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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後公房家庭成員怎麼分配

發布時間:2022-05-31 09:54:42

售後公房動遷,產證沒名字,只有戶口作為同住人能平分動遷款嗎

關於未成年人主張產權問題: 未成年人在產權人(父毌健在時),一般不予主張產權,(未成年人,在產權人去世後對產權的繼承除外)。
關於拆遷安置: 就目前的安置辦法,拆遷安置補償款數額,一般根椐房屋的面積及所在位置計算。被拆遷人根椐需要和自身經濟條件,自願選擇新的居所,而產權人〈即房本名字〉也可根據自願原則定奪(即夫妻二人)。待其子女成人(十八歲)以後,夫妻如需將產權改為成年子女名下,也可以用贈予方式,並通過公證形式加以確定,憑公證書、各自身份證、戶口本及產權證,到當地產權過戶大廳辦理相關過戶手續。

Ⅱ 售後公房和產權房在繼承方面有何區別

實質上無區別,但若售後公房內還有其他同住人的話,則該售後公房產權人的繼承人有義務解決同住人的居住問題或給予相應的居住補償。

Ⅲ 子女出資買下來的售後公房,父母過世後存在遺產權嗎

如果有證據能證明,是子女全職買下的售後公房,只是提供給父母無償居住。在父母過世以後,出資的子女都可以分配這套房產,是不存在遺產繼承權的。

Ⅳ 婚姻法對離婚房產分割是如何規定

基本是上分割共同財產,婚後獲得房產要分割。如需詳細咨詢,可在網路中搜索「劉伯華律師電話」按聯系方式來咨詢。

Ⅳ 售後公房產權歸屬是什麼

售後公產房產權歸屬產權證上有名字的人,父親遺留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戶口一般不會影響產權。

1、售後公房是指非央產房的公房,包括一般國有企業、非級別的事業單位、機關的房產。其中前一種在單位出售給職工後,並不是一定可以上市交易,是否可以上市交易,需要到央產房管理室查詢。上市交易前,也需要與房屋原產權單位簽訂物業和供暖協議,之後才可以進行上市交易辦理。

2、後一種性質的售後公房可以進行上市交易。在上市交易時成本價售後公房可以進行直接交易,標准價或者優惠價售後公房需要補交成本價後才可以上市交易。

3、售後公房根據不同的房改後自1994年起政府把公房(也就是使用權房)出售給職工(買下產權),後來已售公房可以上市出售,於是這些上市的已售公房被稱為售後公房(分成本價房和標准價房)時期和價格,分成本價房和標准價房(北京市等有些地方叫優惠價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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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後公房和商品房的區別:

一、售後公房是機關單位建造的分配給職工居住使用的住房,職工沒有權只有使用權。但是,職工可以工齡加貨幣的形式購買權,即為售後公房,更多的接近政策導向。而商品房顧名思義,更多的是偏向於市場導向。所以商品房和售後公房在出售購買限制和稅收上都有區別。

二、售後公房的銷售對象都是有限制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購買公房。購買公房的人只能是承住獨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條件的職工。而普通商品房的銷售對象是沒有限制的,任何公民都可以購買商品房。

三、國家對公房的購房面積有所限制,規定人均可購房的建築面積,任何購房人不得超過指標限制多購房,以防止一些量低價購買公有住房,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而商品房的購房面積是沒有限制的,公民可以隨意選擇購房面積。

四、購買公房有一定的優惠政策,首先公房的價格較低,往往按照標准價或成本價出售,其次在標准價或成本價的基礎上還有工齡、職務或職稱方面的優惠折扣。而商品房房價較高,折扣優惠也完全依據開發商的售房政策而定。

Ⅵ 售後公房作為遺產分配,同住人是否應得適當補償

公房買斷後屬於私房,私房屬於個人財產法定繼承人可以繼承,你不屬於法定繼承人。

Ⅶ 分割父母的房子!

