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售后公房动迁,产证没名字,只有户口作为同住人能平分动迁款吗
关于未成年人主张产权问题: 未成年人在产权人(父毌健在时),一般不予主张产权,(未成年人,在产权人去世后对产权的继承除外)。
关于拆迁安置: 就目前的安置办法,拆迁安置补偿款数额,一般根椐房屋的面积及所在位置计算。被拆迁人根椐需要和自身经济条件,自愿选择新的居所,而产权人〈即房本名字〉也可根据自愿原则定夺(即夫妻二人)。待其子女成人(十八岁)以后,夫妻如需将产权改为成年子女名下,也可以用赠予方式,并通过公证形式加以确定,凭公证书、各自身份证、户口本及产权证,到当地产权过户大厅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Ⅱ 售后公房和产权房在继承方面有何区别
实质上无区别,但若售后公房内还有其他同住人的话,则该售后公房产权人的继承人有义务解决同住人的居住问题或给予相应的居住补偿。
Ⅲ 子女出资买下来的售后公房,父母过世后存在遗产权吗
如果有证据能证明,是子女全职买下的售后公房,只是提供给父母无偿居住。在父母过世以后,出资的子女都可以分配这套房产,是不存在遗产继承权的。
Ⅳ 婚姻法对离婚房产分割是如何规定
基本是上分割共同财产,婚后获得房产要分割。如需详细咨询,可在网络中搜索“刘伯华律师电话”按联系方式来咨询。
Ⅳ 售后公房产权归属是什么
售后公产房产权归属产权证上有名字的人,父亲遗留部分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户口一般不会影响产权。
1、售后公房是指非央产房的公房,包括一般国有企业、非级别的事业单位、机关的房产。其中前一种在单位出售给职工后,并不是一定可以上市交易,是否可以上市交易,需要到央产房管理室查询。上市交易前,也需要与房屋原产权单位签订物业和供暖协议,之后才可以进行上市交易办理。
2、后一种性质的售后公房可以进行上市交易。在上市交易时成本价售后公房可以进行直接交易,标准价或者优惠价售后公房需要补交成本价后才可以上市交易。
3、售后公房根据不同的房改后自1994年起政府把公房(也就是使用权房)出售给职工(买下产权),后来已售公房可以上市出售,于是这些上市的已售公房被称为售后公房(分成本价房和标准价房)时期和价格,分成本价房和标准价房(北京市等有些地方叫优惠价房)。
(5)售后公房家庭成员怎么分配扩展阅读:
售后公房和商品房的区别:
一、售后公房是机关单位建造的分配给职工居住使用的住房,职工没有权只有使用权。但是,职工可以工龄加货币的形式购买权,即为售后公房,更多的接近政策导向。而商品房顾名思义,更多的是偏向于市场导向。所以商品房和售后公房在出售购买限制和税收上都有区别。
二、售后公房的销售对象都是有限制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购买公房。购买公房的人只能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而普通商品房的销售对象是没有限制的,任何公民都可以购买商品房。
三、国家对公房的购房面积有所限制,规定人均可购房的建筑面积,任何购房人不得超过指标限制多购房,以防止一些量低价购买公有住房,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商品房的购房面积是没有限制的,公民可以随意选择购房面积。
四、购买公房有一定的优惠政策,首先公房的价格较低,往往按照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其次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而商品房房价较高,折扣优惠也完全依据开发商的售房政策而定。
Ⅵ 售后公房作为遗产分配,同住人是否应得适当补偿
公房买断后属于私房,私房属于个人财产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你不属于法定继承人。
Ⅶ 分割父母的房子!
