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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維修費的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3-01-11 18:33:35

『壹』 青島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維護汽車維修經營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證車輛運行安全,提高運輸效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汽車維修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專營城市公交車輛維修的單位除外。
拖拉機及其他農村機械維修點的管理,按照《青島市農村機械維修點管理辦法》執行。第三條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交通局是同級人民政府汽車維修行業的主管部門。
各級交通局所屬的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第四條汽車維修行業管理,堅持「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促進汽車維修行業健康、協調發展。第五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分為專項修理、維護、大修三類。
專項修理類單位經批准可從事車身局部修理、電氣焊加工、電器修理、高壓油泵及噴油器調試與修理、裝潢、篷套座墊制修、水箱修理、輪胎修理、空調器修理、汽車性能檢測業務。
維護類單位經批准可從事汽車各級維護、總成大修、小修及專項修理類業務。
大修類單位經批准可從事汽車維修的全部業務。第六條申請經營汽車維修業務,按以下程序辦理手續:
(一)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或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向當地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維修許可證。其中,在嶗山區、黃島區及各縣級市設立大修類維修單位,須經當地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簽署意見,報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審批並發給維修許可證。
(二)持維修許可證及有關文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持有關文件到當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第七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要求變更維修范圍,應按前條規定報經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同意,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第八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要求終止維修業務,應向原批準的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繳回維修許可證,並按有關規定到稅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第九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承修車輛,應同用戶訂立維修合同。除即時清結的外,合同應採用書面形式。第十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必須保證維修質量。凡國家有統一的修理技術標準的,必須符合有關標准;無統一的修理技術標準的,應按車輛出廠時的使用說明書規定的技術標准或合同的規定進行修理。第十一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應當健全維修質量檢驗制度,配備檢驗人員和必要的檢驗設備。凡進行大修的車輛竣工後,應到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認可的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廠、線)進行檢測,合格的,方准出廠。出廠時,應向用戶提供全部維修技術檔案、出廠合格證等技術文件。第十二條汽車大修實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返修的,由原承修單位負責無償修復。第十三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同用戶因維修質量發生經濟糾紛時,可申請當地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進行調解,也可按有關規定提請合同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依法處理。第十四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不得利用假冒偽劣配件修理車輛;不得利用維修配件組裝車輛;不得承修報廢車輛。第十五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承修交通事故車輛,應在維修方出具公安部門的證明(訂立保險合同的,還應經保險公司估價)後方可承接,並應按有關規定作出詳細維修記錄。第十六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必須按規定收費,並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青島市機動車維修統一結算憑證」。第十七條汽車維修經營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向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繳納管理費。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應有計劃地組織本行業維修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對關鍵工種的維修人員,實行培訓或考核後持證上崗制度。第十九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維修許可證等處罰。吊銷許可證的,應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未按規定申領維修許可證,擅自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
(二)超越維修許可證核定的技術級別承修車輛的;
(三)不按國家統一的修理技術標准或車輛使用說明書規定的技術標准維修車輛的;
(四)大修車輛竣工時,不按規定向用戶提供維修技術檔案和出廠合格證等技術文件的;
(五)利用維修配件組裝車輛的;
(六)承修報廢車輛的;
(七)擅自承修交通事故車輛的。