1、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並取得了房產證的

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並取得房產證的,就是婚前財產,婚前財產屬於夫妻個人財產,離婚時,另一方無權要求分割。

2、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婚後取得房產證的

這和第一種情況本質上是相同的,唯一的不同就是房產證取得的時間不同。這種情況下,也是婚前財產,屬於一方所有的財產,離婚時,另一方無權要求分割。

3、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婚後夫妻共同清償貸款

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產權證登記在一方名下的,離婚時,房屋的歸屬及分割,不同省市的司法實踐對此有不同的規定,筆者參考了上海市高院的解釋,將此種情況下的房屋歸屬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1)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並按揭貸款,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該房屋屬於個人財產,同樣的,按揭貸款為個人債務。婚後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並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因此,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餘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需要指出的是:共同還貸部分,不論是由一方用個人工資還貸,還是用雙方工資還貸,均應認定為是夫妻共同還貸。如果購房方確能證實,其還貸資金來源於個人婚前財產,那麼該房屋就是個人財產,另一方無權分割。

(2)對於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仍為產證登記人的個人財產,剩餘未還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但對首付款和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出資和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3)對於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且同時有證據證明其婚前是基於雙方均認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進行出資的,則雖然該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同樣的,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產時,對於存在當事人出資數額比例懸殊,且婚後確未共同生活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短等情形的,也應一並考慮,可參考當時的出資比例對房產進行分割,而不是平分房屋。

4、雙方婚後出資(包括貸款)取得房屋產權的

這種情況下是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注意:(1)不論房產證上是一方的名字,還是雙方的名字,均為共同財產。(2)房屋價值分割時按市場價計算,不按當初購房合同金額計算。(3)如果涉及貸款,先要將貸款部分除去。如,羅小姐與謝先生2000年結為連理,2002年二人花了70萬買了一套兩室兩廳的商品房,首付30萬元,貸款40萬元,房產證上只寫了謝先生一人的名字。到了2005年,二人關系逐步惡化,准備協議離婚。此時,該房屋的價值漲到120萬,但還有30萬的貸款沒有還。改房屋如何分割?此時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120萬元的現值減去30萬元貸款後的90萬元,每人可分得45萬元。如果謝先生要房子,應補償羅小姐45萬元,由謝先生單獨償還剩餘的本金及利息。

5、房產證上有第三人名字的

實踐中,房產證上除了有夫妻雙方的名字外,還有可能有父母的名字、子女的名字等。對此,法院不會在離婚案件審理中主動追加第三人,而是採取如下措施:(1)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案件中止審理,告訴當事人另行提起析產之訴,後根據析產的判決結果,對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進行分割;(2)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房屋部分的財產分割不予審理,由當事人另案起訴。

6、父母參與出資購買房屋的

《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1)父母在雙方結婚前的出資,視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2)父母在雙方結婚後的出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例如,某女於2004年5月結婚。同年7 月,該女父母出資購買了一套價值90萬元的商品房供該女和其丈夫居住,該女和丈夫未出分文。在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時,該女的父母把他們自己的名字和該女的名子寫入產證,而沒有將該女丈夫的名字寫入產證。婚後不久該女和丈夫打算離婚。可丈夫說,離婚可以,但這套房子的三分之一的產權算作我們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平均分割。請問丈夫的觀點是正確的嗎?筆者認為該丈夫的觀點不正確。因為《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父母在雙方結婚後的出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本案中,父母為女兒出資買房,在辦理產權登記時把他們自己和女兒的名字寫入了產證,而沒有把女兒丈夫的名字寫入產證,這種舉動可以認為父母出資買房是對女兒一方的贈與。對此,某些省市的高級法院有明確的規定,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第5條規定,實踐中,對於夫妻婚後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產證登記在出資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從社會常理出發,可認定為是明確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個人所有;若產證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者明確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宜認定為向雙方贈與為妥。該部分出資宜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

