銀行存款
貸: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
其他應付款
每月計提利息(高於原銷售價部份):借:財務費用
貸:其他應付款
回購時:借: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
財務費用(最後一個月利息)
其他應付款(原銷售價+前幾個月計提的利息)
貸:銀行存款
B. 房地產企業售後回購還用交印花稅嗎
交
C. 幾種特殊收入的納稅調整與會計處理
得稅 會計 差異即會計利潤與應納稅所得額之間的差異額。它分為永久性差異和暫時性差異兩類。本文所涉及的幾種特殊收入的計稅差異即屬於永久性差異。
永久性差異是指某一會計期間,由於會計准則,制度和稅法在 計算 收益、費用和損失時的口徑不同,標准不同,所產生的稅前會計利潤與應稅所得額之間的差異,這種差異不 影響 其它會計報告期,也不會在其它期間得到彌補。
一、售後回購的會計處理及納稅調整
企業 會計准則規定,對於售後回購一般情況下不應當確認為收入,企業銷售商品在附有回購協議的方式下,發出商品的實際成本與銷售價格以及相關稅費之間的差額,在"待轉庫存商品差價"科目核算,不確認收入。若回購價格大於原售價的,應在銷售與回購期間內按期計提利息費用,計提的利息費用直接計入當期財務費用。企業日後重新購回該項商品時,按購入物資處理,並將與該購回商品有關的"待轉庫存商品差價"科目的余額沖減或增加購回商品的成本。但稅法規定,售後回購業務應視為銷售、購入兩項業務,應對銷售收入徵收企業所得稅和增值稅。
[例1]甲、乙企業簽署了一項售後回購協議,2005年1月1日,甲企業將商品銷售給乙企業,銷售價格為400萬元,增值稅68萬元,商品成本300萬元。根據協議,甲企業在12月31日以420萬元(不含增值稅)的價格購回了該批商品。假設甲、乙企業增值稅稅率為17%,企業所得稅稅率為33%,暫不考慮其它稅費,甲企業2005年利潤總額200萬元。
根據會計規定,甲企業在2005年年末應計提利息費用20萬元,購入商品的增值稅進項稅額=420×17%=71.4(萬元),但稅法上視售後回購業務為銷售、購入兩項 經濟 業務。所以,甲企業2005年應調增應納稅所得為400-300=100(萬元)。應納稅所得額;200+100=300(萬元),應交所得稅=300×33%=99(萬元)。甲企業相關會計處理如下:
2005年1月1日甲企業向乙企業銷售時:
借:銀行存款 4680000
貸:庫存商品 30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680000
待轉庫存商品差價 1000000
2005年計提利息費用時:
借:財務費用 200000
貸:待轉商品進銷差價 200000
2005年12月31日甲企業向乙企業回購時:
借:庫存商品 30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714000
待轉商品進銷差價 1200000
貸:銀行存款 4914000
二、在建工程試運行收入的會計與納稅處理
企業會計准則規定,工程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因進行試運行多發生的凈支出,計入工程成本。企業的在建工程項目在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取得的試運行過程中形成的、能夠對外銷售的產品,其發生的成本,計入在建工程成本;銷售或轉為庫存商品時,按實際銷售收入或預計售價沖減工程成本。但稅法規定,企業在建工程發生的試運行收入,不能直接沖減在建工程成本,而應並入總收入予以征稅。 甲 企業 一在建工程試投產運行期間共生產出產品1000件,總成本為20萬元,銷售產品後取得款項29.25萬元。甲企業當年利潤總額為100萬元。設甲企業所得稅稅率為33%。
甲企業試運行階段取得銷售收入29.25萬元,其中不合增值稅的價格29.25÷(1+17%)= 25(萬元)。根據會則規定,這25萬元應沖減在建工程成本,並且生產這批產品發生的總成本20萬元應計入在建工程成本。但稅法規定,甲企業在建工程的試運行收入不能直接沖減在建工程成本,所以其應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25-20=5(萬元),應納稅所得額:100+5=105(萬元),應交所得稅=105=33%=34.65(萬元),所以,甲企業相關 會計 處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200000
貸:銀行存款 200000
借:銀行存款 292500
貸:在建工程 25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425000
借:所得稅費用——當期所得稅費用 346500
貸:應交稅費——應交所得稅 346500
三、補貼收入的納稅調整及會計處理
企業會計准則規定,企業實際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後退、先征稅後返還的增值稅,借記"銀行存款",貸記"補貼收入".但稅法規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以前,對增值稅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軟體產品,按17%的法定稅率徵收增值稅後,對其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實行即征即退的政策、所得稅款由企業用於 研究 開發軟體產品和擴大再生產的,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例3]某企業2005年12月獲得軟體產品增值稅超負返還款5萬元,2005年利潤總額100萬元。
根據企業會計准則規定,該企業在獲得軟體產品增值稅超稅負還款5萬元時,在會計上計入"補貼收入"科目。但稅法規定。若所退稅款由企業用於研究開發軟體產品和擴大再生產的,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不徵收企業所得稅。所以,在 計算 交納企業所得稅時,應調減應納稅所得額5萬元,應納稅所得額=100-5=95(萬元),應交所得稅=95×33%=31.35(萬元),甲企業的會計處理如下:
借:銀行存款 50000
貸:補貼收入 50000
借:所得稅費用——當期所得稅費用 313500
貸:應交稅費——應交所得稅 313500
D. 房地產企業購買土地、交納契稅分別在現金流量表裡怎麼填列其他應付款(個人借款)怎麼填表列
房地產企業購買土地、交納契稅分別在現金流量表裡填列「購買商品、取得勞務所支付的現金」這一欄,因為房地產開發企業購買土地的目的是為了銷售,而不是為了自用,因此他們購買的土地作為存貨處理,而不作無形資產處理。
支付的與土地相關的成本計入「購買商品取得勞務所支付的現金」欄。
如果是企業向個人的集資款(借款),就計入籌資項目「取得借款所取得資金」項目內。
其他應付款(個人借款)科目」,即便企業向老闆借的款不需支付利息,仍然屬於籌集資金,只不過這部分籌集的資金不需要支付利息,因此仍然計入「取得借款所取得資金」項目內。
其他應收款填入「支付其他與經營活動有關的現金」。
其他應付款填入「收到其他與經營活動有關的現金」。
(4)房地產的售後回購如何納稅擴展閱讀:
企業應設置「其他應付款」賬戶進行核算。該賬戶,屬於負債類賬戶,貸方登記發生的各種應付、暫收款項,借方登記償還或轉銷的各種應付暫收款項,月末,余額在貸方,表示企業應付、暫收的結存現金。本賬戶應按應付、暫收款項的類別設置明細賬戶。
企業發生各種應付、暫收或退回有關款項時,借記「銀行存款」、「管理費用」等賬戶,貸記「其他應付款」賬戶;支付有關款項時,借記「其他應付款」賬戶,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
企業採用售後回購方式融入資金的,應按實際收到的金額,借記「銀行存款」科目,貸記本科目。
回購價格與原銷售價格之間的差額,應在售後回購期間內按期計提利息費用,借記「財務費用」科目,貸記本科目。按照合同約定購回該項商品等時,應按實際支付的金額,借記本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
E. 新舊所得稅法關於股權投資與合並分立的稅務處理
三、售後回購的會計與稅法差異
售後回購,是指企業在銷售資產的同時又以合同的形式約定日後按一定價格重新購回該資產。
會計對於售後回購的通常處理為:採用售後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不應確認收入,回購價格大於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按期計提利息,計入財務費用。
《通知》規定,採用售後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銷售的商品按售價確認收入,回購的商品作為購進商品處理。有證據表明不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如以銷售商品方式進行融資,收到的款項應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大於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確認為利息費用。
售後回購業務從本質上看是一項融資業務,且在形式上的銷售發生後,一般仍然保留對資產的控制權與管理權,因而不符合銷售確認的條件,在會計核算中不確認收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從事「購房回租」等經營活動徵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9]144號)規定:房地產開發公司採用「購房回租」等形式,進行促銷經營活動(即與購房者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書」,將商品房賣給購房者;同時,根據合同約定的期限,在一定時期後,又將該商品房購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對房地產開發公司和購房者均應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徵收營業稅。
即原來的稅收征管規定對售後回購業務一般都視同銷售,對雙方均予以徵收營業稅或增值稅,並不承認售後回購的融資行為,何況企業在銷售時還需要按照規定開具發票並收取價款,本身已構成計稅收入的實現。
在有證據表明售後回購不符合收入確認條件,《通知》採用了會計的「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收到的款項應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大於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確認為利息費用。但是這樣是否還應當遵循《增值稅暫行條例》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以及在「以票管稅」的情況下,企業按規定開具發票是否仍然可以不確認收入實際執行中肯定還有爭論,還需要與稅務機關具體溝通。
盡管如此,《通知》的發布也為眾多陷於資金緊張的企業帶來利好消息,利息可以全額稅前扣除。售後回購不失為一種好的融資方式。
四、提供勞務的營業收入確認
《通知》明確,企業在各個納稅期末,提供勞務交易的結果能夠可靠估計的,應採用完工進度(完工百分比)法確認提供勞務收入。
(一)提供勞務交易的結果能夠可靠估計,是指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2.交易的完工進度能夠可靠地確定;
3.交易中已發生和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
(二)企業提供勞務完工進度的確定,可選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測量;
2.已提供勞務占勞務總量的比例;
3.發生成本占總成本的比例。