『貳』 汽修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的重要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維護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及用戶的正當權益,提高公路運輸及社會綜合效益,保證交通安全,以適應道路交通事業發展的需要,特製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本著面向全行業管理的精神和精簡的原則,建立健全和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負責對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
第三條凡是經營汽車(包括掛車、半掛車)修理、維護或專項維修的國營、集體企業和個體戶均應遵守本暫行辦法。
第四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在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工作中,必須堅待「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促進行業內的橫向聯合,走專業化生產的道路,使各種類型汽車維修業協調發展。
第二章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的開業和歇業
第五條申請經營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批准,個人持戶籍所在街道辦事處或人民政府證明,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按開業技術條件進行技術審查,發給技術合格證,並持批件和技術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對已開辦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由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清理。經審查合格的發給技術合格證;對不合格者,應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應令其轉業或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六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變動維修項目,應經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復查合格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動營業地點,需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向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申請歇業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在一個月前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報告,並負責清理債權債務,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撤銷銀行帳戶。
第八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變更、歇業時,有關稅務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技術條件
第九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的技術條件應按經營項目分類制定。主要分為以下三類:一、汽車大修、總成修理;二、汽車維護;三、汽車專項修理(指專門從事汽車車身修理和噴漆、電器設備修理、蓄電池修理、蓬布座墊修理、水箱修理、輪胎修理、更換汽車門窗玻璃、汽車空調器修理等業務)。
第十條各類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具備與其經營范圍、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維修廠房和停車場地,且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要求。不準利用街道和公共場地停車和進行作業。
第十一條經營第一類汽車維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級別的汽車維修工程技術人員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駕駛兩年以上,持有正式駕駛證的試車員),其技術負責檢驗人員應經專門培訓。其它類型的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配有一比例的有正式級別的汽車維修技工。
第十二條各類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具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的、必要的維修設備、檢測設備和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工具。對其中利用率較低的大型設備,可以委託外協作業,但雙方必須有固定的委託合同。
第十三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技術條件的具體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中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原則並結合當地情況制定。第四章汽車維修質量管理。
第十四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按國家標准局發布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頒發的汽車修理技術標准(JT-3101-81)的規定執行,或按各地交通主管部門根據上述標准會同各級標准部門制定的地方標准和企業標准執行,並必須符合車輛管理部門安全檢驗標準的要求。
第十五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保證維修質量,健全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制度,配備專職檢驗人員和必要的檢驗設備。凡進行大修和解體維修的車輛出廠時,承修單位應向用戶提供全部技術檔案、出廠合格證等技術文件。車輛合格出廠後,要規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的機件事故和經濟損失,由承修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與用戶發生維修質量糾紛時,由當地標准質量管理部門負責仲裁。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委託負責組織技術分析和鑒定。
第五章汽車維修的收費管理
第十七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按統一的《汽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汽車維修收費標准》計算維修作業工時及收取汽車維修費。不得隨意加價,亂收費用;不準用給私人回扣等違反國家財務制度的不正當手段,搞非法經營。《汽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汽車維修收費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當地物價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使用的發票(包括各種結算憑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報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印製,或由使用者向稅務機關申請購賣。