1、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的
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取得房产证的,就是婚前财产,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2、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的
这和第一种情况本质上是相同的,唯一的不同就是房产证取得的时间不同。这种情况下,也是婚前财产,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3、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离婚时,房屋的归属及分割,不同省市的司法实践对此有不同的规定,笔者参考了上海市高院的解释,将此种情况下的房屋归属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需要指出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还贷。如果购房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房屋就是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
(2)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3)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且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是平分房屋。
4、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的
这种情况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注意:(1)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2)房屋价值分割时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3)如果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除去。如,罗小姐与谢先生2000年结为连理,2002年二人花了70万买了一套两室两厅的商品房,首付30万元,贷款40万元,房产证上只写了谢先生一人的名字。到了2005年,二人关系逐步恶化,准备协议离婚。此时,该房屋的价值涨到120万,但还有30万的贷款没有还。改房屋如何分割?此时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120万元的现值减去30万元贷款后的90万元,每人可分得45万元。如果谢先生要房子,应补偿罗小姐45万元,由谢先生单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5、房产证上有第三人名字的
实践中,房产证上除了有夫妻双方的名字外,还有可能有父母的名字、子女的名字等。对此,法院不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主动追加第三人,而是采取如下措施:(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中止审理,告诉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的判决结果,对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进行分割;(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部分的财产分割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
6、父母参与出资购买房屋的
《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2)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例如,某女于2004年5月结婚。同年7 月,该女父母出资购买了一套价值90万元的商品房供该女和其丈夫居住,该女和丈夫未出分文。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该女的父母把他们自己的名字和该女的名子写入产证,而没有将该女丈夫的名字写入产证。婚后不久该女和丈夫打算离婚。可丈夫说,离婚可以,但这套房子的三分之一的产权算作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请问丈夫的观点是正确的吗?笔者认为该丈夫的观点不正确。因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父母为女儿出资买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把他们自己和女儿的名字写入了产证,而没有把女儿丈夫的名字写入产证,这种举动可以认为父母出资买房是对女儿一方的赠与。对此,某些省市的高级法院有明确的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5条规定,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但是,如果一方提出,父母出资买房子的钱是借给自己的,而不是赠与的,并拿出借条予以证明的。对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诉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
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中,离婚分割时夫妻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将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要房的,法院组织竞价,由出价高的得房,并由得房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一方想要房一方想要钱的,房价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相关审计部门对房屋作价评估,得房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要房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拍卖或转让后,法院再处理。
二、公房承租权的分割
公房,是指当事人只享有使用权或者说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的房屋,它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出现的一种产物。虽然随着这些年房改的实施,从数量上看已经少了很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还是有相当数量的此类房屋还没有实施房改或者是正在房改,因此,在为数众多的离婚案件中,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这类公房权益的分割。由于公房承租人仅有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房屋的产权。因此,在离婚时,法院只会判决使用权的归属,不涉及房屋的产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 年2月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认为,在以下九种情况中夫妻双方均有权承租: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均可承租的情形。但是,自从2001年 新修订的《婚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二个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婚前财产婚后转化进行了废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部分条款与新法相抵触,应当归于无效。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以结婚的时间为节点将以上9种情况分为三大类,一是一方婚前取得承租权的,离婚时如何分割;二是双方婚前取得承租权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离婚是如何分割;三是婚后一方或双方取得承租权的,离婚时如何分割。
1、一方在婚前取得了公房承租权,离婚时承租权仍归一方享有,另一方无权分割。
这种情形包括96年司法解释的第1、2、3、5、7等5种情况: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笔者认为,由于一方在婚前已取得该房的承租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无论婚姻关系存续几年,公房的承租权均应归该一方享有,另一方无权分割。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笔者认为,由于这一情况的发生只涉及到双方身份关系的变更,因此,不影响公房承租权的归属,承租权仍归该一方享有,另一方无权分割。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笔者认为,该房承租权仍应归该一方享有。但,享有承租权的一方应按照婚后共同偿还借款数额的一半给予另一方补偿。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在这种情况下,承租房屋的承租权是在婚后取得,但是这一承租权的取得是据于原有承租权的存在,所以,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该房屋的承租权还是应该归原享有承租权的一方享有。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这种情况和第5种情况基本一样,因此,在公房承租权的处置上,也应该是一样的。
2、双方在婚前取得了公房承租权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承租权归双方享有,离婚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分割。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96年司法解释的第8种情况: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对此,笔者认为,离婚时双方都有权承租该调换的房屋。
3、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后取得房屋承租权,承租权归双方所有,离婚时双方都有权分割。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96年司法解释的第4、6等2种情况: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参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些原则及规定来处置。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也应该参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些原则及规定来处置。
对于上述双方均有权承租公房的,权利人虽然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但是在处置公房使用权是时,可以参照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对于产权房的处理方式。 具体方法是:
1、双方均主张公房承租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采用竞价方式由出价高者得。
2、一方主张公房承租权的,由评估机构对该房在拆迁情况下承租人将可获得的补偿款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按照评估价的一半为标准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公房承租权的,经得产权单位同意,且双方均提出申请的,则可以拍卖公房的承租权,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4、双方均不主张公房承租权的,产权单位也不同意将承租权转让给第三方,则可按照实际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一方使用,由该一方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的一半为标准向另一方作出补偿。
三、售后公房的分割