(三)企業應按照從接受勞務方已收或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確定勞務收入總額,根據納稅期末提供勞務收入總額乘以完工進度扣除以前納稅年度累計已確認提供勞務收入後的金額,確認為當期勞務收入;同時,按照提供勞務估計總成本乘以完工進度扣除以前納稅期間累計已確認勞務成本後的金額,結轉為當期勞務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企業所得稅的規定與營業稅的規定不盡相同,例如建築業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劃分幾種具體情況:一是實行合同完成後一次性結算價款辦法的工程項目,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施工單位與發包單位進行工程合同價款結算的當天;二是實行旬末或月中預支、月終結算、竣工後清算辦法的工程項目,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月份終了與發包單位進行已完工程價款結算的當天;三是實行按工程形象進度劃分不同階段結算價款辦法的工程項目,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各月份終了與發包單位進行已完工程價款結算的當天;四是實行其他結算方式的工程項目,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與發包單位結算工程價款的當天。在實踐中,開具發票結算價款繳納營業稅不一定就是企業所得稅的收入確認時間,企業所得稅收入的確認時間計提營業稅金及附加也不一定是營業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稅收征管中存在的問題往往都是「以票定稅」、「以票管稅」將實際的稅收政策給簡單化了。
四、「買一贈一」銷售收入確認
F. 售後回購怎麼做會計處理
你好,會計老鄭·一點通網校 回答這個問題:
以例進行闡述
2009年1月日,一般納稅人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協議,向乙公司銷售一批商品,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銷售價格為100萬元,增值稅額為17萬元。該商品成本為80萬,商品已發出,款項已收到。協議規定,甲公司應在2009年5月31日將所售商品購回,回購價為110萬元(不含增值稅額)。不考慮其他相關稅費。
【分析】由於售後回購交易屬於融資交易,原則上,收到的款項應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大於原售價的差額,企業應在回購期間接期計提利息,計入財務費用。賬務處理如下:
(1)1月1日發出商品時:
借:銀行存款 1170000
貸:其他應付款 1000000
應交稅費一一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70000
同時結轉成本:
借:發出商品 800000
貸:庫存商品 800000
由於回購價大於原售價,因而應在銷售與回購期間內按期計提利息費用,並直接計入當期財務費用。本例中由於回購期間為5個月,貨幣時間價值影響不大,採用直線法計提利息費用。
1月至5月,每月應計提的利息費用為20000(100000÷5=20000)元。
借:財務費用 20000
貸:其他應付款 20000
(2)5月31日,甲公司購回商品時,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商品價款110萬元,增值稅額18.7萬元。
借:財務費用 20000
貸:其他應付款 20000
借:庫存商品 800000
貸:發出商品 800000
借:其他應付款 11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187000
貸:銀行存款 1287000
G. 售後回購的增值稅會計應該怎樣處理
如,甲公來司、乙源公司均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增值稅率均為17%。甲公司應融資需要,於2012年7月1日將其生產的一批商品銷售給乙公司,銷售價格為500萬元(不含增值稅),商品成本為420萬元,商品已發出,款項已收到。按照銷售協議約定,甲公司應於2012年12月31日將所售商品購回,回購價為530萬元(不含增值稅)。根據上述交易,甲公司應做如下會計分錄:
(1)回購價大於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按期計提利息,計入當期財務費用,則每月計提利息費用5萬元。
借:財務費用
50000
貸:其他應付款
50000。
(2)12月31日,回購商品時
借:其他應付款
53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901000
貸:銀行存款
6201000
借:庫存商品
4200000
貸:發出商品
4200000。
(3)7月1日,發出商品時:
借:銀行存款
5850000
貸: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850000
其他應付款
5000000
借:發出商品
4200000
貸:庫存商品
4200000。
[責任編輯:編輯組]
H. 售後回購為啥要交稅呢
通常情況下,以固定價格回購的售後回購交易屬於融資交易,銷售時不符合收入的確認條件,收到的款項應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大於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按期計提利息,計入財務費用。簽訂銷售合同,發生增值稅納稅義務的,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I. 房地產開發企業稅收環節是否有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的成功案例
「實質重於形式」在企業資格的認定及稅案的稽查處理中廣泛被採用,經濟上的實質內容和法律上的形式條件孰重孰輕一直都是稽查與反稽查爭論的焦點。現將與之相關的稅收法規和實踐稅案匯總如下:
一、相關稅收法規
(一)增值稅
1.《關於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2.《關於調整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期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17號)