但是,如果一方提出,父母出資買房子的錢是借給自己的,而不是贈與的,並拿出借條予以證明的。對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態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認,法院一般不對該債權債務是否成立進行實質性審查,因為債權人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因此,法院在這類案件中,在對房屋進行分割的同時,會告訴主張是借錢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訴。

上述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中,離婚分割時夫妻雙方對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法院將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雙方均主張要房的,法院組織競價,由出價高的得房,並由得房的一方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2、一方想要房一方想要錢的,房價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相關審計部門對房屋作價評估,得房的一方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要房的,由雙方共同申請拍賣或轉讓後,法院再處理。

二、公房承租權的分割

公房,是指當事人只享有使用權或者說承租權而沒有所有權的房屋,它是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出現的一種產物。雖然隨著這些年房改的實施,從數量上看已經少了很多,但是由於種種原因,還是有相當數量的此類房屋還沒有實施房改或者是正在房改,因此,在為數眾多的離婚案件中,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這類公房權益的分割。由於公房承租人僅有房屋的使用權,不享有房屋的產權。因此,在離婚時,法院只會判決使用權的歸屬,不涉及房屋的產權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 年2月5日發布了《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的司法解釋,對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權的問題做了相關規定。該司法解釋認為,在以下九種情況中夫妻雙方均有權承租: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公房,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後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借款的;4、婚後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後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6、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7、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後,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8、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後合並調換房屋的;9、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均可承租的情形。但是,自從2001年 新修訂的《婚姻法》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二個關於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對於婚前財產婚後轉化進行了廢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的部分條款與新法相抵觸,應當歸於無效。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精神,可以以結婚的時間為節點將以上9種情況分為三大類,一是一方婚前取得承租權的,離婚時如何分割;二是雙方婚前取得承租權婚後合並調換房屋的,離婚是如何分割;三是婚後一方或雙方取得承租權的,離婚時如何分割。

1、一方在婚前取得了公房承租權,離婚時承租權仍歸一方享有,另一方無權分割。

這種情形包括96年司法解釋的第1、2、3、5、7等5種情況: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的」 筆者認為,由於一方在婚前已取得該房的承租權,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9條的規定「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因此,無論婚姻關系存續幾年,公房的承租權均應歸該一方享有,另一方無權分割。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筆者認為,由於這一情況的發生只涉及到雙方身份關系的變更,因此,不影響公房承租權的歸屬,承租權仍歸該一方享有,另一方無權分割。

「3、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後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筆者認為,該房承租權仍應歸該一方享有。但,享有承租權的一方應按照婚後共同償還借款數額的一半給予另一方補償。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後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根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27條第2款的規定:「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雖然在這種情況下,承租房屋的承租權是在婚後取得,但是這一承租權的取得是據於原有承租權的存在,所以,筆者認為,根據現行法律,該房屋的承租權還是應該歸原享有承租權的一方享有。

「7、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單位後,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這種情況和第5種情況基本一樣,因此,在公房承租權的處置上,也應該是一樣的。

2、雙方在婚前取得了公房承租權婚後合並調換房屋的,承租權歸雙方享有,離婚時任何一方都有權分割。

這種情形主要是指96年司法解釋的第8種情況:

「8、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後合並調換房屋的」,對此,筆者認為,離婚時雙方都有權承租該調換的房屋。

3、一方或者雙方在婚後取得房屋承租權,承租權歸雙方所有,離婚時雙方都有權分割。

這種情形主要是指96年司法解釋的第4、6等2種情況:

「4、婚後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應參照《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一些原則及規定來處置。

「6、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也應該參照《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一些原則及規定來處置。

對於上述雙方均有權承租公房的,權利人雖然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但是在處置公房使用權是時,可以參照適用《婚姻法》解釋(二)對於產權房的處理方式。 具體方法是:

1、雙方均主張公房承租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採用競價方式由出價高者得。

2、一方主張公房承租權的,由評估機構對該房在拆遷情況下承租人將可獲得的補償款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按照評估價的一半為標准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主張公房承租權的,經得產權單位同意,且雙方均提出申請的,則可以拍賣公房的承租權,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4、雙方均不主張公房承租權的,產權單位也不同意將承租權轉讓給第三方,則可按照實際情況及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由一方使用,由該一方按照評估機構的評估價的一半為標准向另一方作出補償。

三、售後公房的分割

售後公房,也稱房改房,是指職工單位將公房以工資性貨幣分配方式出售給職工,職工以標准價或成本價購買,從而對購買的房屋享有部分產權或全部產權的住房。公房實際上是賣給夫妻雙方而不是僅向夫妻中的一方出售。根據一定的福利政策所購買的房屋,往往與夫妻雙方職務、級別、工作年限等相掛鉤,購買價格常遠遠低於房屋的市場價值,而當初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許多具體情況,使得處理此類房屋爭議十分棘手。

《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第18條規定,以成本價或標准價購房的,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對象應是夫妻雙方,而不是售房單位的職工一方。這種住房的產權應屬夫妻雙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對這種房改房有平等的處理權。但是,由於房屋權屬登記以及房改售房的特殊性,在出售房改房時,不辦共有產權,房屋所有權證只辦在一人名下。因此,在確定房改房的所有權人時,並不能僅僅根據房屋所有權證上的具名作出認定,而應當根據《婚姻法》、《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以及房改政策和其他相關規定綜合地作出認定。對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售後公房的產權在婚前購買還是在婚後購買,是有本質區別的。婚前買下的產權就是個人財產;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售後公房,應認定為夫妻的共同財產。

對於售後公房如何分割呢?根據《婚姻法解釋(二)》 的規定,主要由以下幾種分割辦法:

1、雙方競價取得。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2、一方取得所有權,另一方給對方相應的經濟補償。即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拍賣房屋雙方分割方價款。即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此外,在實際處理中,由於一些城市如上海、北京等,公房使用權可以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在這種情況下,一概不考慮原一方承租時候的使用權價值也顯得不公平。根據一些省、直轄市司法實踐的做法,可區分情形處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於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於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的價值單獨歸屬問題;如果這種實物分配還附加了其他條件的,比如要受配人必須服務一定的工作年限、受配人因此喪失了一次性的分房基金等,則仍然要根據具體情況予以公平處理。

2、對於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後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

3、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權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後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餘部分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

四、尚未取得房產證的房屋分割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產權證後,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訴。如果離婚時,爭議的房產的產權證還沒有發放,人民法院要麼告之當事人申請中止審理,待產權證發放下來再作處理;要麼先判使用權歸屬,而後產證下來,再由爭議方另行起訴要法院處理。

這類房屋包括當事人用標准價購買的擁有部分產權的房改房以及當事人購買的但在離婚時還未能辦理產權的各類房屋。最高院民一庭有關解釋明確,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歸屬的范圍包括:(1)購買福利性政策房屋;(2)購買商品房;(3)購買經濟適用房。購買以上三種房屋,在離婚時,尚未取得房產證的。

五、農村房屋的分割

目前,我國對農村房地產權和城市房地產權實行二元制的管理體制。即農村房屋所佔用的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對其房屋下的土地只享有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國家對農村房屋至今未建立起登記制度;城市房屋所佔用的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國家,城市居民對其房屋下的土地只享有土地使用權,國家並建立了房地產權行政登記機關對之進行登記。農村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權的分割可以參照城市夫妻共同共有的非房改房的分割辦法。

1、婚前一方建造的房屋

對一方婚前建起的房屋,結婚後夫妻雙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如果雙方沒有相反的約定,這樣的房屋由於是一方婚前所得,屬於婚前財產,只能判給婚前所屬的一方所有。

