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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的售后回购如何纳税

发布时间:2022-03-15 01:08:32

A. 售后回购在会计上如何处理

售后购抄回属于融资交袭易,通俗来讲可以这理解,你用商品作抵押,取得货款,但以后需以高于销售价的货款购回来原来的商品,所以这里面高于原销售价的部分就是利息。分录:
销售时:借: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其他应付款
每月计提利息(高于原销售价部份):借:财务费用
贷:其他应付款
回购时: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
财务费用(最后一个月利息)
其他应付款(原销售价+前几个月计提的利息)
贷:银行存款

B. 房地产企业售后回购还用交印花税吗

C. 几种特殊收入的纳税调整与会计处理

得税 会计 差异即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额。它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两类。本文所涉及的几种特殊收入的计税差异即属于永久性差异。
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准则,制度和税法在 计算 收益、费用和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标准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不 影响 其它会计报告期,也不会在其它期间得到弥补。
一、售后回购的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企业 会计准则规定,对于售后回购一般情况下不应当确认为收入,企业销售商品在附有回购协议的方式下,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与销售价格以及相关税费之间的差额,在"待转库存商品差价"科目核算,不确认收入。若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应在销售与回购期间内按期计提利息费用,计提的利息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企业日后重新购回该项商品时,按购入物资处理,并将与该购回商品有关的"待转库存商品差价"科目的余额冲减或增加购回商品的成本。但税法规定,售后回购业务应视为销售、购入两项业务,应对销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例1]甲、乙企业签署了一项售后回购协议,2005年1月1日,甲企业将商品销售给乙企业,销售价格为400万元,增值税68万元,商品成本300万元。根据协议,甲企业在12月31日以420万元(不含增值税)的价格购回了该批商品。假设甲、乙企业增值税税率为17%,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暂不考虑其它税费,甲企业2005年利润总额200万元。
根据会计规定,甲企业在2005年年末应计提利息费用20万元,购入商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420×17%=71.4(万元),但税法上视售后回购业务为销售、购入两项 经济 业务。所以,甲企业2005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为400-300=1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200+100=300(万元),应交所得税=300×33%=99(万元)。甲企业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2005年1月1日甲企业向乙企业销售时:
借:银行存款 4680000
贷:库存商品 3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80000
待转库存商品差价 1000000
2005年计提利息费用时:
借:财务费用 200000
贷:待转商品进销差价 200000
2005年12月31日甲企业向乙企业回购时:
借:库存商品 3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714000
待转商品进销差价 1200000
贷:银行存款 4914000
二、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的会计与纳税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行多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工程成本。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但税法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而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 甲 企业 一在建工程试投产运行期间共生产出产品1000件,总成本为20万元,销售产品后取得款项29.25万元。甲企业当年利润总额为100万元。设甲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
甲企业试运行阶段取得销售收入29.25万元,其中不合增值税的价格29.25÷(1+17%)= 25(万元)。根据会则规定,这25万元应冲减在建工程成本,并且生产这批产品发生的总成本20万元应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但税法规定,甲企业在建工程的试运行收入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所以其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25-20=5(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00+5=105(万元),应交所得税=105=33%=34.65(万元),所以,甲企业相关 会计 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200000
贷:银行存款 200000
借:银行存款 292500
贷:在建工程 2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25000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 3465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346500
三、补贴收入的纳税调整及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补贴收入".但税法规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以前,对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的政策、所得税款由企业用于 研究 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的,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例3]某企业2005年12月获得软件产品增值税超负返还款5万元,2005年利润总额100万元。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该企业在获得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还款5万元时,在会计上计入"补贴收入"科目。但税法规定。若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的,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以,在 计算 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00-5=95(万元),应交所得税=95×33%=31.35(万元),甲企业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50000
贷:补贴收入 50000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 3135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313500

D. 房地产企业购买土地、交纳契税分别在现金流量表里怎么填列其他应付款(个人借款)怎么填表列

房地产企业购买土地、交纳契税分别在现金流量表里填列“购买商品、取得劳务所支付的现金”这一栏,因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土地的目的是为了销售,而不是为了自用,因此他们购买的土地作为存货处理,而不作无形资产处理。

支付的与土地相关的成本计入“购买商品取得劳务所支付的现金”栏。

如果是企业向个人的集资款(借款),就计入筹资项目“取得借款所取得资金”项目内。

其他应付款(个人借款)科目”,即便企业向老板借的款不需支付利息,仍然属于筹集资金,只不过这部分筹集的资金不需要支付利息,因此仍然计入“取得借款所取得资金”项目内。