從2010年1月1日起,增值稅進項發票的認證抵扣期限由原90天改為180天(6個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在本通知規定期限內,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 156號)相關規定辦理。
3.《關於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50號)
「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真實交易但由於客觀原因(第二條5類半)造成增值稅扣稅憑證逾期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逐級上報,由國家稅務總局認證、稽核比對後,對比對相符的增值稅扣稅憑證,允許納稅人繼續抵扣其進項稅額(操作按公告附件《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管理辦法》進行)。」
(二)營業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
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徵收營業稅。對股權轉讓不徵收營業稅。《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 (國稅發[1993]149號)第八、九條中與本通知內容不符的規定廢止。
(三)企業所得稅
1.《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
採用售後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銷售的商品按售價確認收入,回購的商品作為購進商品處理。有證據表明不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如以銷售商品方式進行融資,收到的款項應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大於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確認為利息費用。
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資產,雖然從法律形式來講企業並不擁有其所有權,但是由於租賃合同中規定的租賃期相當長,接近於該資產的使用壽命;租賃期結束時承租企業有優先購買該資產的選擇權;在租賃期內承租企業有權支配資產並從中受益,所以,從其經濟實質來看,企業能夠控制其創造的未來經濟利益,所以,在稅務處理上將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資產視為企業的資產,允許企業計提折舊並在稅前扣除。
2.《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
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後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3.《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並、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71號)
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後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並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於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5.《科學技術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172號)
(1)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高新技術企業,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同時,主管稅務機關在執行稅收優惠政策過程中,發現企業不具備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應提請認定機構復核。復核期間,可暫停企業享受減免稅優惠。
(2)自認定(復審)批準的有效期當年開始,可申請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企業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機構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後,可持「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及其復印件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手續辦理完畢後,高新技術企業可按15%的稅率進行所得稅預繳申報或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
(3)未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或雖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但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以及本通知有關規定條件的企業,不得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已享受優惠的,應追繳其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6.《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
