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哪个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版内电子电器产品权维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2.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家电维修服务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电维修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电是指可用于家庭的,为了生活、娱乐及获取信息等目的使用的电子或电器产品。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家电维修经营者)是指提供家电维护保养、故障修理、使用咨询指导等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家电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应维修活动的职业、技术资质。从事高处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执证上岗。涉及特种作业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其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须进行相关安全责任培训。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质量合格的作业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具。第五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和家电配件的收费标准、质量规范、质保期限以及投诉电话。
家电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须取得商标权人授权,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有效期内的授权证明。获得授权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其被授权范围内提供维修服务。第六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应通过企业互联网站、电话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本企业维修服务人员身份资质查验,应为上岗工作人员配制职业资质标识,要求在岗工作时佩戴或向消费者出示。第七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前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维修方案及需注意和配合的事项,尊重消费者选择。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维修服务凭证和收费发票。维修服务凭证应如实填写维修服务项目、维修详细情况、维修服务质量责任及注意事项等内容。第八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不得用于与维修活动无关的领域,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第十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发现同一品牌、类型或批次的家电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报生产者、销售者,并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使用和销售的配件和耗材,其质量、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第十二条鼓励家电维修经营者建设完善的维修服务保障网络体系,统一负责维修服务的业务受理、质量监管、费用结算、投诉处理等业务。第十三条家电维修服务业协会应当积极为家电维修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家电维修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强行业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行业统计和家电维修经营者信息备案工作,促进行业发展。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家电维修服务行业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3.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为规范家电维修服务业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并推动行业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家电维修服务的经营活动,均需遵循本规定。
本办法中,家电被定义为用于家庭生活的电子或电器产品,涵盖制冷空调、清洁电器、厨房设备等各类电器,以及音像娱乐和信息技术产品。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即提供维护保养、故障修理、使用咨询等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地方商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指导和监管。维修人员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具备专业资质,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需持有相关证书。维修经营者需确保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公开收费标准和相关信息。
维修服务应公开透明,包括维修方案、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特约维修需获得商标权人授权,并在经营场所公示。维修人员需公示身份资质,提供维修服务凭证和发票,尊重消费者的选择。
维修过程中,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必须保密,不得用于无关领域。经营者不得有虚报维修项目、隐瞒事实、替换正常部件或冒用品牌标识等不正当行为。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生产者和相关部门。
鼓励建立完善的维修保障网络,规范业务处理,加强行业自律。协会应维护经营者权益,促进行业发展。对于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将采取警告、整改、罚款等措施。
地方可根据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经2012年3月9日商务部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该《办法》共16条,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4. 家用电器三包法规定
法律分析:家用电器三包法的规定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是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中所列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商家要依据三包法来履行责任和义务。
法律依据:《国家家电三包规定细则》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5. 二手电器投诉归哪个行政部门
法律分析:二手电器投诉归商务部门。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6. 哪位知道,家用电器三包法是怎么规定的
家用电器的三包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明确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这些规定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与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并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
目录中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的合同不得免除三包责任和义务。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更严格的三包实施细则,但未列入目录的产品同样受到保护。销售者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修理者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维护销售者和生产者的信誉,使用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元件和零配件。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必须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和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生产者需明确三包方式,随产品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信息,并向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和合格配件。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消费者可在7日内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15日内可选择换货或修理。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消费者可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或退货。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导致修理超时,修理者需免费调换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修理过的产品不得提供给消费者。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或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或无有效发票、三包凭证的,或三包凭证型号不符或涂改的,或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不实行三包。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协议一次拨出费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地方或自行设置维修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申请调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