其他应收款填入“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其他应付款填入“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4)房地产的售后回购如何纳税扩展阅读:

企业应设置“其他应付款”账户进行核算。该账户,属于负债类账户,贷方登记发生的各种应付、暂收款项,借方登记偿还或转销的各种应付暂收款项,月末,余额在贷方,表示企业应付、暂收的结存现金。本账户应按应付、暂收款项的类别设置明细账户。

企业发生各种应付、暂收或退回有关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管理费用”等账户,贷记“其他应付款”账户;支付有关款项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账户,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融入资金的,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回购价格与原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应在售后回购期间内按期计提利息费用,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按照合同约定购回该项商品等时,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E. 新旧所得税法关于股权投资与合并分立的税务处理

三、售后回购的会计与税法差异

售后回购,是指企业在销售资产的同时又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日后按一定价格重新购回该资产。

会计对于售后回购的通常处理为: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不应确认收入,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通知》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售后回购业务从本质上看是一项融资业务,且在形式上的销售发生后,一般仍然保留对资产的控制权与管理权,因而不符合销售确认的条件,在会计核算中不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购房回租”等经营活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144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即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商品房卖给购房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一定时期后,又将该商品房购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即原来的税收征管规定对售后回购业务一般都视同销售,对双方均予以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并不承认售后回购的融资行为,何况企业在销售时还需要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并收取价款,本身已构成计税收入的实现。

在有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通知》采用了会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但是这样是否还应当遵循《增值税暂行条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以及在“以票管税”的情况下,企业按规定开具发票是否仍然可以不确认收入实际执行中肯定还有争论,还需要与税务机关具体沟通。

尽管如此,《通知》的发布也为众多陷于资金紧张的企业带来利好消息,利息可以全额税前扣除。售后回购不失为一种好的融资方式。

四、提供劳务的营业收入确认

《通知》明确,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与营业税的规定不尽相同,例如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划分几种具体情况:一是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二是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三是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四是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在实践中,开具发票结算价款缴纳营业税不一定就是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时间,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时间计提营业税金及附加也不一定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往往都是“以票定税”、“以票管税”将实际的税收政策给简单化了。

四、“买一赠一”销售收入确认

F. 售后回购怎么做会计处理

你好,会计老郑·一点通网校 回答这个问题:

以例进行阐述
2009年1月日,一般纳税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向乙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销售价格为100万元,增值税额为17万元。该商品成本为80万,商品已发出,款项已收到。协议规定,甲公司应在2009年5月31日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价为110万元(不含增值税额)。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

【分析】由于售后回购交易属于融资交易,原则上,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企业应在回购期间接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账务处理如下:

(1)1月1日发出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 1170000

贷:其他应付款 1000000

应交税费一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0

同时结转成本:

借:发出商品 80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0

由于回购价大于原售价,因而应在销售与回购期间内按期计提利息费用,并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本例中由于回购期间为5个月,货币时间价值影响不大,采用直线法计提利息费用。

1月至5月,每月应计提的利息费用为20000(100000÷5=20000)元。

借:财务费用 20000

贷:其他应付款 20000

(2)5月31日,甲公司购回商品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商品价款110万元,增值税额18.7万元。

借:财务费用 20000

贷:其他应付款 20000

借:库存商品 800000

贷:发出商品 800000

借:其他应付款 1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87000

贷:银行存款 1287000

G. 售后回购的增值税会计应该怎样处理

如,甲公来司、乙源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均为17%。甲公司应融资需要,于2012年7月1日将其生产的一批商品销售给乙公司,销售价格为500万元(不含增值税),商品成本为420万元,商品已发出,款项已收到。按照销售协议约定,甲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价为530万元(不含增值税)。根据上述交易,甲公司应做如下会计分录:
(1)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则每月计提利息费用5万元。
借:财务费用
50000
贷:其他应付款
50000。
(2)12月31日,回购商品时
借:其他应付款
53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901000
贷:银行存款
6201000
借:库存商品
4200000
贷:发出商品
4200000。
(3)7月1日,发出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
585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0000
其他应付款
5000000
借:发出商品
4200000
贷:库存商品
4200000。
[责任编辑:编辑组]

H. 售后回购为啥要交税呢

通常情况下,以固定价格回购的售后回购交易属于融资交易,销售时不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签订销售合同,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I. 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环节是否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成功案例