第六章維修車輛的管理。
第十九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對維修車的路試,必須按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對發行交通事故的車輛的維修,必須由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後,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方可承接。
第二十一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認真執行不準利用維修配件拼裝車輛的規定。在用車輛的改裝,須由當地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承接。
第七章汽車維修行業的業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認真貫徹黨的方針政策和政府的有關規定,抓好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做好本行業的規劃、服務和維修新技術、新標準的推廣工作。
第二十三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積級組織汽車維修職工的技術培訓的技術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積極組織汽車維修的技術經濟信息交流和配件調劑工作。
第八章檢查監督和違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及財政、公安、物價、稅務、標准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上述規定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按照有關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經濟制裁、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具體處罰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製定並執行。
第九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本暫行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叄』 昆明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我市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保證交通安全,保護汽車維修經營者和用戶的正當權益,根據交通部、國家經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精神,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汽車(包括掛車、半掛車、特種車、非農用拖拉機、摩托車)修理、維護和專項修理的全民、集體、聯營、個體、合資、外資企業,各汽車生產廠設在昆明的特約維修服務站,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對外承修的自備維修部門等(以下簡稱汽車維修經營者),均屬本辦法管理范圍。第三條昆明市交通局是我市汽車維修行業的行業主管部門,並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負責全市汽車維修行業的歸口管理。各縣區交通(工交)局是各縣區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部門,業務上接受昆明市交通局的指導。
汽車維修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辦法,服從行業管理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第二章汽車維修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責第四條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汽車維修行業的各項方針、政策,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標准規范和管理辦法,協調維修網點布局。第五條定期或不定期組織行業質量的監督、檢查、評比、表彰;負責組織新技術、新工藝、新標準的推廣應用;開展技術咨詢,交流信息,做好汽車維修機具設備和維修配件的技術協作等服務性工作。第六條積極組織維修行業職工的專業技術培訓,負責職工技術等級的考核、有關證件的頒發以及職工道德教育。第七條承辦汽車維修業的開業、停業、變更及維修經營者變動技術等級等事宜的審查;製作汽車維修技術合格證、大修合格證;監督維修經營者貫徹執行汽車維修收費標准及汽車維修統一專用票據的使用和管理情況。第八條加強行業管理,積極推動行業的橫向聯合、專業協作,促進各類型汽車維修業的協調發展。第三章開業與歇業第九條申請經營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應持主管部門批件,個體戶持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人民政府證明,向當地行業主管部門遞交開業申請,經審查同意並鑒定技術等級,憑行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開業技術條件審查申請表」、「汽車維修業技術合格證」和有關批准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第十條申請開業的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有與經營類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地)、廠房、停車場地、專用機具、設備和資金;
2、有與經營類別相適應的工程技術人員、技術工人和管理人員;
3、有與經營類別相適應的質量檢測設備、檢驗制度和質檢人員。第十一條汽車維修業務等級,主要分為以下三類:
1、汽車大修,總成修理;
2、汽車維護(高級維護、低級維護);
3、汽車專項修理(指從事汽車車身修理和噴漆,更換汽車門窗玻璃,進行電器設備、蓄電池、蓬布座墊、水箱、輪胎、空調品修理等業務)。第十二條禁止轉讓、轉租、塗改、偽造「汽車維修業技術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第十三條申請歇業、停業的汽車維修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前向當地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負責清理債權債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撤銷銀行帳戶。第四章汽車維修技術質量管理第十四條昆明市交通局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負責對汽車維修質量進行檢查監督,並設汽車維修技術質量監督檢測中心,負責具體工作。
檢測中心的職能是:負責監督檢查汽車修理技術標准和出廠檢驗合格證等有關質量標準的貫徹執行;負責對汽車維修經營者進行質量檢驗指導,進行質量事故分析;應用戶要求,開展汽車修理質量檢驗有償服務。
在監測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監督檢測中心可以將監測項目委託給有資格進行檢測的部門進行監測。第十五條汽車維修,必須執行國家標准計量局發布的GB3798-3803-83、GB5336-85汽車修理技術標准和交通部頒發的JT-3101-81汽車修理技術標准,或者執行省、市交通部門根據上述標准會同地方標准部門制定的地方標准。城市公共交通車輛的維修標准,按國家建設部的規定執行。各種車輛的維修質量,均應符合車輛管理部門的安全檢驗標准。第十六條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堅持信譽第一、用戶第一、質量第一。凡是整車大修和總成修理的車輛出廠時,應向用戶提供全部技術檔案、出廠合格證等技術文件,並規定一定的保修期。對因汽車維修質量而引起的質量糾紛,由責任方承擔所需的監測費用。