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將登記注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區),應視同企業進行清算、分配,股東重新投資成立新企業。
7.《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新辦企業認定標準的通知》(財稅[2006]1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新辦企業認定標准執行口徑等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6]103號)
新辦企企業配30%現金+資產再轉讓有年限規定+關聯轉移來利潤不得享受新辦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8.《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從事房地產開發的外商投資企業售後回租業務所得稅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603號)
企業通過售後回租業務讓渡了以下一項或幾項資產權益或風險的,無論是否辦理該不動產的法律權屬變更(如產權登記或過戶),均應認定企業已轉讓了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所有權:(一)獲取資產增值收益的權益。(二)承擔發生的各種損害(包括物理損害和貶值)而形成的損失。(三)佔有資產的權益。(四)在以後資產存續期內使用資產的權益。(五)處置資產的權益。
9.《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准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
對能證明「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則可不受2:1限制。
(四)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
家庭成員及其相關人員的消費性和財產性支出,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借款長期不還,稅後剩餘利潤不分配、不投資、掛帳達1年都要計征個稅。
(五)土地增值稅
《關於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徵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687號)
鑒於深圳市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轉讓深圳能源(欽州)實業有限公司100%的股權,且這些以股權形式表現的資產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經研究,對此應按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征稅。
二、實踐稅案總匯
(一)投資收益——認定要「真實」
案情陳述: A出資80萬元設立甲企業,擁有100%的股權。經營一段時期後,甲企業的所有者權益為90萬元,其中,實收資本80萬元,盈餘公積5萬元,未分配利潤5萬元。然後,A將甲企業的全部股權作價100萬元轉讓給B,B馬上將該股權作價110萬元轉讓給C。
稅務解讀:基於常識判斷,A與B進行的轉讓是不同的交易。B轉手買賣100萬元買進隨即110萬元賣出,處置股權的收益為10萬元。作為財產轉讓所得,理應全額計入B的應稅收入中納稅。相反,A作為原始股東轉讓股權,轉讓差價20萬元(100-80)不全是股權轉讓所得,而是包含了一部分投資收益,應分別適用相關的稅法規則。依據《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並、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國稅發[1997]]71號,以下簡稱"71號文")的有關規定,對兩個股權轉讓交易進行了相同的稅務處理:從A、B各自的股權轉讓價中扣除相當於甲企業保留盈餘部分的10萬元(免稅的股權投資收益),剩餘的差額作為股權轉讓收益,由此得到的股權轉讓收益為0,即沒有應稅所得。B有股權轉讓收益10萬元,甲企業保留盈餘部分10萬元屬於B的長期股權投資的投資成本,而不能確認為B的投資收益。但是,此分析只能反駁對兩項股權轉讓交易進行的財務會計處理程序,無法解釋上述所依據的稅法規則。根據71號文的結果,與基於常識對B的股權轉讓行為的判斷存在著無法調和的沖突。那究竟是對71號文的理解有偏差,還是71號文本身有問題?這中間就隱含著一個非常重要的前提——實質重於形式,即所扣除的股權投資收益應當是一種"真實的"、而不僅僅是"名義上"或者"形式上"的股權投資收益,在這種收益上確實存在著稅法"重復征稅"的潛在可能,否則,規定就失去意義,反而可能成為濫用、逃稅的借口。在適用71號文時,應當同時關注特定股權轉讓交易的形式與實質,不能簡單地貼上一個"股權轉讓"的標簽就完事大吉。
(二)股權轉讓——要「有法可依」
案情陳述:A公司持有A1公司100%股權,A1公司90%以上的資產由不動產組成。A公司將其100%股權轉讓給B公司,作價1億元。當地稅務機關認定A公司名為轉讓A公司股權,實為轉讓A1公司的不動產,因此要求判定對A公司轉讓100%股權的行為徵收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從分析可以看出,A公司該項股權轉讓其實質確實是在轉讓不動產,但是其外在法律形式是轉讓股權。那麼當地稅務機關是否有權依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對A公司徵收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呢?