“实质重于形式”在企业资格的认定及税案的稽查处理中广泛被采用,经济上的实质内容和法律上的形式条件孰重孰轻一直都是稽查与反稽查争论的焦点。现将与之相关的税收法规和实践税案汇总如下:
一、相关税收法规
(一)增值税
1.《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2.《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
从2010年1月1日起,增值税进项发票的认证抵扣期限由原90天改为180天(6个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本通知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 156号)相关规定办理。
3.《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50号)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第二条5类半)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操作按公告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进行)。”
(二)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 (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三)企业所得税
1.《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资产,虽然从法律形式来讲企业并不拥有其所有权,但是由于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相当长,接近于该资产的使用寿命;租赁期结束时承租企业有优先购买该资产的选择权;在租赁期内承租企业有权支配资产并从中受益,所以,从其经济实质来看,企业能够控制其创造的未来经济利益,所以,在税务处理上将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资产视为企业的资产,允许企业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
2.《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1)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2)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3)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
新办企企业配30%现金+资产再转让有年限规定+关联转移来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售后回租业务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03号)
企业通过售后回租业务让渡了以下一项或几项资产权益或风险的,无论是否办理该不动产的法律权属变更(如产权登记或过户),均应认定企业已转让了全部或部分不动产所有权:(一)获取资产增值收益的权益。(二)承担发生的各种损害(包括物理损害和贬值)而形成的损失。(三)占有资产的权益。(四)在以后资产存续期内使用资产的权益。(五)处置资产的权益。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对能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则可不受2:1限制。
(四)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的消费性和财产性支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都要计征个税。
(五)土地增值税
《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
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二、实践税案总汇
(一)投资收益——认定要“真实”
案情陈述: A出资80万元设立甲企业,拥有100%的股权。经营一段时期后,甲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9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80万元,盈余公积5万元,未分配利润5万元。然后,A将甲企业的全部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B,B马上将该股权作价110万元转让给C。
税务解读:基于常识判断,A与B进行的转让是不同的交易。B转手买卖100万元买进随即110万元卖出,处置股权的收益为10万元。作为财产转让所得,理应全额计入B的应税收入中纳税。相反,A作为原始股东转让股权,转让差价20万元(100-80)不全是股权转让所得,而是包含了一部分投资收益,应分别适用相关的税法规则。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以下简称"71号文")的有关规定,对两个股权转让交易进行了相同的税务处理:从A、B各自的股权转让价中扣除相当于甲企业保留盈余部分的10万元(免税的股权投资收益),剩余的差额作为股权转让收益,由此得到的股权转让收益为0,即没有应税所得。B有股权转让收益10万元,甲企业保留盈余部分10万元属于B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而不能确认为B的投资收益。但是,此分析只能反驳对两项股权转让交易进行的财务会计处理程序,无法解释上述所依据的税法规则。根据71号文的结果,与基于常识对B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判断存在着无法调和的冲突。那究竟是对71号文的理解有偏差,还是71号文本身有问题?这中间就隐含着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实质重于形式,即所扣除的股权投资收益应当是一种"真实的"、而不仅仅是"名义上"或者"形式上"的股权投资收益,在这种收益上确实存在着税法"重复征税"的潜在可能,否则,规定就失去意义,反而可能成为滥用、逃税的借口。在适用71号文时,应当同时关注特定股权转让交易的形式与实质,不能简单地贴上一个"股权转让"的标签就完事大吉。
(二)股权转让——要“有法可依”
案情陈述:A公司持有A1公司100%股权,A1公司90%以上的资产由不动产组成。A公司将其100%股权转让给B公司,作价1亿元。当地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名为转让A公司股权,实为转让A1公司的不动产,因此要求判定对A公司转让100%股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从分析可以看出,A公司该项股权转让其实质确实是在转让不动产,但是其外在法律形式是转让股权。那么当地税务机关是否有权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A公司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呢?