『肆』 北京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汽車維修業的行業管理,維護經營者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保障交通安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汽車(含掛車、半掛車和輪式工程機械車輛,下同)修理、維護、專項維修和改裝(列入國家民用改裝車產品目錄的汽車改裝除外)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汽車維修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市交通局是本市汽車維修行業的主管機關,市汽車維修管理處和遠郊區的區、縣交通局所屬汽車維修管理所(以下統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具體負責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物價、財政、稅務、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管理機關,分別按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對汽車行業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汽車維修經營者應具備以下技術條件:
一、有相應的廠房、停車場地和維修設備。
二、有相應的專業工程師、技術人員、合格的技術工人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質量檢驗設備、健全的質量檢驗制度和經培訓合格的質量檢驗人員。
汽車維修按維修技術條件,分為四個技術級別。具體開業技術條件和技術級別標准,由市汽車維修管理處制定。第五條汽車維修行業實行技術合格證制度。從事汽車維修業務的,應向當地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申領技術合格證。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對申領技術合格證的申請,應在30日內做出決定。合格的,發給技術合格證;不合格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六條申請人取得技術合格證6個月後沒有取得營業執照或進行稅務登記的,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收回技術合格證。第七條汽車維修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項目、經濟性質發生變更時,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應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備案。第八條汽車維修經營者開業後滿六個月未開展經營活動或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外,須向當地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繳銷技術合格證及汽車維修行業專用發票。第九條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的管理和公安、工商行政、物價、財政、稅務、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按本市的規定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繳納管理費。第十條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技術級別經營,不得越級經營,技術條件發生變化,須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重新審定技術級別。
二、嚴格執行汽車維修技術標准、技術規范和質量管理制度,使用合格的汽車維修配件,保證維修質量。
三、實行車輛承修登記制度和在修車輛牌照管理制度,不準使用在修車輛上路行駛。
四、車輛維修後出廠,須按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的規定出具符合規范的合格憑證,執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五、按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置相應的財務人員。
六、嚴格按規定收取修理費,結算時使用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專用發票,工時費,材料費必須分項計算,並將工時,材料明細清單交用戶。
七、禁止利用維修配件拼裝汽車或三類汽車底盤,禁止承修報廢車輛。
八、承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承接改變車身顏色、車型或更換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以及改變車輛原設計性能、用途、結構業務的,必須查驗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出具的批准證明;沒有證明的,不得承修。
九、在修車輛試車,須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路段進行,並懸掛試車牌照。不得佔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維修作業或停放車輛。
十、按規定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報送統計報表等資料。第十一條汽車維修管理機關有權查閱汽車維修經營者的經營資料和各種票證,汽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拒絕和阻撓。涉及汽車維修經營者經營秘密的,汽車維修管理機關應當予以保密。第十二條汽車維修經營者與車輛送修人因維修質量、費用等問題發生糾紛時,可以申請汽車維修管理機關調解。調解和鑒定等費用由責任方負擔。第十三條汽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無技術合格證經營汽車維修業務的,沒收非法收入,責令停止經營活動。
二、變更企業名稱、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項目、經濟性質,未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備案的,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100元罰款。
三、不執行維修行業技術標准和質量檢驗制度,對出廠的車輛不按規定出具合格憑證的,處該項營業收入5%至10%的罰款。
因使用不合格汽車配件或維修質量低劣,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汽車維修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
四、沒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證明,承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承接改變車身顏色、車型或更換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以及改變車輛原設計性能、用途、結構業務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技術合格證。
五、超過核定技術級別承接業務的,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非法收額20%至50%的罰款。
六、超越核定技術級別維修車輛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技術合格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七、利用維修配件拼裝汽車、三類汽車底盤或者承修報廢車輛的,吊銷技術合格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伍』 北京市實施《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細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國家經委、交通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加強本市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制定本細則。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汽車修理、維護和專項維修的國營、集體、聯營、中外合營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以下簡稱汽車維修經營者),均按《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和本細則管理。第三條 從事汽車維修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營業場所、廠房、停車場地和維修設備。
(二)有相應的資金。
(三)有相應的專業工程師、技術人員(或技師)、技術工人和管理人員。
(四)有相應的質量檢驗設備、健全的質量檢驗制度和經培訓的質量檢驗人員。
具體技術條件和標准,由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制定。第四條 開辦汽車維修業,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單位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開辦中外合營企業的,同時持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個人(含個人合夥,下同)須持本人或合夥負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或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具的身份證明,向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申請技術審查。審查合格後,發給技術合格證。
(二)開辦單位或個人持技術合格證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第五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有關規定,接受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的管理和公安交通、標准計量、工商行政、物價管理等機關的監督檢查,照章納稅。
汽車維修經營單位應按規定向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交納管理費。管理費按營業額的5‰徵收,專用於汽車維修行業管理。經營汽車維修業的個體戶,應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交納管理費。第六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汽車維修技術標准和技術管理制度,保證維修質量。
(二)改裝或改變原車設計、性能,須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禁止用維修配件拼(攢)汽車,禁止承修報廢車輛。
(三)實行車輛承修登記制度和在修車輛牌照管理制度。承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須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證明。
(四)維修車輛出廠前,須經專職檢驗人員檢驗合格並簽章。大修和解體維修的車輛,必須實行保修期制度。
(五)在修車輛試車,須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路段進行,並懸掛試車牌照。不準佔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修理作業或停放車輛。
(六)嚴格執行本市統一的《汽車維修行業收費標准和結算辦法》,使用統一印製的「汽車修理專用結算憑證」。材料費、工時費不得混列結算。
(七)變動經營范圍或維修項目,須先向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申請,經技術審查合格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八)按規定向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報送經營統計報表。第七條 因汽車維修質量發生爭議的,由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會同標准計量機關調查處理。調查處理費用,由責任一方負擔。第八條 對認真執行《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和本細則,努力提高維修質量,檢舉違章行為等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 對違反《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和本細則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未經批准、無照經營或擅自超越營業范圍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所得,並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二)不執行維修技術標准和質量檢驗制度,維修質量低劣的,由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1000元以下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限期停業整頓;經整頓仍無改進的,吊銷技術合格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因維修質量低劣造成行車安全事故的,由承修者承擔責任。
(三)不按規定收費、結算的,由物價管理機關按亂收費、亂漲價論處。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和車輛管理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利用維修配件拼(攢)汽車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不發牌照,並嚴肅查處;出售拼(攢)汽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車輛,並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陸』 汽車剛做完保養後出現問題檢修費用由誰負責