稅務解讀:稅務機關根據國稅函[2000]687號文件,可以要求A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執法理由不是「實質重於形式」,而是有法可依。國稅函[2000]687號文件是國家稅務總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地稅局的個案批復,從該文件可以看出,總局針對企業名義上轉讓100%股權,實質上是轉讓土地和房產的實際情況,根據「實質重於形式」的立法原則,將該問題以稅收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確,稅務機關可以依照總局的文件對A公司征稅。假如總局沒有明確的文件依據,則地方稅務機關無權單單根據原則征稅。稅務機關無權僅僅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對A公司徵收營業稅,在業務實質相同的情況下,營業稅同土地增值稅處理結果不同。深能源案件廣西壯族自治區地稅局就營業稅征稅問題,也專門請示了國家稅務總局,總局以國稅函[2000]961號文件的形式給予了批復,明確不徵收營業稅,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進一步在財稅[2002]191號文件中明確股權轉讓不屬於營業稅的征稅范圍,不應當徵收營業稅。對於不同的股權轉讓交易中應稅所得的確定,處理結果不同,地方稅務機關不能僅僅依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自行對經濟業務的實質進行判斷,而是要嚴格按照國家現行稅法依法征稅。「實質重於形式」主要是立法原則,在執法過程中不能濫用該原則,侵犯納稅人權益。「實質重於形式」中的實質,意即經濟實質,形式意即法律形式,「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就是要求按照業務的經濟實質,而不是按照法律形式來處理問題。該原則用於處理會計問題,更加公允的反應經濟成果,甚為恰當,但是用於行政執法領域,則同「法無明文不得征稅」、「有法必依」的規則發生了一定碰撞。
(三)內外合資——多注重「實際」
案情陳述:揚州某公司是由內地民營同港資合資成立,港資占股權49%,港資又由海外某投資集團持有100%股權。2009年1月14日,海外投資集團將其持有香港企業100%的股權轉讓,從而間接轉讓了揚州公司49%的股權。揚州稅務機關依據《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第六條:「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後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因此判定,海外的投資集團名為轉讓香港子公司,實為轉讓揚州的合資企業股權,根據698號文件,要求該企業繳納該項預提所得稅1.73億元,該項稅款已經入庫。
稅務解讀: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在立法過程中充分考慮了「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從法律形式來看,海外投資企業轉讓香港股權,不屬於中國境內所得,該項所得中國並沒有徵稅權。雖然根據「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海外投資集團名為轉讓香港公司股權,實為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但是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不可直接依據籠統的稅法原則對企業征稅。在立法過程中充分考慮了「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因此揚州稅務機關責成該企業繳納預提所得稅,並非是依據籠統的稅收原則,而是根據明確的698號文件進行執法,恰恰是「有法必依」的體現。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對同樣的行為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法無明文不得征稅」。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的執行時間為2008年1月1日,也就是說在此之前的經濟行為不能依據該文件進行處理。那麼發生在2008年以前的事項是否依據「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征稅呢?答案為否,因為此舉違反了「法無明文不得征稅」的基本規則。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執法領域中「法無明文不得征稅」並非面對明顯的避稅問題無動於衷,而是積極向立法部門反映,當該項問題成為趨勢時,需要通過立法來進行遏制,從而有法可依。我國稅制正是在這樣的避稅與反避稅中進步的。如果一味的依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進行征稅,則使得稅法缺乏預判型和確定性,100個觀眾有100個哈姆雷特,每個人對經濟實質的認識也是不同的,從而又引起腐敗尋租等問題。