售后公房,也称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性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公房实际上是卖给夫妻双方而不是仅向夫妻中的一方出售。根据一定的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屋,往往与夫妻双方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购买价格常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当初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十分棘手。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对这种房改房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由于房屋权属登记以及房改售房的特殊性,在出售房改房时,不办共有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只办在一人名下。因此,在确定房改房的所有权人时,并不能仅仅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具名作出认定,而应当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房改政策和其他相关规定综合地作出认定。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售后公房的产权在婚前购买还是在婚后购买,是有本质区别的。婚前买下的产权就是个人财产;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售后公房,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对于售后公房如何分割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 的规定,主要由以下几种分割办法:
1、双方竞价取得。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取得所有权,另一方给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即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拍卖房屋双方分割方价款。即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此外,在实际处理中,由于一些城市如上海、北京等,公房使用权可以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候的使用权价值也显得不公平。根据一些省、直辖市司法实践的做法,可区分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单独归属问题;如果这种实物分配还附加了其他条件的,比如要受配人必须服务一定的工作年限、受配人因此丧失了一次性的分房基金等,则仍然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公平处理。
2、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3、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四、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如果离婚时,争议的房产的产权证还没有发放,人民法院要么告之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待产权证发放下来再作处理;要么先判使用权归属,而后产证下来,再由争议方另行起诉要法院处理。
这类房屋包括当事人用标准价购买的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以及当事人购买的但在离婚时还未能办理产权的各类房屋。最高院民一庭有关解释明确,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范围包括:(1)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2)购买商品房;(3)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以上三种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
五、农村房屋的分割
目前,我国对农村房地产权和城市房地产权实行二元制的管理体制。即农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对其房屋下的土地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国家对农村房屋至今未建立起登记制度;城市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城市居民对其房屋下的土地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并建立了房地产权行政登记机关对之进行登记。农村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的分割可以参照城市夫妻共同共有的非房改房的分割办法。
1、婚前一方建造的房屋
对一方婚前建起的房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这样的房屋由于是一方婚前所得,属于婚前财产,只能判给婚前所属的一方所有。
2、婚前一方建造,而建造房屋所欠的债务是夫妻结婚后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的
这样的房屋由于是一方婚前所得不是婚后共同所得,因而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判给婚前所属的一方所有。但是因建房所欠的债务用了婚后共同财产返还,因此,得到房子的一方应当补偿房价的一半给另一方(如果是建房的部分债务由婚后共同财产偿还的,那么得到房子的一方应当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结婚登记之后,一方家庭为子女结婚居住而建造的房屋,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这样的房屋视为父母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时如果没有特殊情
况,双方平分该房屋。
4、婚前男女双方的家庭共同出资建造的
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即夫妻双方结婚前双方家庭共同出资建造,建造该房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结婚后共同居住使用,而男女双方结婚后,该房也确实归夫妻双方居住使用的,这样的房屋视为夫妻双方的家庭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房屋,离婚分割时,一般是对等分割。
5、婚前即已存在的家庭共同房产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产结婚后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
男女双方结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居住生活而没有分家析产的,婚前即已存在的家庭共同房产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产结婚后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这样的房产属于一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建造或购买并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的
结婚后,家庭建造或购买的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当认定其中有夫妻财产的相应份额,对属于夫妻财产的部分可以进行分割,通常的做法是确认每一个家庭成员应获得的财产份额,让离开家庭的一方获得与其财产份额相适应的金钱补偿。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离婚案件中对各方应得的房产份额不好确认的,法院一般是先对其他财产先行分割,对于房产的分割,让有关当事人另外提起分家析产之诉。
Ⅷ 房屋分割问题
第一部分、国有土地上的公房拆迁补偿款分割问题
一、本《解答》所指的国有土地上的公房范围如何界定?
答:本《解答》仅适用于国家福利分配、调配或国家认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包括直管公房、系统公房等。但单位分配住房时与职工有特别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二、因公有房屋动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分割而发生的纠纷,哪些人员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答:在涉及公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纠纷中,一个或数个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有权分得拆迁补偿款的其他人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同住人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通知以原告地位参加诉讼的同住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被通知以被告地位参加诉讼的同住人,其在诉讼中的相关事宜,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四、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问题如何解决?
答: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当事人对该未成年人入住的相关问题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五、除前述条款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
答:(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诉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已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在按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房屋拆迁的,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为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本解答第二条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六、相关利害关系人与承租人就居住问题和拆迁安置达成协议,现一方反悔,如何处理?
答:相关利害人在户籍入籍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时或入住被拆房屋时就房屋居住或拆迁补偿等作出承诺的,或者同住人与承租人在拆迁时就补偿达成协议的,如果相关承诺或协议系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可该承诺或协议的效力。七、承租人与同住人等因对获得的公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是用于购房还是予以分割意见不一时,法院应如何判决?
答: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当用于购房,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以支持当事人分割货币补偿款的要求:
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同住人与同住人之间矛盾特别尖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
分割不致于造成当事人居住困难,或当事人曾达成协议同意分割货币补偿款等其他可以分割的情形。
八、拆迁取得的补偿款不足以在市场购得房屋的,当事人是否还可以要求分割货币补偿款?答: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分割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法院在审理时,可不考虑分割后各当事人所得的补偿款能否在市场购得房屋;当事人对公有居住房屋所拆迁货币补偿款应予以购房还是予以分割,意见不一的,法院在审理时,应考虑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购房能力。如依据分得的补偿款,确实无法在市场购得房屋,保证正常生活的,可不予分割。
九、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
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二)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十、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非居住用途补偿的部分如何分割?