2、婚前一方建造,而建造房屋所欠的債務是夫妻結婚後用婚後共同財產償還的

這樣的房屋由於是一方婚前所得不是婚後共同所得,因而不能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只能判給婚前所屬的一方所有。但是因建房所欠的債務用了婚後共同財產返還,因此,得到房子的一方應當補償房價的一半給另一方(如果是建房的部分債務由婚後共同財產償還的,那麼得到房子的一方應當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結婚登記之後,一方家庭為子女結婚居住而建造的房屋,在婚後由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的

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這樣的房屋視為父母贈與夫妻雙方的財產,分割時如果沒有特殊情
況,雙方平分該房屋。

4、婚前男女雙方的家庭共同出資建造的

房屋屬於夫妻共同所有。即夫妻雙方結婚前雙方家庭共同出資建造,建造該房的目的是為了男女雙方結婚後共同居住使用,而男女雙方結婚後,該房也確實歸夫妻雙方居住使用的,這樣的房屋視為夫妻雙方的家庭贈與夫妻雙方的財產,屬於夫妻共有房屋,離婚分割時,一般是對等分割。

5、婚前即已存在的家庭共同房產或原屬一方父母的房產結婚後沒有明確給夫妻雙方的

男女雙方結婚後與其他家庭成員一起居住生活而沒有分家析產的,婚前即已存在的家庭共同房產或原屬一方父母的房產結婚後沒有明確給夫妻雙方的,這樣的房產屬於一方及其他家庭成員的共同房產,不能作為夫妻共有財產予以分割。

6、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家庭建造或購買並供全體家庭成員共同居住使用的

結婚後,家庭建造或購買的供全體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的房屋,應當認定其中有夫妻財產的相應份額,對屬於夫妻財產的部分可以進行分割,通常的做法是確認每一個家庭成員應獲得的財產份額,讓離開家庭的一方獲得與其財產份額相適應的金錢補償。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離婚案件中對各方應得的房產份額不好確認的,法院一般是先對其他財產先行分割,對於房產的分割,讓有關當事人另外提起分家析產之訴。