(四)進項抵扣——不能太「隨意」
案情陳述:A公司向B公司購買煤炭,應當支付貨款1170萬元,並取得了增值稅專用發票。B公司示意A公司將該筆款項支付給C公司,以沖抵B公司欠C公司的貨款,A公司以電匯形式支付給了C公司。稅務機關認為,依據《關於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第一條地三款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因此判定該項進項稅額170萬元不允許抵扣。
稅務解讀:稅收執法必須「有法必依」。納稅人對該項處理並不理解,認為購買煤炭業務屬實,只是付款方向不一致而已,根據「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理應得到稅前扣除。但是,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明確規定了付款方向不一致,不得抵扣進項稅額,稅務機關不允許納稅人抵扣進項稅額,恰恰是「有法必依」的體現,「實質重於形式」主要不用作執法領域。立法環節「實質重於形式」要考慮維護國家稅收利益與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兩個方面。總局只所以規定付款方向不一致不允許抵扣進項稅額,主要是處於反避稅的考量,票貨款不一致有可能蘊含接受虛開發票的問題,為了在制度上防範該種情形,從而規定票貨款必須一致方可抵扣進項稅額。在立法領域考慮「實質重於形式」,有兩個方面的考量,一是反避稅,維護國家的稅收利益,例如國稅函[2009]698號、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二是維護納稅人正當權益,例如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13號公告即是一例。而在執法領域強調「法無明文不得征稅」,不能以「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為由,在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侵犯納稅人合法權益,在執法領域中還要強調「有法必依」,國家制定稅法過程中,已經充分考量了各種交易情形,在執法過程中不能以「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為由,不執行現行有效的稅法。
(五)費用超支——「亂計」不明智
案情陳述:某市中央國有金融企業的工商銀行營業部每年的業務招待費用都遠遠超過稅前扣除的標准,其財務負責人便將89萬元業務招待費讓賓館開發票時開作「會議費」在稅前列支。當年6月,當地國稅稽查局在對該營業部年度企業所得稅進行專項檢查,很快發現其違法行為,最終不得不補繳了稅款並接受罰款。
稅務解讀:所謂的「形式重於實質」行不通。通常經濟業務的實質內容會通過留下發票、合同、自製憑證及外部憑證等外部形式來表現,因此,所謂形式就是發票、合同、自製憑證及外部憑證等,實質就是對應的真實的經濟業務。許多人認為,形式是鑒定納稅義務的重要依據,而且稅務稽查一般情況靠這些外部形式作為證據,稅務稽查因為人力物力,或人員水平的限制,稽查人員不可能對每筆證據都進行鑒定,因此,最好的稅收籌劃是針對外部形式的籌劃,而不用理會實質的真實的經濟業務。最典型的例子是「虛假代開發票」的籌劃。形式重於實質算不上是稅收籌劃,稅收籌劃是在合法的前提下進行的,而形式重於實質是在違法的前提下進行的,盡管此行為被貌似合法的外衣所掩蓋,但是還是無法改變其違法的實質。另外,發票是經濟業務真實性、合法性的證據之一,沒有發票就無法證明經濟業務的真實性、合法性。虛假代開發票里的發票盡管發票本身是真的,但是其經濟業務是假的,也就從根本上失去了真實性,是不能稅前扣除的。但是,形式重於實質的稅收籌劃目前很受歡迎。這是因為:除了舉報,稅務機關不容易發現。
(六)冒牌高新——優惠恐「落空」
案情陳述:奧康在在2010年獲得了高新企業認定,享受著15%的優惠稅率,優惠期為3年。疑點1:數據顯示,在36家服裝鞋帽上市公司中,在2010年能享受15%稅率的企業僅有12家。考慮到這些企業中不乏新材料類企業如宜科科技等,若剔除這些企業,傳統的服裝鞋帽類高新企業沒有幾家。擁有更高盈利能力的星期六並不是高新企業,其企業所得稅率是25%。在中國香港上市的百麗國際、達芙妮國際等鞋企也均不享受高新企業15%的所得稅優惠稅率。疑點2:奧康股份招股書顯示,截至2011年6月30日,研發人員,即技術人員的人數為242人,占公司總人數的3.21%;學歷方面,奧康股份本科以上學歷的人數只有250人,佔比3.32%。值得注意的是,公司並沒有披露「專科及以上」學歷的人數,而是披露了「專科及以下」學歷的人數。疑點3:奧康股份招股書寫明,公司2008年~2011年上半年,研發費用占營業收入的比例分別為0.16%、0.79%、1.05%、0.88%。由於2008年以來,奧康股份的營業收入均超過10億元。
稅務解讀:高新企業的「產品(服務)屬於《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范圍」。《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將扶持領域分為八大類,依次為「電子信息技術、生物與新醫葯技術、航空航天技術、新材料技術、高技術服務業、新能源及節能技術、資源與環境技術、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將八大類的細分領域一一核對,沒有一條能夠與奧康股份從事的皮鞋、皮具生產掛鉤。這就在經濟實質內容上嚴重不符,高新企業的資格認定也就缺乏實質內容的支撐。