答:自然人承租的被拆迁公房,租借给承租人和同住人以外的人用于非居住用途的,该补偿问题应当由公房的承租人、同住人与租借人另行解决。
个人承租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
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已经明确区分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的,则对居住补偿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对非居住补偿部分,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未明确区分的,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就整个补偿款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人民法院酌定。
以上情况,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应按什么原则处理?
答:本条所称其他补偿款是指拆迁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以及上海有关拆迁单位的实际操作,被拆迁人除了得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外,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以及一次性补偿费。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获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等。上述费用中,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
第二部分 国有土地上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分割问题
十二、国有土地上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如何分割?
答:因落实政策而恢复所有权的代理经租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一般归所有人。实际居住人的安置问题,按照本市有关政策处理。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售后公房在性质上属于私有房屋,应当按照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份额划分的原则处理。
第三部分 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
十三、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如何确认权利人?
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由房屋所有权人均等分割。
房屋拆迁时尚未成年的家庭成员问题,参照本《解答》第一部分关于未成年人的意见处理。在申请建造房屋时已满十六周岁的家庭成员,建房时已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用于家庭生活的,或则以自己的劳动作为建房的劳动投入的,可认定为共同所有权人。
第四部分 其他问题
十四、《解答》关于承租人,同住人等权利义务的界定,是否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对待?
答:本《解答》仅调整承租人、同住人等取得拆迁补偿款以后,权利人相互之间对如何分割该款项产生的纠纷。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安置补偿关系、补偿标准等问题应受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本市的相关房屋拆迁规定的调整,不属于本《解答》调整的范围。
十五、本《解答》在审理案件时如何适用?
答:本《解答》下发前已经生效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鉴于相关规定以及本《解答》内容都好比较原则的现实情况,各法院民事法官在适用本《解答》意见处理案件时,对本《解答》尚未考虑周全的特殊情况,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和调整当事人的拆迁补偿款份额。
Ⅸ 上海市售后公房动迁补偿款应如何分割
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少,而且指导当地司法实践的大都是地方政府出台政策法规。为此,笔者将结合多年在上海的律师执业经验,就上海市售后公房动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作以分析研究。 一、什么是售后公房所谓“售后公房”,是指公房的承租人、同住人自1994年起,根据上海市政府出台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等一系列规定,房屋动迁纠纷。在支付一定数额的购房款后,将公房的所有权买为己有,并由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房屋。此时,职工就由公房的承租权人转变为所有权人。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相关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私有房屋的财产权。 欲进一步了解售后公房的概念,首先应明确什么是公房。所谓“公房”,一般是指政府或单位按照国家政策分配给职工居住,职工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按期交付租金的房屋。在这类房屋中,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政府或单位,职工仅享有承租权及居住权。上海所称公房一般仅指由国家福利分配、调配或国家认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包括直管公房、系统公房等。 二、有权分割售后公房动迁补偿款的人员有权参加售后公房动拆迁货币补偿款分割的人员,包括售后公房的产权人,及其他动迁协议中确定享有动迁补偿款分割请求权的人员。 所谓“售后公房的产权人”,一般是指售后公房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人员;及按照“九四”方案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因为上海市“九四”购房方案实施时产权证上只能登记一人名字,“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因政策的限制就不能将自己的名字全部登记在产权证上。上海法院考虑到上述历史原因,司法实践中并不否认“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的产权人资格。 所谓“其他动迁协议中确定享有动迁补偿款分割请求权的人员”,是指售后公房在动迁过程中,动迁各方根据国家及当地政府政策规定,考虑动迁户的实际情况,经协商确定可以享受一定动拆迁优惠待遇的人员,包括产权人的配偶及户籍在售后公房内的其他人员等。 三、上海法院关于售后公房动迁补偿款的分割原则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指导意见,“售后公房在性质上属于私有房屋,应当按照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份额划分的原则处理。” 因此,售后公房动拆迁补偿款一般应当归产权人所有。
Ⅹ 一套售后公房内有母亲,儿子,孙女三人户口母亲过逝后房产应如何分配
如果我要是回答这个问题,既然是一套被售后的公房内有母亲,儿子还有孙女三个人,可是现在母亲去世了。既然是母亲不存在了,就不够等到财产了,只好目前放弃财产权利了。依我看就有自己儿子来承担三分之二的权利,剩下的一部分,只能留给孙女来继承,那么孙女是没有更多财产权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