汽車剛做完保養後出現問題,且在維修范圍內的,檢修費用應由承修廠負責。不在維修范圍內的,則由車主自己承擔。

根據《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於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積極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必要時可拆檢車輛有關部位,但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四十二條

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面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託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6)汽車維修費的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根據《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准,合理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並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當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標准規范格式由交通運輸部制定。

『柒』 單位車輛維修費用如何管理

一、修理項目
1、大修
汽車大修是新車或經過大修後的汽車,行駛一定里程後,按照需要進行的一次恢復性修理以恢復汽車的動力性、經濟性和可靠性,保證汽車完好技術狀況,延長汽車使用壽命。 2、小修 汽車小修,是一種運行性修理,主要消除汽車在運行中或在保養作業中發生的故障隱患或局部損傷。有些按自然磨損規律或根據總成的外部跡象能預先估計到小修項目,可集中組織計劃性小修。 3、二保
也稱二級保養,習慣上簡稱為二保。是以檢查和調整為中心,除執行一級維護作業外,還需要更換三濾(即:機油濾清器、燃油濾清器和空氣濾清器),檢查和調整發動機、制動系統和電氣設備,進行輪胎換位等。 4、零部件修理
零部件修理是對磨損、變形、損壞而不能繼續使用的零件恢復其性能的修理,以恢復其原來的尺寸、幾何形狀及配合性質。這是節約原材料,降低修保費用的一個重要措施。但在進行零件修理時,應考慮到有無修復價值和是否符合經濟的原則。
二、維修內容
1、大修:發動機解體維修;後橋換減速器總成、後橋殼總成;換變速器總成、換變速器殼;車身大修;全車噴漆;全車地板解體維修;
2、二保:按公司二保計劃執行;除以上維修項目外其他為小修;投入使用車輛在公司二保計劃月除外的每個月打一次黃油;費用核算至10元/月;
3、小修:單公里小修費用按:0~1周年:0.015元/公里;1~2周年:0.03元/公里;2~3周年:0.05元/公里;3~4周年:0.06元/公里;4~5周年:0.08元/公里;5~6周年0.10元;6~7周年:0.13(安源)-0.14(梅花)/公里; 7~8周年:0.16元/公里;8~9周年:0.18元/公里;9——在用車:0.2元/公里計算。
月計劃小修費用:車輛的月計劃小修費用=按車輛的使用年限確定的計劃單公里小修費用*每月實際里程數(不為0)+10元(打黃油)。
三、維修費用
1、大修:發動機解體維修;後橋換減速器總成、後橋殼總成;換變速器總成、換變速器殼;
車身大修;全車噴漆;全車地板解體維修;

2、二保:按公司二保計劃執行;除以上維修項目外其他為小修;投入使用車輛在公司二保計劃月除外的每個月打一次黃油;費用核算至10元/月;
3、小修:單公里小修費用按:0~1周年:0.015元/公里;1~2周年:0.03元/公里;2~3周年:0.05元/公里;3~4周年:0.06元/公里;4~5周年:0.08元/公里;5~6周年0.10元;6~7周年:0.13(安源)-0.14(梅花)/公里; 7~8周年:0.16元/公里;8~9周年:0.18元/公里;9——在用車:0.2元/公里計算。
月計劃小修費用:車輛的月計劃小修費用=按車輛的使用年限確定的計劃單公里小修費用*每月實際里程數(不為0)+10元(打黃油)。
四、維修要求
1、大修
2、二保
①、XX線車輛當日九點以前進廠報修,修理廠當日下午四點三十分之前交車。如誤時交車影響了白源線的正常生產經營,則對修理廠考核200元/次;
②、嚴格按照二保記錄表上所要求的項目進行二保。如有遺漏項目未做,則對修理廠考核200元/每項;如少做一輛車則對客運分管副總考核500元/輛;
③、確保維修服務質量。如出現質量問題,返修材料、工時等由修理廠負責承擔;
④、每次二保結束後,駕駛員(或白源線專職機務員)和修理廠雙方必須簽字認可。如雙方都未簽字或有一方未簽字,雙方各考核200元/次;
⑤、對於二保范圍之外的維修項目,經白源線專職機務員確認後,由白源線承擔費用; ⑥、在填寫「二保記錄表」中的里程時,對於新安源牌、宇通牌型號的客車,請務必按照車上的里程錶所顯示的實際數字填寫,如未按要求如實填寫,公司將不予結算。 ⑦、每月的二保項目匯總由企業發展部進行考核;
3、小修
4、零部件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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