税务解读: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可以要求A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但执法理由不是“实质重于形式”,而是有法可依。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的个案批复,从该文件可以看出,总局针对企业名义上转让100%股权,实质上是转让土地和房产的实际情况,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立法原则,将该问题以税收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总局的文件对A公司征税。假如总局没有明确的文件依据,则地方税务机关无权单单根据原则征税。税务机关无权仅仅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A公司征收营业税,在业务实质相同的情况下,营业税同土地增值税处理结果不同。深能源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就营业税征税问题,也专门请示了国家税务总局,总局以国税函[2000]961号文件的形式给予了批复,明确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在财税[2002]191号文件中明确股权转让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应当征收营业税。对于不同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应税所得的确定,处理结果不同,地方税务机关不能仅仅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自行对经济业务的实质进行判断,而是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税法依法征税。“实质重于形式”主要是立法原则,在执法过程中不能滥用该原则,侵犯纳税人权益。“实质重于形式”中的实质,意即经济实质,形式意即法律形式,“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就是要求按照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按照法律形式来处理问题。该原则用于处理会计问题,更加公允的反应经济成果,甚为恰当,但是用于行政执法领域,则同“法无明文不得征税”、“有法必依”的规则发生了一定碰撞。
(三)内外合资——多注重“实际”
案情陈述:扬州某公司是由内地民营同港资合资成立,港资占股权49%,港资又由海外某投资集团持有100%股权。2009年1月14日,海外投资集团将其持有香港企业100%的股权转让,从而间接转让了扬州公司49%的股权。扬州税务机关依据《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六条:“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因此判定,海外的投资集团名为转让香港子公司,实为转让扬州的合资企业股权,根据698号文件,要求该企业缴纳该项预提所得税1.73亿元,该项税款已经入库。
税务解读: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法律形式来看,海外投资企业转让香港股权,不属于中国境内所得,该项所得中国并没有征税权。虽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海外投资集团名为转让香港公司股权,实为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但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可直接依据笼统的税法原则对企业征税。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因此扬州税务机关责成该企业缴纳预提所得税,并非是依据笼统的税收原则,而是根据明确的698号文件进行执法,恰恰是“有法必依”的体现。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对同样的行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无明文不得征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执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也就是说在此之前的经济行为不能依据该文件进行处理。那么发生在2008年以前的事项是否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征税呢?答案为否,因为此举违反了“法无明文不得征税”的基本规则。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执法领域中“法无明文不得征税”并非面对明显的避税问题无动于衷,而是积极向立法部门反映,当该项问题成为趋势时,需要通过立法来进行遏制,从而有法可依。我国税制正是在这样的避税与反避税中进步的。如果一味的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征税,则使得税法缺乏预判型和确定性,100个观众有100个哈姆雷特,每个人对经济实质的认识也是不同的,从而又引起腐败寻租等问题。
(四)进项抵扣——不能太“随意”
案情陈述:A公司向B公司购买煤炭,应当支付货款1170万元,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示意A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C公司,以冲抵B公司欠C公司的货款,A公司以电汇形式支付给了C公司。税务机关认为,依据《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地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因此判定该项进项税额170万元不允许抵扣。
税务解读:税收执法必须“有法必依”。纳税人对该项处理并不理解,认为购买煤炭业务属实,只是付款方向不一致而已,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理应得到税前扣除。但是,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付款方向不一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不允许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恰恰是“有法必依”的体现,“实质重于形式”主要不用作执法领域。立法环节“实质重于形式”要考虑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总局只所以规定付款方向不一致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主要是处于反避税的考量,票货款不一致有可能蕴含接受虚开发票的问题,为了在制度上防范该种情形,从而规定票货款必须一致方可抵扣进项税额。在立法领域考虑“实质重于形式”,有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反避税,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例如国税函[2009]698号、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二是维护纳税人正当权益,例如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即是一例。而在执法领域强调“法无明文不得征税”,不能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为由,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在执法领域中还要强调“有法必依”,国家制定税法过程中,已经充分考量了各种交易情形,在执法过程中不能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为由,不执行现行有效的税法。