Ⅷ 房屋分割問題

第一部分、國有土地上的公房拆遷補償款分割問題
一、本《解答》所指的國有土地上的公房范圍如何界定?
答:本《解答》僅適用於國家福利分配、調配或國家認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包括直管公房、系統公房等。但單位分配住房時與職工有特別約定的,按約定處理。
二、因公有房屋動拆遷貨幣補償款的分割而發生的糾紛,哪些人員應當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答:在涉及公有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的糾紛中,一個或數個居住人(以下簡稱「同住人」)、有權分得拆遷補償款的其他人起訴的,法院應當通知其他同住人作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參加訴訟。被通知以原告地位參加訴訟的同住人,不願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法院仍應將其列為共同原告。被通知以被告地位參加訴訟的同住人,其在訴訟中的相關事宜,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條件?
答:與《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相關條款規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的情況,是指在他處房屋內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這里所指的他處房屋的性質,僅限於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公房被拆遷後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權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房等。
四、在公房內居住的未成年人問題如何解決?
答:對在公房內居住的未成年人實際承擔監護義務的人,可以就該房屋的拆遷補償款適當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許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內居住的,一般可認定為屬於幫助性質,並不當然等於同意該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權利份額。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該未成年人無權主張分割房屋拆遷補償款,除非其能夠證明其居住權並非基於他人的幫助而取得。當事人對該未成年人入住的相關問題另有約定的,依約定處理。
五、除前述條款列舉的以外,還有哪些人員可被視為同住人?
答:(一)有權對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主張權利的,一般是指被訴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條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視為同住人:
具有本市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但其在該處取得拆遷已補償款後,一般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份額;
一般情況下,在本市無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的居住滿五年的,也視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遷補償款;
在按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房屋拆遷的,因在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原因,戶籍被遷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處也沒有福利性房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能被視為同住人,無權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將本來享有的他處公有住房權利(本解答第二條所列的住房困難的情況除外)予以處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獲得單位購房補貼款後已有能力購房而不購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已在本市他處公有房屋拆遷中取得貨幣補償款。
六、相關利害關系人與承租人就居住問題和拆遷安置達成協議,現一方反悔,如何處理?
答:相關利害人在戶籍入籍被拆遷公有居住房屋時或入住被拆房屋時就房屋居住或拆遷補償等作出承諾的,或者同住人與承租人在拆遷時就補償達成協議的,如果相關承諾或協議系一方或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既不違法,也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認可該承諾或協議的效力。七、承租人與同住人等因對獲得的公有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是用於購房還是予以分割意見不一時,法院應如何判決?
答: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一般應當用於購房,但是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可以支持當事人分割貨幣補償款的要求:
承租人與同住人之間,同住人與同住人之間矛盾特別尖銳,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的;
分割不致於造成當事人居住困難,或當事人曾達成協議同意分割貨幣補償款等其他可以分割的情形。
八、拆遷取得的補償款不足以在市場購得房屋的,當事人是否還可以要求分割貨幣補償款?答:當事人協商一致要求分割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的,法院在審理時,可不考慮分割後各當事人所得的補償款能否在市場購得房屋;當事人對公有居住房屋所拆遷貨幣補償款應予以購房還是予以分割,意見不一的,法院在審理時,應考慮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購房能力。如依據分得的補償款,確實無法在市場購得房屋,保證正常生活的,可不予分割。
九、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補償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間如何分配?
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間,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則取得拆遷補償款。但有下列情況除外:(一)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屬於年老體弱,缺乏經濟來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補償款,無法購得房屋保證其正常生活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權時額外支付過較多款項的;對公房內居住的未成年人實際承擔監護義務的。(二)屬於本市兩處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對各處被拆遷公房的補償款均有權主張分割。
十、公有房屋拆遷補償款中屬非居住用途補償的部分如何分割?
答:自然人承租的被拆遷公房,租借給承租人和同住人以外的人用於非居住用途的,該補償問題應當由公房的承租人、同住人與租借人另行解決。
個人承租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拆遷補償款歸承租人。
被拆遷的房屋屬於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拆遷人在給付拆遷補償款時已經明確區分居住補償和非居住補償份額的,則對居住補償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對非居住補償部分,利用該房屋進行經營的人是該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則該承租人或同住人可以適當多分。如果拆遷人在給付拆遷補償款時未明確區分的,利用該房屋進行經營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就整個補償款可以適當多分,具體份額由人民法院酌定。
以上情況,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十一、房屋拆遷補償款之外的其他補償費,應按什麼原則處理?
答:本條所稱其他補償款是指拆遷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時,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之規定,以及上海有關拆遷單位的實際操作,被拆遷人除了得到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外,拆遷公有居住房屋的,被拆遷人還可以得到搬家補償費、設備遷移費、臨時安家補助費、搬遷獎勵費以及一次性補償費。拆遷公有非居住房屋的,被拆遷人還可以獲得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損失補償等。上述費用中,搬家補償費、設備遷移費、臨時安家補助費,應歸確因拆遷而搬家、設備遷移和臨時過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獎勵費和一次性補償費,一般應當由拆遷時在被拆遷房屋內實際居住的人之間予以分割。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應歸設備所有人。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歸遭受實際損失的經營人。
第二部分 國有土地上私有房屋的拆遷補償款分割問題