《高薪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高新企業須「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30%以上,其中研發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10%以上,而奧康研發人員,即技術人員占公司總人數的3.21%這與高新企業要求的10%相去甚。《高薪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最近一年銷售收入在20000萬元以上的企業,比例不低於3%.由於2008年以來,奧康股份的營業收入均超過10億元,而近三年研發費用占營業收入的比例遠低於3%,嚴重不符合規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規定的六大條件需同時符合才能申請高新企業,然而,奧康股份至少有三條嚴重不符。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於實施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有關問題的通知》指出:「未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或雖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但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以及本通知有關規定條件的企業,不得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已享受優惠的,應追繳其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奧康鞋業將面臨稅務追繳危機。2011年上半年和2010年,奧康股份按照15%的稅率計算的企業所得稅分別為6456.2萬元和11000.47萬元。而若根據25%的稅率計算,應分別為10760.33萬元和18334.12萬元,以此計算,奧康股份因獲得高新企業資質而助公司少繳所得稅4304.13萬元和7333.65萬元。根據國家稅務局的通知要求,如果被認定不具備優惠資質,企業要按當年利潤總額的10%來補繳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稅額。以此計算,如果奧康股份被追繳,則2011年上半年和2010年分別需補交2834.7萬元和3715.5萬元,分別為當期凈利潤的13.14%和13.27%
(七)資格不符——既補稅又受挫
案情陳述:貝因美(2011-4-22上市)於2011-9-29披露:公司於近日收到杭州濱江區國家稅務局的通知,由於不符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條件,需補繳2008年、2009年稅款5892.7萬元。該事項將減少公司凈資產及資金5892.7萬元,影響2008、2009年度凈利潤分別為1082.2萬元、4810.5萬元。這不僅意味著當時的發行價很可能被高估,甚至關繫到該公司是否符合上市條件等問題。更有市場人士認為,該公司有故意冒充高新企業、欺騙投資者的嫌疑。當日,貝因美股價跳低1.49%開盤,盤中一路震盪下行,並創下29.00元的歷史新低,最終報收於29.30元,跌幅高達5.12%。該收盤價已較其IPO發行價42.00元「破發」超過30%。
稅務解讀:根據《審計署關於浙江省國家稅務局2009年至2010年稅收征管情況的審計決定》,審計署認定,貝因美在2008年申報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時,前三年實際投入的研發費用占銷售收入的比重僅為0.65%;且申報的發明專利與其主要產品的核心技術不直接相關。財報顯示,2008年、2009年貝因美的凈利潤分別為10934.54萬元和37578.13萬元,如果沒有高新企業資格,其2008年、2009年凈利潤要分別減少1082.2萬和4810.5萬,佔比高達9.8%和12.8%。是否造假有爭議「這不僅影響上市時的估值,也關繫到該公司是否符合上市條件。」貝因美現僅將補稅按會計差錯進行財務處理,尚未提及相關監管部門是否將對此進行處罰、公司高新技術資格是否已取消、若未取消會否對2011年復審造成影響等事項。由於高新資格可為企業帶來10%的所得稅減免,一旦失去,將較大程度地影響貝因美往後三年的利潤水平。(浙江稅務網)
J. 售後回購二種情形的分錄請你舉例說白了
1,不確認收入:
借:銀行存款
貸:其他應付款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借:發出商品
貸:庫存商品
每月計提利息:
借:財務費用
貸:其他應付款
回購時:
借:其他應付款
貸:銀行存款
借:庫存商品
貸:發出商品
確認收入的按一般銷售確認收入方法處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