(五)费用超支——“乱计”不明智
案情陈述:某市中央国有金融企业的工商银行营业部每年的业务招待费用都远远超过税前扣除的标准,其财务负责人便将89万元业务招待费让宾馆开发票时开作“会议费”在税前列支。当年6月,当地国税稽查局在对该营业部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专项检查,很快发现其违法行为,最终不得不补缴了税款并接受罚款。
税务解读:所谓的“形式重于实质”行不通。通常经济业务的实质内容会通过留下发票、合同、自制凭证及外部凭证等外部形式来表现,因此,所谓形式就是发票、合同、自制凭证及外部凭证等,实质就是对应的真实的经济业务。许多人认为,形式是鉴定纳税义务的重要依据,而且税务稽查一般情况靠这些外部形式作为证据,税务稽查因为人力物力,或人员水平的限制,稽查人员不可能对每笔证据都进行鉴定,因此,最好的税收筹划是针对外部形式的筹划,而不用理会实质的真实的经济业务。最典型的例子是“虚假代开发票”的筹划。形式重于实质算不上是税收筹划,税收筹划是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而形式重于实质是在违法的前提下进行的,尽管此行为被貌似合法的外衣所掩盖,但是还是无法改变其违法的实质。另外,发票是经济业务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之一,没有发票就无法证明经济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虚假代开发票里的发票尽管发票本身是真的,但是其经济业务是假的,也就从根本上失去了真实性,是不能税前扣除的。但是,形式重于实质的税收筹划目前很受欢迎。这是因为:除了举报,税务机关不容易发现。
(六)冒牌高新——优惠恐“落空”
案情陈述:奥康在在2010年获得了高新企业认定,享受着15%的优惠税率,优惠期为3年。疑点1:数据显示,在36家服装鞋帽上市公司中,在2010年能享受15%税率的企业仅有12家。考虑到这些企业中不乏新材料类企业如宜科科技等,若剔除这些企业,传统的服装鞋帽类高新企业没有几家。拥有更高盈利能力的星期六并不是高新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率是25%。在中国香港上市的百丽国际、达芙妮国际等鞋企也均不享受高新企业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疑点2:奥康股份招股书显示,截至2011年6月30日,研发人员,即技术人员的人数为242人,占公司总人数的3.21%;学历方面,奥康股份本科以上学历的人数只有250人,占比3.32%。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并没有披露“专科及以上”学历的人数,而是披露了“专科及以下”学历的人数。疑点3:奥康股份招股书写明,公司2008年~2011年上半年,研发费用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0.16%、0.79%、1.05%、0.88%。由于2008年以来,奥康股份的营业收入均超过10亿元。
税务解读:高新企业的“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将扶持领域分为八大类,依次为“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将八大类的细分领域一一核对,没有一条能够与奥康股份从事的皮鞋、皮具生产挂钩。这就在经济实质内容上严重不符,高新企业的资格认定也就缺乏实质内容的支撑。
《高薪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高新企业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而奥康研发人员,即技术人员占公司总人数的3.21%这与高新企业要求的10%相去甚。《高薪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由于2008年以来,奥康股份的营业收入均超过10亿元,而近三年研发费用占营业收入的比例远低于3%,严重不符合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六大条件需同时符合才能申请高新企业,然而,奥康股份至少有三条严重不符。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奥康鞋业将面临税务追缴危机。2011年上半年和2010年,奥康股份按照15%的税率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分别为6456.2万元和11000.47万元。而若根据25%的税率计算,应分别为10760.33万元和18334.12万元,以此计算,奥康股份因获得高新企业资质而助公司少缴所得税4304.13万元和7333.65万元。根据国家税务局的通知要求,如果被认定不具备优惠资质,企业要按当年利润总额的10%来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以此计算,如果奥康股份被追缴,则2011年上半年和2010年分别需补交2834.7万元和3715.5万元,分别为当期净利润的13.14%和13.27%
(七)资格不符——既补税又受挫
案情陈述:贝因美(2011-4-22上市)于2011-9-29披露:公司于近日收到杭州滨江区国家税务局的通知,由于不符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条件,需补缴2008年、2009年税款5892.7万元。该事项将减少公司净资产及资金5892.7万元,影响2008、2009年度净利润分别为1082.2万元、4810.5万元。这不仅意味着当时的发行价很可能被高估,甚至关系到该公司是否符合上市条件等问题。更有市场人士认为,该公司有故意冒充高新企业、欺骗投资者的嫌疑。当日,贝因美股价跳低1.49%开盘,盘中一路震荡下行,并创下29.00元的历史新低,最终报收于29.30元,跌幅高达5.12%。该收盘价已较其IPO发行价42.00元“破发”超过30%。
税务解读:根据《审计署关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09年至2010年税收征管情况的审计决定》,审计署认定,贝因美在2008年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时,前三年实际投入的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仅为0.65%;且申报的发明专利与其主要产品的核心技术不直接相关。财报显示,2008年、2009年贝因美的净利润分别为10934.54万元和37578.13万元,如果没有高新企业资格,其2008年、2009年净利润要分别减少1082.2万和4810.5万,占比高达9.8%和12.8%。是否造假有争议“这不仅影响上市时的估值,也关系到该公司是否符合上市条件。”贝因美现仅将补税按会计差错进行财务处理,尚未提及相关监管部门是否将对此进行处罚、公司高新技术资格是否已取消、若未取消会否对2011年复审造成影响等事项。由于高新资格可为企业带来10%的所得税减免,一旦失去,将较大程度地影响贝因美往后三年的利润水平。(浙江税务网)

J. 售后回购二种情形的分录请你举例说白了

1,不确认收入: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发出商品
贷:库存商品

每月计提利息:
借:财务费用
贷:其他应付款

回购时:
借:其他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借:库存商品
贷:发出商品

确认收入的按一般销售确认收入方法处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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