十二、國有土地上私有房屋的拆遷補償款如何分割?
答:因落實政策而恢復所有權的代理經租房屋拆遷補償款的分割,一般歸所有人。實際居住人的安置問題,按照本市有關政策處理。
通過市場買賣取得的使用權公有居住房屋被拆遷後,所得到的貨幣補償款,一般應歸出資人所有。
售後公房在性質上屬於私有房屋,應當按照私有房屋拆遷補償款份額劃分的原則處理。
第三部分 集體土地上私有房屋的拆遷補償問題
十三、集體土地上私有房屋的拆遷補償款,如何確認權利人?
農村集體土地上建造的私有房屋被拆遷所獲得的貨幣補償款,由房屋所有權人均等分割。
房屋拆遷時尚未成年的家庭成員問題,參照本《解答》第一部分關於未成年人的意見處理。在申請建造房屋時已滿十六周歲的家庭成員,建房時已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用於家庭生活的,或則以自己的勞動作為建房的勞動投入的,可認定為共同所有權人。
第四部分 其他問題
十四、《解答》關於承租人,同住人等權利義務的界定,是否作為拆遷人進行拆遷安置補償的標准對待?
答:本《解答》僅調整承租人、同住人等取得拆遷補償款以後,權利人相互之間對如何分割該款項產生的糾紛。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安置補償關系、補償標准等問題應受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本市的相關房屋拆遷規定的調整,不屬於本《解答》調整的范圍。
十五、本《解答》在審理案件時如何適用?
答:本《解答》下發前已經生效的案件,不再適用本《解答》。
鑒於相關規定以及本《解答》內容都好比較原則的現實情況,各法院民事法官在適用本《解答》意見處理案件時,對本《解答》尚未考慮周全的特殊情況,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和調整當事人的拆遷補償款份額。

Ⅸ 上海市售後公房動遷補償款應如何分割

由於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比較少,而且指導當地司法實踐的大都是地方政府出台政策法規。為此,筆者將結合多年在上海的律師執業經驗,就上海市售後公房動遷補償款的分割問題作以分析研究。 一、什麼是售後公房所謂「售後公房」,是指公房的承租人、同住人自1994年起,根據上海市政府出台的《關於出售公有住房的暫行辦法》等一系列規定,房屋動遷糾紛。在支付一定數額的購房款後,將公房的所有權買為己有,並由上海市房地產交易中心頒發《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的房屋。此時,職工就由公房的承租權人轉變為所有權人。根據我國《憲法》、《物權法》相關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私有房屋的財產權。 欲進一步了解售後公房的概念,首先應明確什麼是公房。所謂「公房」,一般是指政府或單位按照國家政策分配給職工居住,職工按照政府規定的租金標准按期交付租金的房屋。在這類房屋中,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政府或單位,職工僅享有承租權及居住權。上海所稱公房一般僅指由國家福利分配、調配或國家認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包括直管公房、系統公房等。 二、有權分割售後公房動遷補償款的人員有權參加售後公房動拆遷貨幣補償款分割的人員,包括售後公房的產權人,及其他動遷協議中確定享有動遷補償款分割請求權的人員。 所謂「售後公房的產權人」,一般是指售後公房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人員;及按照「九四」方案購房時的購房人、工齡人、職級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購房資格的出資人。因為上海市「九四」購房方案實施時產權證上只能登記一人名字,「購房人、工齡人、職級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購房資格的出資人」因政策的限制就不能將自己的名字全部登記在產權證上。上海法院考慮到上述歷史原因,司法實踐中並不否認「購房人、工齡人、職級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購房資格的出資人」的產權人資格。 所謂「其他動遷協議中確定享有動遷補償款分割請求權的人員」,是指售後公房在動遷過程中,動遷各方根據國家及當地政府政策規定,考慮動遷戶的實際情況,經協商確定可以享受一定動拆遷優惠待遇的人員,包括產權人的配偶及戶籍在售後公房內的其他人員等。 三、上海法院關於售後公房動遷補償款的分割原則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指導意見,「售後公房在性質上屬於私有房屋,應當按照私有房屋拆遷補償款份額劃分的原則處理。」 因此,售後公房動拆遷補償款一般應當歸產權人所有。

Ⅹ 一套售後公房內有母親,兒子,孫女三人戶口母親過逝後房產應如何分配

如果我要是回答這個問題,既然是一套被售後的公房內有母親,兒子還有孫女三個人,可是現在母親去世了。既然是母親不存在了,就不夠等到財產了,只好目前放棄財產權利了。依我看就有自己兒子來承擔三分之二的權利,剩下的一部分,只能留給孫女來繼承,那麼孫女是沒有更多財產權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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